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66號
KSDV,111,訴,166,2022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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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吳佳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萬470元,及自民國9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04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31日,向慶豐商業銀行借款 新臺幣(下同)6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5月31日起至9 9年5月31日止,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分兩階段計 算:⒈自94年5月31日起至9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百分之3固 定計算;⒉自94年9月1日起按該行放款基準利率加週年百分 之7.75機動調整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即視為全部到期 ,除應依原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4年10月4日,其債務已 視為全部到期,其後被告於96年6月29日至96年11月29日陸 續清償2萬7,820元,其中2萬855元用以抵充自94年10月5日 起至95年1月13日止之利息,其餘6,965元則用以抵充費用, 尚欠本金63萬47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 清償。伊公司輾轉於98年3月31日受讓取得慶豐商業銀行對 被告之上開債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債權讓與 之通知,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伊公司得請求被 告如數清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



、利率變動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催告清償函等件為證。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 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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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