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383號
原 告 黃雅如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8 月26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ZG27561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 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 年6 月14日9 時32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 市○○○區○○路000 號前、中正路8-1 號前,因有2 次「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 高市警交相字第BZG275617 、BZG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依序稱第1 次違規、第2 次違規,合 稱為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 110 年7 月8 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 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於110 年8 月26日開立高市交裁 字第32-BZG275617、32-BZG275618號裁決書,各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 元」。原告不服被告就第2 次違規部分所為之110 年8 月26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G2756 1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遂提起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就第1 次違規部分,原告願意受罰且已準備繳納 罰鍰,惟就第2 次違規部分,因原告前揭2 次違規行為,違 規時間僅相隔5 秒鐘,違規地點相同,然被告卻連續裁處, 原告認為不合理,且原告沒有要變換車道,只是超車前方大 車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09:32:08-原告 車輛NCN-7992在鳥松區中正路6-9號前,由慢車道向左變換 車道至外側快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09:32:11-原告車 輛經過東豐巷交岔路口、09:32:14-原告車輛行駛在鳥松區 中正路8-1號前,由外側快車道向右變換車道至慢車道,未 全程使用方向燈…影片結束,足證原告車輛於上開時、地變 換車道,確有2 次未使用方向燈,違規屬實;又按處罰條例 第85條之1 第2 項規定略以:「第7 條之2 之逕行舉發案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 1 項、第2 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 公里以上、違規時 間相隔6 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 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另交通部107 年9 月21日交路字 第1070026758號函釋略以:「有關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 、違規時間相隔6 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 個路口以上,應係 單一或具有持續性之違規行為(如持續超速、持續違規行駛 路肩等),需透過連續舉發次數,作為違規行為次數認定, 進而對多次違規行為予以處罰時方有適用。倘其行為係二以 上違規行為,仍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第3 條第1項 規定分別舉發、處罰」。經查,本案 2 件違規原告車輛已通過東豐巷之路口,依前揭「行駛經過 一個路口以上得連續舉發」意旨,則原告各該次「汽車駕駛 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係屬不同之違規行為,分別構成行 政法上義務之違反,且為自然單一行為,依據行政罰法第25 條之規定,應分別評價、處罰。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 有2 次「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被 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 元以上3,6 00 元以下罰鍰。」、「第7 條之2 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 項、 第2 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 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 6 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 內者,不在此限。」,處罰條例第42條、第85條之1 第2 項 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 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 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 之燈光或手勢。」、「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
燈: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 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1條第1 項第6 款、第109條第2 項第2 款後段亦定有明 文。
㈡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行經高雄 市○○區○○路000 號前、中正路8-1 號前有2 次「汽車駕駛人 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有被告提出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0 年10月8 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07 3068400 號函、110 年8 月23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072110 100 號函及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 碟,勘驗結果為「畫面時間09:32:08-原告車輛NCN-7992 在鳥松區中正路6-9號前,由慢車道向左變換車道至外側快 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09:32:11-原告車輛經過東豐 巷交岔路口、09:32:14-原告車輛行駛在鳥松區中正路8-1 號前,由外側快車道向右變換車道至慢車道,未全程使用方 向燈…影片結束。」等情,有本院111 年4 月26日勘驗筆錄 在卷可查。足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沿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直 行通過東豐巷交岔路口前後,各有第1、2次變換車道未全程 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其並未變換車道,只是要超車前車,且二次違規行 為發生時間相距不及5秒,卻遭連續舉發顯不合理云云。惟 查,本件採證光碟經勘驗結果顯示,原告欲超車前車而於過 程中變換車道。惟不論原告之目的為何,駕駛人行駛中只要 有變換車道之行為,即應全程使用方向燈,以警示後車駕駛 人己身之行車動向,以策交通安全,並不因變換車道之目的 是為超越前車而免除其使用方向燈之義務。又處罰條例第85 -1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限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 之車輛,本案違規地點為市區道路,即不符合上開規定;縱 使適用或類推適用上開規定,惟原告係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 上,依該條第2項第1款規定,亦屬得連續舉發之違規行為, 是以原告上開主張於法不合,不足採信。本件原告先後2次 違規行為,係屬自然單一之事實上二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5 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 別處罰之」,自應分別予以處罰。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上述時、地騎乘系爭機車通過路口前後確 實各有1次「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交通違規 行為,被告分別予以裁罰,於法核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置 辯,訴請撤銷被告就原告第2次違規部分所裁處之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