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花救字第6號
聲 請 人 蘇文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宋明達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1
年度花小字第118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謂顯無勝訴之 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 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 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 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又關於聲請訴訟救助 ,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並未規定當事人就非顯無勝訴之 望,亦應釋明,故當事人不負釋明之責,至其訴訟是否非顯 無勝訴之望,應由法院依其自由意見決之(最高法院62年度 台抗字第500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我訴請相對人宋明達等人侵權損害賠償案, 本應於起訴時繳交訴訟費用,但聲請人生活困頓,本身又無 積蓄,也無親屬接濟在獄中日常生活所需,目前實無資力再 出資繳交裁判費用,相對人犯行明確,人證物證俱在,非其 等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提出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以為釋明。三、經查:聲請人於111年3月14日對相對人宋明達、馬富璋、楊 建平、明承志起訴,主張聲請人於105年6月至8月間在花蓮 監獄服刑期間,宋明達為監所主任,馬富璋為雜役,楊建平 為違規房主任,明承志為雜役,有對聲請人「強拉出房門逼 去律見」、「掐勒原告(即聲請人)脖子毆打」、「闖入原告 獨居房偷走原告2本筆記本」、「命原告燒毀湮滅2本筆記本 」等,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提出國軍花蓮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上記載聲請人「105年6月17日急診,症狀:病患(聲請 人)由獄卒救護車送入,獄卒表示病患情緒激動後,意識不 清且全身抽動,診斷:①意識障礙,原因待查;②左肩挫傷; ③右下頷挫傷。治療經過及處置意見:於急診接受腦部電腦 斷層檢查、治療及留院觀察。病患於置放尿管時,意識逐漸
清醒,表達剛在監獄被長官毆打右臉及壓制後左肩痛。門診 追蹤複查。」,另並聲請向花蓮監獄戒護科調取105年8月29 日v8光碟記憶卡立即播放等語,此經核閱本院111年度花小 字第118號民事卷聲請人起訴狀及診斷證明書可憑。經核聲 請人所主張前述情事均發生在105年間,所執診斷證明書僅 有聲請人自稱遭監獄長官毆打之記載以外,餘無其他事證可 資佐證,且其聲請調取v8光碟記憶卡內容屬5年多前之證據 ,無可能保留得以提出。聲請人為在監服刑之人,以105年6 至8月間其在監情事對監所主管人員提出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所舉事證證明力薄弱,依其主張之事實觀之,於法律上顯 無獲得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