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322號原 告 蔡佩芳 原告與被告蔡祥龍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84,9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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