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1291號
原 告 大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B○○
訴訟代理人 辰○○
複 代理人 謝諒獲律師
被 告 長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申○○
被 告 黃○○
訴訟代理人 葉大慧律師
複 代理人 卯○○
被 告 未○○
戌○○
子○○
寅○○
天○○
丑○○
午○○
酉○○
六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亥○○
被 告 壬○○
戊○○
巳○○
宙○○
新店育樂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1 人
法定代理人 A○○
被 告 宇○○
丙○○
C○○
上 2 人
訴訟代理人 劉錦樹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珮瑄律師
被 告 甲○○
庚○
玄○○
乙○○
丁○○
育仁路1
地○○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
被 告 己○○
辛○○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陳麗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變更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給付之訴含有確認 之訴之意義在內,係指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 包含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之訴意義在 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㈠先位訴之聲明: 被告應連帶或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600 萬元,及 自民國78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第1 備位訴之聲明:⑴被告長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長安公司)應交付其最新及正式癸○○○○○ ○○○○會員證於原告,及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自78年8 月5 日起至被告長安公司交付其最新及正式癸○○○○○○ ○○○會員證於原告之日止每年100 萬元,及自78年8 月5 日起至被告長安公司交付其最新及正式癸○○○○○○○○ ○會員證於原告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2 備位訴之聲明:被告長安公司及被告新店育樂事業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店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00 萬元, 及自78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卷1 第9 頁至第10頁),嗣於93年12月24日遞狀追加 訴之聲明第1 項為:「㈠先位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或共同 給付原告600 萬元,及自78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含確認被告長安公司對其他被告之債 權在600 萬元,及自78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存在)。㈡第1 備位訴之聲明:⑴被 告長安公司應交付其最新及正式癸○○○○○○○○○會員
證予原告,及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自78年8 月5 日起至被 告長安公司交付其最新及正式癸○○○○○○○○○會員證 於原告之日止每年100 萬元,及自78年8 月5 日起至被告長 安公司交付其最新及正式癸○○○○○○○○○會員證於原 告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含確認被告長安公司 對其他被告之債權在600 萬元,及自78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存在)。㈢第2 備位 訴之聲明:被告長安公司及被告新店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 600 萬元,及自78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含確認被告長安公司對被告新店公司、A○○ 、宇○○、丙○○、甲○○、庚○、玄○○、乙○○、C○ ○、丁○○、地○○、己○○、辛○○之債權在600 萬元, 及自78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 息範圍內存在)。」(卷1 第200 頁至第201 頁),復於94 年7 月14日遞狀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第1 項為:「㈠先位訴之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⑴600 萬元,及自78年8 月5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⑵訴訟費用及 強制執行費,及自94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含確認被告長安公司對其他被告之債權在⑴ 600 萬元,及自78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⑵訴訟費用及強制執行費,及自94 年8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存在)。 ㈡第1 備位訴之聲明:⑴被告申○○、黃○○、未○○、戌 ○○、子○○、寅○○、天○○、丑○○、午○○、酉○○ 、六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六源公司)、壬○○、 戊○○、巳○○、宙○○應連帶給付被告長安公司①600 萬 元,及自78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及②訴訟費用及強制執行費,及自94年8 月4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由原告代位受領( 含確認被告長安公司對上開被告之債權在①600 萬元及,自 78 年8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 ②訴訟費用及強制執行費,及自94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存在)。⑵被告A○○、 宇○○、丙○○、甲○○、庚○、玄○○、乙○○、C○○ 、丁○○、地○○、己○○、辛○○應連帶給付被告新店公 司①600 萬元,及自78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 算之利息,及②訴訟費用及強制執行費,及自94年8 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由原告 代位受領(含確認被告新店公司對上開被告之債權在①600 萬元,及自78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及②訴訟費用及強制執行費,及自94年8 月4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存在範圍內存 在)。㈢第2 備位訴之聲明:⑴被告長安公司應交付其最新 及正式癸○○○○○○○○○會員證予原告,及⑵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自78年8 月5 日起至被告長安公司交付其最新及 正式癸○○○○○○○○○會員證於原告之日止每年100 萬 元,及自78年8 月5 日起至被告長安公司交付及其最新及正 式癸○○○○○○○○○會員證於原告之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 算之利息(含確認被告長安公司對其他被告之債權在 600 萬元,及自78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存在)。㈣被告中之一人或多人就上揭金 額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他被告在給付之範圍內,免其給 付責任。」(卷6 第46頁至第48頁),並於94年9 月28日言 詞辯論期日補正訴訟費用及強制執行費金額為384,107 元。三、經查,被告不同意原告訴之變更追加,且原告得否依侵權行 為請求被告賠償或交付癸○○○○○○○○○會員證,與被 告長安公司、新店公司與其他被告間有無債權存在,暨原告 得否代位被告長安公司、新店公司行使債權,基礎事實並不 同一,核非以同一請求為訴訟標的之給付訴訟及確認訴訟, 亦無情事變更之情形,況本院於94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 進行爭點整理後(卷5 第10頁至第11頁),原告再於94年7 月14日變更追加訴之聲明,使兩造攻防無從特定、聚焦,對 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甚為妨礙,若准許其變更追加, 徒使訴訟延滯,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之變更追加,自不 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玉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雨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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