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317號
原 告 陳麗琴
蔡蓁
蔡蘋
蔡明霖
蔡陳麵
前列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詠誼律師
被 告 宋晨妤
宋晨溱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宋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 院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 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因繼承回 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 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 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2 條 前段、第3 條第3 項第6 款、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代位 分割遺產訴訟,所涉者同屬繼承人間之訴訟,被告並得以被 代位人之一切抗辯對抗代位人,其本質仍與丙類事件相當, 應屬家事事件。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其 債務人甲○○,請求分割與被告乙○○、丙○○共同繼承而公同共 有之被繼承人陳春燕所遺留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2233建號建物,揆諸前揭說明, 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丙類家事事件,應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