代位分割共有物
虎尾簡易庭(民事),虎簡字,111年度,35號
HUEV,111,虎簡,35,2022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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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虎簡字第3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朝舜


被代位人 王志誠


被 告 王國安
王國金
王國立
王明珠
王美玉
美雲
王志雄
王志飛
素貞
王素蘭
王素
王俊龍
王葶又
王聖龍

王聖諺
王裕嘉
王雅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王志誠與被告就被繼承人王許秋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依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兩造按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 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256條分別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適 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王志誠及其他姓名不詳之公同共 有人為被告,聲明請求代位分割被繼承人王許秋花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遺產。嗣原告查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姓名,再以民國 111年1月21日民事補正狀更正王志誠為被代位人(原告該書 狀所附起訴狀誤載王志誠為被告),其他公同共有人之真實 姓名則為王國安王國金王國立王明珠王美玉、王美 雲、王志雄、王志飛、王素貞王素蘭王素唯、王俊龍、 王葶又、王聖龍王聖諺王裕嘉王雅琪(下除分稱外, 合稱被告17人),請求依該書狀所附起訴狀附表繼承人之應 繼分比例分割遺產,但因原告所陳應繼分比例有誤,遂於11 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明繼承人之正確應繼分願由 法院依法認定之,原告所為,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二、被告17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王志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1 3,389元之本金、利息等債務未清償,原告已對被代位人王 志誠取得執行名義。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原為訴外人即被繼承 人王許秋花所有,於訴外人王許秋花死亡後,由被代位人王 志誠與被告17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 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按原告上開起訴狀所載應繼分比 例有誤,已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代位人王志誠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 權利,且已陷於無資力,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本於債權 人之地位,自得代位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爰依民法 第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等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17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 第923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支付命令聲請狀、建物登 記謄本、調件明細表、地籍異動索引、訴外人王許秋花繼承 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3至23、



139至193頁)為憑,並有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1 6日虎地一字第1100006726號函附108年虎地資字第45270號 登記資料影本、本院虎尾簡易庭查詢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虎尾稽徵所111年1月3日中區國稅虎尾營所字第1112900006 號函文及所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至89、93至104、107、121至1 25頁);被告17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而債權人得予 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 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 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 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 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 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 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 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 ,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 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另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 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 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㈢原告對被代位人王志誠有前揭未受償債權存在,而被代位人 王志誠除共同繼承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外,名下僅有少額之股 利所得、其他所得,有上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可稽,足見被代位人王志誠之責任財產,實不足以擔保其 所有債務,是原告之債權仍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虞,堪認被 代位人王志誠已屬無資力,是原告應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如 附表一所示遺產為訴外人王許秋花所遺,被代位人王志誠



被告17人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共同繼承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而為公同共有人,並已為繼承登記,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 定,因被代位人王志誠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之 債權未能取償,則原告主張其得代位被代位人王志誠請求其 餘繼承人分割遺產,代位提起分割遺產之訴,應有理由。又 原告誤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已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 明更正,依民法第1140、1141條規定,被繼承人王許秋花之 長男王明國(96年12月5日歿)、次男王國定(97年3月19日 歿)、五男王國鐵(98年8月23日歿)均先於王許秋花死亡 ,應由王明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告王志雄、王志飛、被 代位人王志誠、被告王素貞王素蘭王素唯代位繼承;王 國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告王俊龍、王葶又代位繼承;王 國鐵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告王聖龍王聖諺王裕嘉、王 雅琪代位繼承,並按彼等人數平均繼承,各繼承人應繼分比 例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本院審酌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之目的僅在於將來備供就被代位人王志誠所繼承之財 產價值取償,認將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繼承人如附表二「應 繼分比例」欄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既不失為一 種分割方式,且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尚屬公平合理,為 適當、公允之分割方式
四、從而,原告本於代位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法律關係,代位請 求被代位人王志誠與被告17人就訴外人王許秋花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依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雖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然判決內容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爰不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 裁判分割共有物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 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 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 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 是以,原告代位被代位人王志誠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 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依如附表二「訴 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始屬公允,



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附表一: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建物 雲林縣○○鎮○○段00○號(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0○0號) 全部 原物分割,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被代位人王志誠 54分之1 54分之1(由原告負擔) 2 被告王志雄 54分之1 54分之1 3 被告王志飛 54分之1 54分之1 4 被告王素貞 54分之1 54分之1 5 被告王素蘭 54分之1 54分之1 6 被告王素唯 54分之1 54分之1 7 被告王俊龍 18分之1 18分之1 8 被告王葶又 18分之1 18分之1 9 被告王國安 9分之1 9分之1 10 被告王國金 9分之1 9分之1 11 被告王聖龍 36分之1 36分之1 12 被告王聖諺 36分之1 36分之1 13 被告王裕嘉 36分之1 36分之1 14 被告王雅琪 36分之1 36分之1 15 被告王國立 9分之1 9分之1 16 被告王明珠 9分之1 9分之1 17 被告王美玉 9分之1 9分之1 18 被告王美雲 9分之1 9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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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