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免字,111年度,16號
KSDV,111,消債聲免,16,20220422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林榕芳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李明燕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段392號6樓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林璉芳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黃梅英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榕芳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7年8月31日向本院聲請清 算,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46號裁定自107年10月16 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受 分配,本院於108年12月30日以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9 號裁定不免責,嗣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109年4月21日經本 院以109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駁回抗告確定;其後聲請人依本 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8號債權表所列債權比率還款( 如附表所示),還款金額合計204693元,爰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之規定,聲請免 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聲請人前於107年8月31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7年 度消債清字第146號裁定自107年10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復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8號裁定清算 程序終結確定,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而經本院於108年12 月30日以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9號裁定不免責,嗣聲請 人不服提起抗告,109年4月21日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抗字 第2號駁回抗告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核閱 屬實,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本院前開裁定(109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認聲請人構成消債 條例第133條事由而裁定不免責,並指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 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最低生活費用總額後之餘額為2 04672元,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受分配等情,有前開 裁定、債權表在卷可參。又本院裁定不免責後,聲請人還款 數額,亦有匯款憑條影本、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參(見院卷 第10頁、第17-31頁、第42頁、第79-80頁)。基上,本院依 前開證據資料,核算各債權人受償債權數額如附表所示,堪 認聲請人清償之數額已達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定數額, 自應予以免責。
 ㈢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就學貸款屬政策性貸款 ,就學期間利息由國庫負擔,聲請人得以暫緩免繳納學費、 脫免扶養義務,而去累積自己之財富,事後因無力清償而聲 請清算達其債務免責之目的,顯非事理之平,且聲請人還款 金額過低,應不予免責云云。惟依消債條例第141之規定, 聲請人既已還款超過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所得餘額,則依 該規定,自應予以免責,是以債權人之主張,尚難採認。 ㈣末按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 、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 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不依清算程序行使其權利,消債條例第 112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質權、 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其權利之行使,本居於 優越之地位,得逕就其擔保物取償而滿足債權。是有別除權 之債權人,既得逕就其擔保物取償而滿足債權,得不依清算 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縱本院裁定債務人免責,亦不影響前揭 有擔保債權人之受償權。查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申 報對聲請人之機車貸款債權,係有擔保之債權,依前開說明 ,自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41條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