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423號
原 告 潘玉鳳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黃彥直核發支
付命令(案號為111年度司促字第3817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4,7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530元,扣
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47,03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