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重訴字,111年度,35號
KSDV,111,審重訴,35,2022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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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審重訴字第35號
原 告 劉素卿

兼法定代理 劉玥晴即劉素芳



上一原告 羅庭章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劉秋凰
劉仁樺
兼上二被告 劉仁善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劉俊延
劉俊佑
劉仁合
劉仁棋
劉郭和妹
劉仁等
劉仁濃
劉仁登
劉黃淑香
兼上一被告 劉仁群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劉秋枝
劉育倫
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本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未設少年及 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因繼承回復、 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 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丙類事件;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 為繼承訴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2 條、第3 條第3 項第6 款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9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次按, 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 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㈠繼 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



,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㈡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家事 事件法第70條定有明文。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5 條亦有明定。二、原告起訴略謂訴外人劉貴恭即原告之父於民國56年間死亡後 ,原告遂由祖父即訴外人劉坤益扶養,劉坤益嗣於70年12月 28日死亡,其遺產依法應平均分配予其5子即訴外人劉貴塘 、劉貴恭(其房分應由原告代位繼承)、訴外人劉貴忠、劉 貴勝、劉貴傑,惟當時原告尚未成年,劉坤益之遺產並未依 法定應繼分平均分配登記予原告,甚且其他四房成員竟在原 告不知情之情況下,於94年6月29日簽署一份顯不合法之和 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以分割劉坤益之遺產,且陸續將坐 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等人,然系爭和解書違反 修正前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而被告等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屬無權處分,原告拒絕承認,是 被告等自始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則系爭土地仍屬原告及 劉坤益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是先位請求被告等應塗銷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回復登記為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 有,縱認系爭和解書有效,亦備位請求被告等依系爭和解書 內容履行,故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1147條、第1148條第 1項前段、第1151條規定及系爭和解書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查原告先位請求部分,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規 定因繼承關係所聲請求之家事事件,復查,劉坤益生前最後 戶籍地及其主要遺產所在地,均位於高雄市,有起訴狀、除 戶謄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是原告先位請求部分應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專屬管轄,至備位請求部分,因與 先位請求為同一原因事實且有先備位之訴訟關係,不宜割裂 由不同之法院管轄,從而,本件訴訟全部應由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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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