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相 對 人 楊貴雲
上列聲請人就受扶助人高啟昌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 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 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 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 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 有明定。又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5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 3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 費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 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 第3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即受扶助人高啟昌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 件,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13號判決原告一部勝訴,其訴 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相對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52號判 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裁定駁回上 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 審查後,聲請人於本件扶助高啟昌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464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
00元,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000元 ,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