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308號
KSDV,111,補,308,2022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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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308號

原 告 黃進華
被 告 王雪燕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將於門牌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
3樓樓地板以上之外牆所設廣告看板拆除,返還供原告使用,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000元(即原告估算拆除
該等廣告看板所需費用);另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自民
國109年11月25日起至拆除返還日止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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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