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89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丁加祥
被 告 宜居設計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孔朝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貳仟壹佰參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宜居設計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孔朝民為連帶保 證人於民國109年7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限5年,依約按月平均繳付本息,借款 利率詳如附表,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逾六個月部份 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僅按期繳納本息至 110年8月22日止,經催討仍延不償還,依據約定書第五條第 (一)款之約定,主張債務視為到期,應將目前之全部欠款 本金792,134元,及按前述方式核算之利息、違約金一併清 償。為此,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 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 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 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 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 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 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 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2份 、保證書1份、約定書影本2份(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放 款客戶受信明細查詢單1份(本院卷第25頁)為證,核與其 主張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孔朝民為上開 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規定,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 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7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諭 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38,839元 自民國110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民國110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 753,295元 自民國110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民國110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合計 新臺幣792,13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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