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花簡字第38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被 告 顏惠君
顏哲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11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顏哲良應塗銷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顏惠君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1,254,527元同時,塗銷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坐落於花蓮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 爭土地)係自同段884、885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原管理機關 為林務局,後因解除保安林土地之限制,於民國92年依相關 規定移交登記給原告管理。嗣被告顏惠君向原告申請讓售系 爭土地及同段882-1地號土地(下稱大漢段882-1地號土地) ,經原告於101年7月6日以總價金新臺幣(下同)1,497,299 元(系爭土地之單價分別為951,774元、302,753元,同段88 2-1地號土地單價為242,772元)出售上開3筆土地予顏惠君 ,並於101年8月13日辧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嗣顏惠君於110 年9月20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顏哲良,並於同月27日辧妥 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然系爭土地位於海岸一定限度內不得私有土地範圍內,於87 年間即經花蓮縣政府公告劃設為不得私有土地範圍內之土地 ,係不融通物,則原告與顏惠君間就系爭土地買賣之債權行 為及物權行為,均因違反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自 始無效,系爭土地仍為國有;而顏惠君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其將系爭土地贈與顏哲良,亦屬無權處分,且贈與標的 為不融通物,故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 行為,依上揭規定,亦屬無效。為此,爰依土地法第14條第
1項、民法第71條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
㈢並聲明:⒈顏哲良應將系爭土地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⒉顏惠君應將系爭土地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所有權為國有。⒊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系爭土地既經花蓮縣政府公告為不得私有之土 地,當初原告為何出售並過戶予顏惠君?況人民已依法取得 所有權之土地,如與公有或公用不相妨害時,依法仍不妨許 可私有,但如有妨害公共利益或與公用目的相衝突時,則應 依法徵收變為公有土地,而非直接請求移轉登記,本件原告 請求已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之規定。且被告早已支出價金 及上千萬裝潢費用,系爭土地之地價亦已上漲,原告此舉顯 失公平誠信。又如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無效,原告與顏惠君 均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顏惠君自得對原告為同時履行抗辯 ,請求本院為對待給付判決,命原告於顏惠君塗銷系爭土地 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同時給付顏惠君1,497,299元,及自 顏惠君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即101年8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等語。並均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 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7-146、182-183頁): ㈠系爭土地於87年8月5日間經花蓮縣政府公告劃設為不得私有 土地範圍內之土地。
㈡系爭土地係國有財產署臺灣區辦事處花蓮分處代表國家於101 年7月6日,併同大漢段882-1地號土地,以總價金1,497,299 元(其中系爭土地之單價分別為951,774元、302,753元,大 漢段882-1地號土地單價為242,772元,詳如附件所示)出售 予顏惠君,並於同年8月13日登記於顏惠君名下。嗣顏惠君 於110年9月20日將系爭土地贈與顏哲良,並於同年月27日完 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183頁):
㈠原告與顏惠君就系爭土地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被告間就 系爭土地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是否因系爭土地為不融通 物,均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
㈡系爭土地如有公有、公用需求,原告是否應依土地法第14條 規定,徵收變為公有土地?
㈢倘系爭土地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係屬無效,則原告請求顏 惠君返還系爭土地時,是否應同時返還買賣價金1,497,299 元及自101年8月13日按年息5%之利息予顏惠君?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海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不得為私有;此 所謂一定限度,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會同水利 主管機關劃定之,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土地法施 行法第5條定有明文。易言之,倘經主管機關依上開土地法 規劃定為不得私有之土地,管理機關即不得將該土地出售予 私人,否則該機關與私人間,及該私人與其繼承人間就該土 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因違反上揭土地法律,而屬 無效。末按雙務契約當事人之一方負擔之給付與他方負擔之 對待給付有牽連關係,此項牽連關係於雙務契約無效以後仍 然存在。是以,於買賣契約罹於無效後,賣方得依不當得利 關係請求買方交還出賣標的物,買方亦得請求返還價金,並 為同時履行抗辯之主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99號) 。
㈡系爭土地為不得私有之土地,原告與顏惠君間之系爭土地買 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贈與之債權 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
查系爭土地於87年8月5日間經花蓮縣政府公告劃設為不得私 有土地範圍內之土地乙情,已如前揭三、㈠所述,則系爭土 地係花蓮縣政府所公告之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 「海岸一定限度內不得為私有土地」之事實,應堪認定。又 系爭土地係國有財產署臺灣區辦事處花蓮分處代表國家於10 1年7月6日,併同大漢段882-1地號土地,以總價金1,497,29 9元出售予顏惠君,並於同年8月13日登記於顏惠君名下。嗣 顏惠君於110年9月20日將系爭土地贈與顏哲良,並於同年月 27日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如前揭三、㈡所述,揆諸 上揭㈠之說明,原告與顏惠君間就系爭土地買賣之債權行為 及物權行為,及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 為,均因系爭土地屬公告劃設為不得私有土地範圍內之土地 ,而違反上揭法律之禁止規定而無效。從而,原告本於民法 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 土地登記行為,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系爭土地自始未為被告取得所有權,本件自無徵收問題。 ⒈經查,被告雖以原告對系爭土地若有公有、公用需求,原 告自應依土地法第14條規定,徵收系爭土地為公有等語。 惟系爭土地因屬經主管機關依土地法規劃定為不得私有之 土地,自始未為被告取得所有權等情,已如上揭㈠、⒈所述 ,則系爭土地既屬於「國有」,自無徵收之問題,是被告 此部分抗辯容有誤會。
⒉至被告援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土地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解為:其原始為公有土地者, 不許人民取得為私有土地,人民已依法取得所有權之土地 ,如與公有或公用不相妨害時,仍不妨許可私有,但如有 妨害公共利益或與公用目的相衝突時,則應依法徵收變為 公有土地,於徵收後,即不許再變為私有,於徵收前,僅 得依水利法及相關法令,限制其使用。」之意旨,認本件 原告主張縱屬有理由,惟系爭土地不妨許可為私有,或原 告應予徵收解決紛爭,而原告逕請求塗銷系爭土地如附表 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等語。 惟查,上揭判決既揭示:「人民『已』依法取得所有權之土 地,如與公有或公用不相妨害時,仍不妨許可私有」之旨 ,即可知僅對人民「已依法取得所有權之土地」,法院始 有「不妨許可私有」之審酌空間。惟本件系爭土地買賣、 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係屬無效,已如前述,則被告 自不因上揭無效行為,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是被告主 張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㈢原告請求顏惠君返還系爭土地時,應同時返還買賣價金1,254 ,527元予顏惠君,惟無須再給付顏惠君自101年8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
⒈查買賣契約罹於無效後,賣方得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買方 交還出賣標的物,買方亦得請求返還價金,並為同時履行 抗辯之主張,已如上揭㈠所述,是顏惠君抗辯原告請求返 還系爭土地時,應同時返還系爭土地買賣價金,自屬有據 。
⒉又顏惠君係以總價金1,497,299元,向國有財產署臺灣區辦 事處花蓮分處買受系爭土地(單價分別為951,774元、302 ,753元)及大漢段882-1地號土地(單價為242,772元)等 3筆土地等情,如前揭三、㈡所述,是扣除大漢段882-1地 號之價金後,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為1,254,527元(計算 式:1,497,299-242,772=1,254,527)。是顏惠君行使同 時履行抗辯主張其返還系爭土地時,原告應同時返還系爭 土地買賣價金1,254,527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抗辯 ,則屬無據。
⒊至顏惠君主張原告除應同時返還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外,並 須給付自101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部分。本 院審酌原告與顏惠君雖因系爭土地買賣無效,而互負回復 原狀義務,然顏惠君既於系爭土地買賣後取得系爭土地之 占有,而得使用收益系爭土地,故此使用收益利益自得認 屬上開買賣價金之對價,而難認原告受有上開買賣價金孳 息之不當得利。否則,顏惠君是否亦應返還其占有系爭土
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又本件顏惠君並未 證明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法定孳息高於其使用收益系爭土 地所得之利益,從而,其主張原告應另返還系爭土地買賣 價金自101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與顏惠君間之系爭土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 權行為,及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均屬無效。從而,系爭土地仍屬國有,原告基於系爭土地管 理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自屬有據,本院並依顏惠君之同時履行抗辯,諭知如 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惟按命債務 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 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 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主 文第1項係命被告塗銷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依前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無待於執行,即視為其等已為其 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 即與法條規定不合。是原告聲請供擔保後為假執行,自不應 准許;至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無宣 告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表
編號 地號、權利範圍 收件字號 登記原因(債權行為) 、原因發生日期 登記日期(物權行為) 登記所有權人 1 花蓮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 101年花資登字第153480號 買賣、 101年7月6日 101年8月13日 顏惠君 2 同上 101年花資登字第183790號 贈與、 101年9月20日 101年9月27日 顏哲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