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全字第3號
聲 請 人 洪士家(原名:洪青嘉)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現遭債權人等 聲請強制執行在案,然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並於民國 111年3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爰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 予保全處分,停止債權人等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 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 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消債條例第28條亦 有明文。是倘法院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者,即無前述保全處 分之必要,此參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條第6款 :「債務人經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者,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 繼續強制執行程序,並通知債權人。」規定即明。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業經本院於 111年3月23日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8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在案,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聲請人於111年4月11日所為保全 處分之聲請,因本院已裁定准許其更生之聲請,本件自無為 保全處分之必要,是聲請人就其薪資債權所為保全處分之聲 請,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