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盧姿伶
人
被 告 鼎泰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秀娟
人
被 告 蘇文燦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玖萬陸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二計付之利息,及自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之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鼎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鼎泰公司)於民國109年10月2 4日邀被告林秀娟、蘇文燦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3,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0月27日起至11 4年10月27日止,借款利率依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 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 第7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改按逾期當時本行基 準利率按月調整,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現為年息 5.22%(計算式:2.22%+3%);還本付息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 ,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再依系爭契約書第8條約定及 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如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時,本借款 之償還均喪失其期限之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經請求應立 即清償,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0年11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
息,並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欠本金2,396,720元整及 應計利息、違約金。爰依兩造間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 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 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影本、利率資料表、 授信約定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鼎泰公司為系爭債務之借款人,被 告林秀娟、蘇文燦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本於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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