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10年度,280號
HLEV,110,花簡,280,2022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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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簡字第28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張師誠
梁懷德
被 告 王有明
張玉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有明、張玉美應就被繼承人王炳林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王有明、張玉美應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玉美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有明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有明積欠伊新臺幣(下同)451,686元及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已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101 年度司執字第24925號及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426號債權憑 證在案,是以伊對被告王有明確實有債權存在。附表一所示 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王炳林所有,嗣王炳 林死亡後,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伊由繼承系統表確認, 被繼承人王炳林之遺產應由被告王有明、被繼承人張阿榮及 王有東共同繼承,惟王有東於民國76年7月16日死亡,張阿 榮為王有東之繼承人,張阿榮又於87年7月27日死亡,張阿 榮之遺產應由被告王有明、張玉美共同繼承,其應繼分與他 繼承人平均繼承。又被告王有明應償還伊之借款之時,得以 行使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對伊之債務,惟被 告王有明迄今仍怠於行使權利且已陷於無資力,伊自有行使 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代位被告王有明行使對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權利。爰依 民法第242條前段、第824條、第830條及第1164條等規定請 求裁判分割上開遺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王有明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被告張玉美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卷第 139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 異動索引、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4925號及本 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426號債權憑證等件為證(卷第17至66 頁、第129至148頁),被告王有明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為 自認,而被告張玉美亦當庭同意原告之請求,應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 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 ,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 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 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 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 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而請求法 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 ,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 得代位行使之。經查,被告王有明因繼承而為系爭遺產之公 同共有人,被告間就系爭遺產並無不分割遺產之契約,遺產 分割請求權且非專屬王有明於本身之權利,而王有明為原告 之債務人,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 位王有明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分別共有,即無不合。 ㈢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此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次按分割共有物, 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 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 分割共有物。惟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 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 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 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 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 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查系爭遺產均為不動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揆諸前開說明,未先經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即不得為分割 之處分行為,是原告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併訴請由其代 位辦理繼承登記,亦屬有據。
㈣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 為之,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 。是以,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 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參照)。本院斟酌原告為求得被告王有明分得之應有 部分為強制執行,及系爭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利益 等情事,認原告請求將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狀態分割為分別 共有,無損彼等利益。且被告可就分別共有分得部分自由單 獨處分、設定負擔,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 ,益加有利,故原告請求由被告依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核屬公平,爰就系爭遺產,准予裁判分割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 其債務人王有明請求其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准予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係因原告欲實現對被代位人 王有明積欠之債權所生,是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被告王有明部分 由原告負擔)按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平,爰判決如主文 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土地 花蓮縣豐濱鄉豐義段0000-0000 全部 2 土地 花蓮縣豐濱鄉豐義段0000-0000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王有明 3分之2 2 張玉美 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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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