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01號
原 告 劉金池
被 告 湯毓慧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請求塗銷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6
68,000 元、222,000元抵押權設定登記,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1,89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71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