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0年度,240號
KSDA,110,交,240,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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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40號
原 告 黃政勳
訴訟代理人 楊櫻花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5月7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20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
區○○○路0000號,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
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
四路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字第B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予以舉發。嗣原告未於期限內到案及提出陳述,被告乃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
項、第67條第2項規定,於110年5月7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
-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
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以111年1月26
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131672200號函將原處分違規時間「109
年4月11日」更正為「109年3月20日17時50分許」。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陸致瑋(下稱訴外人)主張原告右側超車與
其發生碰撞,惟當場原告並無擦撞到對方機車之認知,且對
方從原告後方騎來對原告出言「你死定了」,原告受到驚嚇
,因而將機車騎至7-11商店(有監視系統)等候,對方一路
尾隨,看到原告並未下車就自行離開,原告有拍下對方尾隨
後離開之照片,證明對方的外觀無法看出有受傷,亦無受傷
跡象。該日原告並無騎機車擦撞任何機車倒地的印象,原告
機車也未曾倒地,原告不知道有與對方擦撞致對方受傷之情
事,何以證明對方之傷勢是由原告造成?又因原告不諳法律
導致民事調解、刑事緩起訴處分之後,還要面臨罰鍰與吊銷
駕駛執照,對生活影響重大,然原告確實無肇事逃逸之惡意
。又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針對舉發期限有無
超過3個月 之準據,是以處罰機關收到舉發案件為準,本件
應已超過3個月舉發期限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按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道路
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
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
,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
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
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
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
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
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
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由此以觀,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
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
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即不論有無過失),是肇事駕駛人應
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
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除非已經當場與
肇事對造和解,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
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
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6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73號提案:「處罰條例
」第62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在於保護肇事現場以利肇事責
任之鑑定,雖該汽車駕駛人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亦
無任何過失情事,固不負肇事責任,但其於肇事後,未即時
處理,即駛離現場,已足使現場被破壞,有礙肇事責任之鑑
定,是故仍應成立該條項之違規行為。意即汽車肇事,駕駛
人有無違反交通規則,有無過失,仍須待調查鑑定,並非駕
駛人可以自行認定,為保持肇事現場,以利調查鑑定,規定
肇事後不得自認無責任後而自行離開現場。
 ㈡經檢視員警職務報告:「接獲民眾陸致瑋報案表示遭XZ9-289
號擦撞而肇事逃逸,自己並有受傷先去就醫後至本所報案,
提供診斷證明書。職依規定查察,經報案人提供行車紀錄器
,查一普重機XZ9-289號,影像中鏡頭明顯遭碰撞而晃動,
遂通知該肇事車主到案說明,於警詢筆錄中坦承有與陸致
碰撞…。」,並檢附採證資料佐證。復經檢視緩起訴處分書
理由略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政勳於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陸致瑋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等情狀,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依前揭說明
,足認原告與訴外人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原告於筆錄
中坦承不諱,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
聯絡方式,則原告卻於肇事後未留置現場採取救護措施後
逃逸,其兩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依其情節縱非屬故意,
亦難認無過失。
 ㈢再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分別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
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
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
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
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規定裁處之」。原告前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固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揆諸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
行政機關仍得就原告此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予
以裁處,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法理。從而,被告依處罰條
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及前揭行政罰法
第26條第2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
,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
 ㈣原告又主張「認訴外人無倒地且無受傷跡象」,惟依前揭說
明,駕駛人當時有無違反交通規則仍須調查,非駕駛人可自
行認定無肇事責任,而逕自離開現場。則原告未立即通報相
單位,復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亦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
辦法第3條規定通知警察機關,待處理員警到達並為適當之
處置,即逕行駛離現場。且於事發後經民眾報案並提供行車
紀錄畫面始查得肇事車輛,至員警查獲肇事者為原告前,原
告未曾向警察機關報案,原告所為即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
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其違規行為應堪認定。縱原告與對方
達成和解之情屬實,惟其乃原告與訴外人民事賠償責任範圍
、過失比例分配之問題,對原告有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後
段「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違規事實之認定,並無影響,其
情節雖非故意,亦難謂為無過失。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
既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
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㈤本件員警所附舉發通知單載明入案日期為109年4月15日,固
本件是在3個月內移送處罰機關,未逾舉發期限等語,資為
抗辯。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
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
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
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
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
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43條第2項、第3項、
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
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62條
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上開處理
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
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
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
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
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
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
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
書意旨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依裁罰基準
表的記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期限
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0元【逾越應到案
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9,00
0元〔本件卷內並無原告於期限內陳述不服或到案資料,但被
告僅裁處罰鍰6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核此規定,既
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
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之裁罰基準內
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按行政
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
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
處分違規時間誤載為「109年4月11日17時50分」,嗣經被告
以111年1月26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131672200號函將原處分
違規時間「109年4月11日」更正為「109年3月20日17時50分
許」(見本院卷第111頁),該等誤寫內容對於案件同一性之
特定及受處分人救濟權利之保障並不足以造成任何不利之影
響,被告依法為更正,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110年度調偵字第1
58號緩起訴處分書、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
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0年7月20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1072180
400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酒精濃度測定值、
診斷證明書、調查報告表㈠、㈡-1、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61至95頁),且經本院調閱橋頭地檢110年度調偵字第
158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
作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2至123頁),洵堪認定為真

㈢原告雖主張其不知道有與對方擦撞致對方受傷之情事,並無
肇事逃逸之惡意云云。然本件採證光碟勘驗內容略為:「一
、檔案名稱00000000_175000A(前鏡頭):影片時間17:50:
15原告機車(駕駛人頭戴白色安全帽、身著藍色上衣)
出現在畫面右側。17:50:26原告機車離開畫面。17:50:
45鏡頭晃動後原告機車立即出現在畫面右側,訴外人與原告
機車均繼續行駛,但訴外人有稍減速。17:50:53原告機車
訴外人右側超越後繼續前行。17:51:00影片結束。二、
檔案名稱00000000_175000B(後鏡頭):影片時間17:50:27
原告機車出現在畫面左側。17:50:43-45原告機車行駛至
訴外人右後方後離開畫面,鏡頭隨即晃動。17:50:47-52
訴外人稍減速後,原告機車出現在畫面左側並持續行駛後再
次離開畫面。17:51:01影片結束。三、檔案名稱00000000
_175101A(前鏡頭):影片時間17:51:04-09訴外人行駛至
原告機車左側。17:51:10原告機車超越訴外人繼續前行。
17:51:25原告機車與訴外人均停等紅燈。17:52:02影片
結束。四、檔案名稱00000000_175101B(後鏡頭):影片時間
17:51:06-09原告機車出現在畫面左側後又離開畫面。17
:52:02影片結束。五、檔案名稱00000000_175202A(前鏡
頭):影片時間17:52:15原告機車行駛至右前方之7-11便
商店前。17:52:19訴外人亦隨原告機車往7-11行駛,行
至原告機車左後方後又駛回道路繼續前行。17:53:02影片
結束。六、檔案名稱00000000_175202B(後鏡頭):影片時間
17:52:22訴外人朝路側行駛。17:52:23原告機車出現在
  畫面左側7-11前,原告頭部面向訴外人。17:52:24訴外人
駛回道路。17:52:25-27原告機車亦駛回道路。17:53:0
1影片結束。」(本院卷第122至123頁)。依上開勘驗內容清
楚可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至訴外人右後方時,訴外人
車紀錄器之鏡頭隨即發生晃動情事,且訴外人有稍作減速之
動作,則雙方確實有發生擦撞事實,堪無疑慮。
 ㈣又查,訴外人於警詢中陳述:在109年3月20日17時50分在高
雄市○○區○○○路0000號前有名駕駛超過我車輛時有擦撞,我
有告訴對方有擦撞我要報警,但對方不予理會,逕自離開碰
撞現場;我到家後我的手突然有痛的感覺及頭部暈眩,我就
去交通大隊三民分隊報案,我右手部鈍傷及頭部暈眩等語
(警卷第10至13頁);原告於警詢中亦自承「我的左手肘跟對
右手部有碰撞,碰撞後對方立即告訴我說你死定……因為
當下覺得我沒有做錯什麼事情,所以我不需要接受對方的嗆
聲與威脅,所以我就繼續直行,……我沒有留在現場報警及處
置車禍」(警卷第3至4頁),又於偵查中對於肇事逃逸犯行坦
承不諱(見橋頭地檢110年度調偵字第158號卷第19頁);此外
訴外人於109年3月20日曾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
院(下稱高醫)急診科就診,經醫師診斷有右手部鈍傷之傷勢
,此有高醫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6頁)。綜上
可知,原告明知其與訴外人發生擦撞事故,且訴外人右手
與其發生碰撞,則原告對於該交通事故足以導致對方受有傷
害之事實已然明瞭,卻未採取相關處置,亦未通知警察機關
處理,即逕自離開現場,核其行為自已違反處罰條例第62條
第3項前段之規定無訛。原告雖又主張其有停留在7-11便利
商店前等候,但訴外人不願停留,難認原告有肇事逃逸之行
為云云(本院卷第159頁);然原告並未於發生擦撞事故第一
時間停留在現場並採取相關處置及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
已如前述;此外,訴外人於警詢中陳述:「我第三次告知
時,對方停在超商,我見到他停在超商我過去跟他說我要報
警,但仍都不理會我,之後我就離開」等語(警卷第14頁),
顯見原告停留在超商前時,已是訴外人第三次告知其要報警
之後,且原告雖停留於該處,但仍未為任何處理交通肇事事
故之積極行為,僅消極停留於該處,且對於訴外人要報警之
主張亦從未為任何積極之回應,故難謂原告有於肇事致人受
傷後,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之
符合法定要件行為,原告空言主張其並無肇事逃逸行為云云
,顯難採信為真。 
 ㈤原告又主張本件已超過3個月舉發期限云云;按本件行為時及
舉發時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
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
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
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
。」本件違規行為日為109 年3月20日,則本件應自違規
為成立日起3個月內為舉發,亦即舉發期限為109 年6 月20
日。又按關於該條所定3 個月之舉發期限,就同條例第8 條
第1 項第1 款之汽車違規行為,應以處罰機關受理(收到)
舉發機關移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時點,作為認定
舉發是否已逾3 個月之準據( 最高行政法院110 年度大字第
2 號裁定主文參照) 。另參考交通部91年5月7日交路字第09 10033874號函略以:「……『逕行舉發案件取消交通違規通知 單第二、三聯之移送作業應屬可行,另攔檢案件第三聯亦可 一併取消,銷案件數以報表回覆即可』……本部原則同意。」 之意旨;本件舉發機關依處理細則第28條規定,於109 年4 月15 日登錄本件違規資料於公路監理資訊系統,此有舉發 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列印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3頁) ,堪認處罰機關即被告於109 年4月15 日業已受理本案。可 知舉發機關已於109 年4 月15日將本件違規行為有關文書等 物件送交處罰機關,是本件尚未逾越 3個月舉發期限,自堪 明確,原告主張本件舉發已超過法定3 個月期限云云,委無 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本件「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 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應擔負行政處罰責任;則被告援引 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 ,暨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 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處分,核無違誤。從而,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



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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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