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花補字第130號
原 告 張維成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宥筑、朱偉杰、温德明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查本件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6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
費1,660元,扣除前繳調解費用1,000元,尚應補繳660元。茲依
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
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