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93號
原 告 葉榮富
原告與被告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零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 費之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 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 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 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 ,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 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二、原告與被告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間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等事件,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而暫免 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嗣該本案訴訟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 第144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經本 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10年度勞補字第1 69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513元,原告已繳納6,30 6元,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207元【 計算式:19,513-6,306=13,207】,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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