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22號
原 告 林惠玲
被 告 劉夢華
劉意靜
劉傳宗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 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 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 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 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 條前段、第 5 條亦有明定。再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 、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 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1 款前段、第2 款亦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陳阿蘭(民國107 年10 月29 日死亡、生前住所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之繼承人,陳阿蘭之遺產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642,077 元,依原告之應繼分比例4分之1計算,乃起訴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2,910,519元。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3 項第6 款所規定之家事訴訟事件,揆諸前開規定,應由繼承開始時 陳阿蘭住所地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