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425號
原 告 張瑜芳
潘氏娥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駱憶慈律師
原告與被告張憲銘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30,104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30,106元。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111年度救字第49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
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
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
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7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
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