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教養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42號
KSDV,111,簡上,42,2022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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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張育嘉
被 上訴人 陳嫺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教養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2
4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6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3月9日協議離婚,並 於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三條㈣約定:上訴人自1 09年3月起至未成年子女張○于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前,支付張○于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6,100元,並由被上 訴人代為受領。未料上訴人於109年7月底以失業為理由,並 未於同年8月1日給付張○于之扶養費,且未經被上訴人同意 ,要求與被上訴人給付相同之扶養費,逕自於109年9月1日 ,將被上訴人匯予女兒之扶養費5,900元,匯回被上訴人, 作為給付張○于之扶養費。上訴人迄今積欠張○于之扶養費達 15期(109年8月至110年10月),經被上訴人屢次催討,仍 置之不理,顯見上訴人無支付扶養費之意,爰依系爭協議書 之約定提起訴訟,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1,500 元及自110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應於110年11月起至123年10月5日止,於每月5日 前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6,100元。
二、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及上訴補充陳述略以:系爭協議書所約定 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係依據當時上訴人、被上訴人月薪各 73,000元、27,000元,而協議分擔比例為73%(16,100元) 與27%(5,900元),並約定若有重大薪資調整時得另議。之 後上訴人於109年8月1日失業,無薪資收入,理應扶養費分 擔比例降低少於50%,但兩造協商暫時變更雙方分擔比例50% 與50%,故上訴人於109年8月後匯給兒子之扶養費,與被上 訴人匯給女兒之扶養費之金額相同。又被上訴人自109年8月 起迄今,拒絕協商調整扶養之程度與方法,已違反民法第11 21條之規定,以被上訴人為從事醫學美容與整形行業之資深 員工、大學學歷,平均薪資為9萬元,上訴人於109年8月至1 2月之薪資為0元,於110年1月25日就業之薪資為62,700元等 情,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以兩造薪資比例計算之下,上訴人及 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起迄110年10月止,各應給付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84,172元、245,828元,被上訴人應給付差額161,6 56元予上訴人,爰依系爭協議書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本 訴部分: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反訴部分: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161,656元,及自110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關於未成年 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 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應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再按 夫妻協議離婚,並以離婚協議書約定夫妻之一方應給付他方 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而未依約履行,他方依離婚協議書 之約定,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其本質為夫妻對於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有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簡抗字第45號裁定,可資參照。則請求依離婚協議書給付 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專屬於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又本法所定 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 區,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家事事件法第2條亦有明 定。
四、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依系爭 協議書,就上訴人應給付張○于之8期扶養費128,800元發支 付命令,經上訴人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以被上訴人支付 命令聲請視為起訴,嗣被上訴人變更聲明,請求上訴人依系 爭協議書給付張○于之15期扶養費241,500元,揆諸前揭說明 ,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家事非訟事件,應 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又查,張○于(103年10月 生,未成年)於本件起訴時之戶籍設在高雄市苓雅區,有戶 籍謄本附卷可明(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則依家事事件法 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專 屬管轄。原審未查及此,逕依民事訴訟法之簡易訴訟程序為 判決,顯有重大瑕疵,此重大瑕疵足使兩造於該審級應受法 院依家事事件法相關規定與程序公平審判之訴訟權受有侵害 ,為維持審級制度,並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爰不經言詞辯 論,由本院廢棄原判決,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另為 適法之裁判。另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及第42條 規定「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 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



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 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 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故就上訴人於本院 提起反訴部分,核屬家事事件法所規定之反請求,亦一併移 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以符法制,併 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提之訴,核其性質屬家事事件,應專 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庭管轄,原審未移送該法院,遽依 民事訴訟法為實體判決,自有未合。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 ,然原判決既有違背專屬管轄規定之重大瑕疵,爰不經言詞 辯論,由本院廢棄原判決,並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為適法之處理,以符法制。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2條第2 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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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