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1年度,2988號
KSDV,111,司票,2988,202204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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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2988號
聲 請 人 洪志弦

相 對 人 李駿豪

吳美英



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李駿豪吳美英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相對人李駿豪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李駿豪吳美英連帶負擔新臺幣伍佰元,其餘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李駿豪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7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001 109年3月11日 25,000元 未記載 109年4月11日 TH000057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001 109年10月16日 20,000元 未記載 109年11月16日 No098052 002 109年10月16日 20,000元 未記載 109年11月16日 No098051 003 109年7月16日 30,000元 未記載 109年8月16日 No0000000 004 109年7月16日 30,000元 未記載 109年8月16日 No0000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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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