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林小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因不慎遺 失,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347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 已刊登於民國110年9月28日本院網路公告。現申報權利期間 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 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經本院於110年 9月14日以110年度司催字第34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 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 月內;聲請人聲請刊登於本院網路公告,自110年9月28日公 告迄今無人提出該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 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催字第347號公示 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 1年1月2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聲請 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備考 1 臺灣銀行高雄分行張國強 林小玉 台灣銀行高雄分行 0110321479297 20,000元 101年8月30日 FA14792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