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號
原 告 林金綢
訴訟代理人 張瑋漢律師
被 告 陳思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0
年度審附民字第54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1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47,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判決於原告以9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74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2,777,1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時,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47,000元(本院卷第57、81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要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某日加入由綽號「白毛」之 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取款車手工作。由該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4月14日10時許,佯稱為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撥打電話予原告, 並稱原告涉案將收押,須交出銀行帳戶及款項,作為公證使 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應允配合辦理。再由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自稱地檢署專員,於105年4月15日16時許,在高雄 市苓雅區文橫二路生日公園東側停車場出入口,向原告取得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台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臺銀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及現金120萬元,再於同年4月18日12時許 ,向原告取得現金48萬元。嗣被告接獲「白毛」之人指示後 ,於105年4月18日15時許,在前揭停車場,持由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2紙交付予原告,並 歸還系爭郵局帳戶存摺供原告辦理保單解約,原告將56萬元 存入郵局帳戶後,被告依「白毛」之指示,持系爭郵局帳戶 及系爭臺銀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 附表所示款項共1,067,000元(以下稱系爭事件),合計原 告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失2,747,000元(計算式:120萬元+48 萬元+1,067,000元=2,747,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2,74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共 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茍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 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再按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系爭事件對其詐騙等 情,經本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53號(下稱另案)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在案,被告於該刑事案件中對於詐 騙事實均供承不諱,業據本院調取另案刑事案件卷核閱無訛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 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又依前所述,原告本得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是原告未於本件訴訟對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併予訴請連帶賠償,仍無礙被告對於原告所受系爭損 害應全部賠償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4
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0年11月5日(審 附民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 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款項 (新臺幣) 帳戶 1 105年4月17日 OOOO郵局 6萬元 系爭郵局帳戶 2 OOOO郵局 6萬元 3 OOOO郵局 2萬元 4 OOOO郵局 1萬元 5 105年4月18日 OOOO郵局 6萬元 系爭郵局帳戶 6 OOOO郵局 2萬元 7 OOOO郵局 1萬元 8 OOOO郵局 5,000元 9 105年4月20日 OOOO郵局 6萬元 系爭郵局帳戶 10 OOOO郵局 6萬元 11 OOOO郵局 3萬元 12 105年4月22日 OOOO郵局 6萬元 系爭郵局帳戶 13 OOOO郵局 6萬元 14 OOOO郵局 3萬元 15 105年4月17日 OOOO郵局 1萬元 系爭臺銀帳戶 16 OOOO郵局 2萬元 17 OOOO郵局 2萬元 18 OOOO郵局 1萬元 19 OOOO郵局 2萬元 20 OOOO郵局 2萬元 21 OOOO郵局 1萬元 22 OOOO郵局 1萬元 23 OOOO郵局 1萬元 24 OOOO郵局 1萬元 25 OOOO郵局 1萬元 26 105年4月18日 OOOO郵局 2萬元 系爭臺銀帳戶 27 OOOO郵局 2萬元 28 OOOO郵局 2萬元 29 OOOO郵局 2萬元 30 OOOO郵局 2萬元 31 OOOO郵局 2萬元 32 OOOO郵局 2萬元 33 OOOO郵局 1萬元 34 105年4月19日 OOOO郵局 2萬元 系爭臺銀帳戶 35 OOOO郵局 2萬元 36 OOOO郵局 2萬元 37 OOOO郵局 2萬元 38 OOOO郵局 2萬元 39 OOOO郵局 2萬元 40 OOOO郵局 2萬元 41 OOOO郵局 1萬元 42 105年4月20日 OOOO郵局 2萬元 系爭臺銀帳戶 43 OOOO郵局 2萬元 44 OOOO郵局 2萬元 45 OOOO郵局 12,000元 總計 1,06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