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43號
KSDV,111,訴,143,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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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3號
原 告 蔡雅雯
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
被 告 龔琪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萬3,6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審理中將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3,636元 ,及自民國110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及訴外人沈思宏吳坤碧韋江靜子、張麗 雲、鍾秋娥黃王麗娜等7人(下合稱原告等7人)為被告所 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1033、 1034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因抵押期限屆 至,債務人未清償抵押債務,原告等7人以4,237萬6,840元 之抵押債權及違約金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確定後,即聲請強 制執行系爭土地,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0239號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以2,590萬元承受 系爭土地。然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中提起第三 人異議之訴,並聲請裁定准予提供擔保後,本院民事執行處 不得將1033地號土地之分配款及1034地號土地超過1,327萬5 ,000元之分配款分配給原告等7人,獲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 25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在案。嗣被告所提第三人 異議之訴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1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14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004號裁定駁回確定。被告過失認為借名登記後被告 仍有所有權,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然原告主張無理由, 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強制執行以不停止為原則,此為保護債權人權利 之法律規定,因此被告聲請停止執行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



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此外,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自系爭裁定停止執行之日(即107年11月1日)起至第三 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之日(即110年7月16日)止,共計987 天,按系爭土地承受價2,590萬元及週年利率5%計算,被 告上開所為致原告所受之損害為58萬3,636元(計算式:25, 900,000元×5%×987/365×300/1800=583,636元)。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9條第1項、第99條 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3,636元,及自110年12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其為維護自身之權益,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乃正當權利之行使,並非不 法行為,亦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又原告所謂受有損 害僅係純粹上經濟上損失,非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中之「權 利」,原告主張於法不合;另原告主張以抵押物承受價計 算其損害額,並非正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等7人前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確定後,即聲請強制執行 系爭土地,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以2,590萬 元承受系爭土地。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中提起異議 之訴,並聲請裁定准予提供擔保後,本院民事執行處不得將 1033地號土地之分配款及1034地號土地超過1,327萬5,000元 之分配款分配給原告等7人,獲系爭裁定准許在案,被告並 依系爭裁定提供擔保,系爭執行事件因而停止執行。被告所 提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18號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14號判決、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裁定駁回確定等節,業據本院調取系 爭執行事件卷宗、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系爭裁定卷宗 審核無訛,堪信實在。
㈡原告主張被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第 三人異議之訴所主張之事由,乃法律上無理由,被告猶仍起 訴自屬有過失云云,然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上 開權利乃我國憲法明文保障,此觀憲法第16條規定可知。而 所謂訴訟權,乃人民司法上之受益權,係保障人民於其權利 受到侵害時,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基本權 利。而民事訴訟程序主要目的在於解決紛爭、保護私權及維



護私法上秩序,故若人民於私法上權利有所爭執,而認有起 訴之必要,即得藉由民事訴訟制度請求司法機關以訴訟解決 定紛止爭、進行權利之救濟,此乃人民對其受憲法保障之訴 訟權之行使行為,難謂為不法侵害行為,亦難僅以其受敗訴 判決之結果,即認該訴訟權行使之行為屬於不法侵害行為。 另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細究該條之規範目的, 係為免執行債權人所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害及第三人之財 產及權益,乃賦予對於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 力之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執行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以保全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之 權利,免受遭強制執行程序後,受到難以回復之損害,此亦 在立法者衡量就執行債權人之債權行使及就第三人之財產權 保障之衝突下,所定之折衷保護措施,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 之訴並非不法侵害行為。
2.再觀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事由,係主張伊於105年9月 6日將所有1033地號土地借名登記予訴外人東足惠,供向銀 行申辦土建融資及申請建築執照,惟東足惠竟以該地為共同 擔保向原告等7人借款1,800萬元,並設定普通抵押權(下稱 系爭抵押權),東足惠無權處分1033地號土地為原告等7人 所明知,故系爭抵押權設定無效。又原告等7人僅交付1,5 20萬元之借款予東足惠,嗣經東足惠清償192萬5,000元,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非1,800萬元。嗣東足惠於107年5月25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原告等 7人之系爭抵押權既有上述無效情形,自不得聲請拍賣系爭 土地等語。足見兩造就東足惠有無權利於1033地號土地上設 定抵押權、該抵押權是否有效、原告等7人可否聲請拍賣系 爭土地乙節,存有爭執,須待進一步釐清;則被告提起之異 議之訴,既為法律所賦予之權利,自難認有何不法之情事。 ㈢原告主張被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部分: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 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裁判意旨 參照)。可見若行為人之行為並非造成損害之必然原因時, 即無因果關係存在,自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而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停止執行,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 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可見 是否停止執行程序,並非一經當事人提出聲請即可獲准,而 仍須由法院依職權為審核,在必要時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 就此而言,被告雖於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時,亦聲請法院裁 定供擔保為停止執行,而法院於審核後亦為准許,但如前所 述,法院此項准許之裁定,並非一經被告提出聲請,即應准 許,而係審酌有必要性後始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被告於提 起訴訟時,若未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土地即可能即遭受拍賣 而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則被告為保有自身權利而聲請停止 執行,亦為法律所賦予之權利。故原告以被告聲請停止執行 ,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難採認。 ㈣綜上,可認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暨聲請停止執行之行為 ,尚屬其正當權利之合法行使,難僅以其受敗訴判決遽謂被 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係屬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9條 第1項、第99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58萬3,636元,及自110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明亦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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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