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291號
原 告 大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B○○
訴訟代理人 辰○○
複 代理人 謝諒獲律師
被 告 長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申○○
被 告 黃○○
訴訟代理人 葉大慧律師
複 代理人 卯○○
被 告 未○○
戌○○
子○○
寅○○
天○○
丑○○
午○○
酉○○
六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亥○○
被 告 壬○○
戊○○
巳○○
宙○○
新店育樂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1 人
法定代理人 A○○
被 告 宇○○
丙○○
C○○
上 2 人
訴訟代理人 劉錦樹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珮瑄律師
被 告 甲○○
庚○
玄○○
乙○○
丁○○
育仁路1
地○○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
被 告 己○○
辛○○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陳麗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7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長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申○○、未○○、子 ○○、寅○○、天○○、丑○○、午○○、酉○○、六源興 業股份有限公司、壬○○、戊○○、巳○○、宙○○、新店 育樂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A○○、宇○○、甲○○、庚 ○、玄○○、乙○○、丁○○、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給付之訴含有確認 之訴之意義在內,係指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 包含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之訴意義在 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㈠先 位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或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 600 萬元,及自民國78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第1 備位訴之聲明:⑴被告長安國際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安公司)應交付其最新及正式 癸○○○○○○○○○會員證於原告,及⑵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自78年8 月5 日起至被告長安公司交付其最新及正式癸 ○○○○○○○○○會員證於原告之日止每年100 萬元,及 自78年8 月5 日起至被告長安公司交付其最新及正式癸○○ ○○○○○○○會員證於原告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㈢第2 備位訴之聲明:被告長安公司及被告新店育樂 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店公司)應連帶給付原 告600 萬元,及自78年8 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卷1 第9頁 至第10頁),嗣於93年12月 24日遞狀追加訴之聲明第1 項為:「㈠先位訴之聲明:被告 應連帶或共同給付原告600 萬元,及自78年8 月5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含確認被告長安公司對 其他被告之債權在600 萬元,及自78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存在)。㈡第1 備位訴 之聲明:⑴被告長安公司應交付其最新及正式癸○○○○○ ○○○○會員證予原告,及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自78年8 月5 日起至被告長安公司交付其最新及正式癸○○○○○○ ○○○會員證於原告之日止每年100 萬元,及自78年8 月5 日起至被告長安公司交付其最新及正式癸○○○○○○○○ ○會員證於原告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含確認 被告長安公司對其他被告之債權在600 萬元,及自78年8 月 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存在) 。㈢第2 備位訴之聲明:被告長安公司及被告新店公司應連 帶給付原告600 萬元,及自78 年8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含確認被告長安公司對被告新店公 司、A○○、宇○○、丙○○、甲○○、庚○、玄○○、乙 ○○、C○○、丁○○、地○○、己○○、辛○○之債權在 600 萬元,及自78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存在)。」(卷1 第200 頁至第201 頁) ,復於94年7 月14日遞狀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第1 項為:「㈠ 先位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⑴600 萬元,及自78年 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⑵訴 訟費用及強制執行費,及自94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含確認被告長安公司對其他被告之 債權在⑴600 萬元,及自78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⑵訴訟費用及強制執行費,及自94 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 存在)。㈡第1 備位訴之聲明:⑴被告申○○、黃○○、未 ○○、戌○○、子○○、寅○○、天○○、丑○○、午○○ 、酉○○、六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六源公司)、 壬○○、戊○○、巳○○、宙○○應連帶給付被告長安公司 ①600 萬元,及自78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及②訴訟費用及強制執行費,及自94年8 月 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由原告代 位受領(含確認被告長安公司對上開被告之債權在①600 萬 元及,自78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及②訴訟費用及強制執行費,及自94年8 月4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存在)。⑵被告
A○○、宇○○、丙○○、甲○○、庚○、玄○○、乙○○ 、C○○、丁○○、地○○、己○○、辛○○應連帶給付被 告新店公司①600 萬元,及自78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②訴訟費用及強制執行費,及自 94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 由原告代位受領(含確認被告新店公司對上開被告之債權在 ①600 萬元,及自78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及②訴訟費用及強制執行費,及自94年8 月 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存在範 圍內存在)。㈢第2 備位訴之聲明:⑴被告長安公司應交付 其最新及正式癸○○○○○○○○○會員證予原告,及⑵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自78年8 月5 日起至被告長安公司交付其 最新及正式癸○○○○○○○○○會員證於原告之日止每年 100 萬元,及自78年8 月5 日起至被告長安公司交付及其最 新及正式癸○○○○○○○○○會員證於原告之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含確認被告長安公司對其他被告之債 權在600 萬元,及自78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存在)。㈣被告中之一人或多人就上 揭金額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他被告在給付之範圍內,免 其給付責任。」(卷6 第46頁至第48頁),並於94年9 月28 日言詞辯論期日補正訴訟費用及強制執行費金額為384,107 元,被告不同意上開訴之變更追加,且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 請求被告賠償或交付癸○○○○○○○○○會員證,與被告 長安公司、新店公司與其他被告間有無債權存在,暨原告得 否代位被告長安公司、新店公司行使債權,基礎事實並不同 一,核非以同一請求為訴訟標的之給付訴訟及確認訴訟,亦 無情事變更之情形,況本院於94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進 行爭點整理後(卷5 第10頁至第11頁),原告再於94年7 月 14日變更追加訴之聲明,徒使兩造攻防無從特定、聚焦,對 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甚為妨礙,揆諸前開規定,原告 所為之變更追加,自不合法,本院就此已另以裁定駁回。三、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94年11月11日遞 狀追加被告癸○○○○○○○○○、94年11月21日遞狀追加 被告長安高爾夫球場為被告,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經濟部商 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未有癸○○○○○○○○○、長安高爾 夫球場之公司登記,難認具有民法上之權利能力,且癸○○ ○○○○○○○、長安高爾夫球場核未具有獨立財產、一定 目的、代表人或管理人,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稱 非法人團體之要件不符,而不具有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
原告以之為被告提起追加之訴,自非合法,且無從命其補正 ,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併此敘明。
四、第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 起訴。」「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 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第400 條第1 項 固有明文規定。惟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 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 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 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 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訴訟標的,乃原告 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 ,欲法院對之加以審判之對象。而為法院審判對象之法律關 係,應為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非抽象之法律關係, 即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 之原因事實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前依解除契約 回復原狀請求權,對被告長安公司訴請:「㈠先位聲明:被 告長安公司應給付原告600 萬元,及自78年8 月5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長安 公司應交付其最新正式長安俱樂部會員證予原告,並自78年 8 月5 日起至交付最新正式長安俱樂部會員證之日止,按年 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經台灣高等法院於 93年11月30日以93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 號判命被告長安公司 應給付原告600 萬元,及自78年8 月5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經最高法院於94年6 月9 日以94年 度台上字第105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以下簡稱前案),此 有上開裁判影本在卷可稽(卷1 第216 頁至第225 頁、卷4 第205 頁至第206 頁),而原告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案非同一事件,不在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禁止重行起訴之列,被告此部分抗辯容有誤會。惟原告所 提起之前案訴訟既獲有全部勝訴之確定判決,則關於600 萬 元債務之存在,在當事人間已有既判力,原告對被告長安公 司提起本件訴訟,是否仍有權利保護必要,要非無疑,另論 述於後。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新店公司發記資本額為1,200 萬元,被告A○○、宇○ ○、鄭順興(已歿,另以裁定駁回)、丙○○、甲○○、庚 ○、玄○○、乙○○、C○○、丁○○、地○○、己○○、
辛○○為被告新店公司股東,被告長安公司登記資本額為 18,000萬元,被告申○○、黃○○、未○○、戌○○、子○ ○、寅○○、天○○、丑○○、午○○、酉○○、六源公司 、壬○○、戊○○、巳○○、宙○○為被告長安公司股東。 原告於78年繳交入會費200 萬元及保證金400 萬元予被告新 店公司成為該公司高爾夫俱樂部會員,嗣因被告新店公司於 82年間無法設立高爾夫俱樂部,而與被告長安公司於82年5 月13日簽訂高爾夫會員權移轉協議書,約定將原告改為被告 長安公司之會員,原告於83年6 月間辦理入會手續,並取得 被告長安公司於83年8 月10日製發之長安俱樂部會員證,詎 被告長安公司於83年12月28日以被告新店公司無法履行協議 書為由,通知原告成為長安俱樂部會員之約定不生效力,拒 絕原告行使會員之權利,且拒不返還原告所繳之入會費及保 證金,前經原告以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長 安公司返還保證金勝訴確定。原告於前案訴訟繫屬中發現被 告長安公司、新店公司之原始股東均未繳或未繳足股款,受 讓股東未給付對價,違反資本充足原則,掏空公司財產,因 被告長安公司已為銀行團接收,原告縱獲勝訴判決,亦無法 受償,發起人應連帶負責,受讓股東之受讓行為等於債務承 擔,亦應與讓與人連帶負責,原告乃於91年9 月4 日在台灣 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1號事件追加被告長安公司以 外之其他被告,因被告不同意訴之追加,原告於前案先予撤 回,另行提起本件訴訟。爰依公司法第9 條、第23條、第 150 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規定 ,及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負責 等語,並聲明:⑴先位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或共同給付原 告600 萬元,及自78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 算之利息。⑵第1 備位訴之聲明:①被告長安公司應 交付其最新及正式癸○○○○○○○○○會員證於原告,及 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自78年8 月5 日起至被告長安公司交 付其最新及正式癸○○○○○○○○○會員證於原告之日止 每年100 萬元,及自78年8 月5 日起至被告長安公司交付其 最新及正式癸○○○○○○○○○會員證於原告之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第2 備位訴之聲明:被告長安公 司及被告新店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00 萬元,及自78年8 月 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⑷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丑○○、宙○○、新店育樂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A ○○、宇○○、甲○○、庚○、玄○○、乙○○、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餘
被告則以:
㈠被告長安公司、申○○、子○○、寅○○、天○○、午○○ 、酉○○、壬○○、戊○○、巳○○、未○○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之書狀聲明陳述略以: ⑴原告提起本訴與前案事實、訴訟標的相同,係違反民事訴 訟法第253 條重覆起訴禁止原則,應予駁回。原告重新起 訴,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應繳裁判費。
⑵被告子○○、天○○、壬○○、戊○○、酉○○、午○○ 、巳○○雖係被告長安公司原始股東,惟均已依法繳足股 款,被告寅○○、申○○、黃○○、未○○並非被告長安 公司原始股東,與是否繳交股款無關,被告否認有未繳足 股款及掏空資產之事實。
⑶高爾夫球俱樂部會員證,係會員與俱樂部之間對等關係, 會員繳納一定金額後取得俱樂部發給之會員證,得使用俱 樂部之設施及享受會員之權利。會員證並非有價證券,不 得自由流通,會員得隨時申請放棄會員資格,取回原先繳 納之款項,俱樂部亦得隨時停止會員之權利,發還會員原 先繳納之金額,此案例於台灣比比皆是。被告長安公司基 於與被告新店公司簽訂之協議,先發給原告會員證,同時 亦有終止會員證之權利,與會員證是否有效無關,嗣因被 告新店公司未履行約定,協議無效,被告長安公司自得終 止原告會員之權利,且被告長安公司未收取原告任何費用 ,自無償還之理,被告新店公司所有會員皆無異議,唯獨 原告纏訟不已。原告向被告新店公司求償乃合情合理,但 被告長安公司並未違法,多年均勝訴,僅最後一審敗訴, 冤情難訴。
⑷被告長安公司於77年成立,被告長安公司與新店公司於82 年5 月13日簽訂高爾夫會員權移轉協議書,倘被告長安公 司股東於設立之初未繳足股款,公司焉能營運至82年間與 原告、被告新店公司簽訂上開協議?退步言之,縱令有原 告主張未繳足股款之情形且該當侵權行為要件,則自77年 迄原告起訴,早已罹於消滅時效。
⑸被告長安公司於成立,股東即墊款購買數十公頃土地,開 發經費高達十數億,而公司資本額僅18,000萬元,當時股 東繳納之股款尚不足應付第1 期土地款,何來掏空資產之 問題?又被告長安公司經營高爾夫球場,須購買土地,資 產中有許多不動產,其銀行存款現金多寡與掏空與否無關 。
⑹依公司法第2 條第1 項第4 款、第154 條規定,股份有限 公司僅就出資額負責,而被告長安公司之股東將股份轉讓
予其他人,受讓人係取得股東之權利,並非受讓被告長安 公司之債務,與債務承擔之不同,況民法272 條第2 項明 定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原告未能舉出何 法律認受讓股東應連帶負責。被告長安公司之資本既有購 買土地之事實,公司亦已正常營運,斷無因會員證糾紛要 求股東承擔責任之理。
⑺原告係將入會費及保證金繳交給被告新店公司,被告新店 公司未轉交被告長安公司,被告長安公司股東亦未與原告 有接觸,如何構成侵權行為?被告長安公司股東受有何種 利益?與原告間有何契約關係及債務不履行?原告依侵權 行為、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⑻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黃○○則以:
⑴被告黃○○因借款予被告寅○○而受讓股份成為被告長安 公司股東,未參與認股繳款,公司法第9 條應負責連帶賠 償者為認股之原始股東,不及於受讓股東。
⑵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罹於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不得再為請 求。
⑶被告黃○○對於原告所繳交之600 萬元未受有任何利益, 且該金額係原告於78年8 月5 日繳納,至起訴時已罹於15 年時效,原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等語置辯。 ⑷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六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之書 狀聲明陳述略以:被告六源公司並非被告長安公司原始股東 ,與是否繳交股款無關,被告否認有未繳足股款及掏空資產 之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戌○○則以:伊並非被告長安公司實際股東,係別人將 其列為股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之書狀 聲明陳述略以:被告新店公司於77年7 月28日核准設立,原 始股東為被告宇○○、玄○○、鄭順興、丙○○、甲○○、 庚○、乙○○等7 人,被告丁○○並非被告新店公司之原始 股東,對公司無繳納股款之義務。被告丁○○自被告宇○○ 、玄○○夫妻受讓股票,對於原告與被告新店公司間之糾紛 並未參與等語置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被告丙○○則以:
⑴被告新店公司設立登記時應收之股款均已收足並經會計師 簽證,因事隔15年,相關單據早已滅失,倘原告主張原始 股東未繳足股款及掏空公司,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⑵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始終未予明確陳述,惟依原 告與被告長安公司另案訴訟所認事實及原告本件損害賠償 請求之利息自78年8 月8 日起算觀之,其侵權行為賠償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
⑶前案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 號民事判決已判 命被告長安公司應給付原告600 萬元及自78年8 月5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經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則原告於被告C ○○究有何損害賠償債權存在?等語置辯。
⑷並聲明:①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台灣銀行城中分行無記名可轉 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㈦被告C○○則以:
⑴公司法第9 條僅限於公司設立時之原始股東,被告C○○ 並非被告新店公司之原始股東,僅係受讓股票之股東,不 論係有償或無償取得公司股票,均不影響公司已收足之股 款,對於公司資本確實性及債權人之保護不生影響,經濟 部商業司93年5 月12日經商字第09302072690 號函釋亦同 此認定。
⑵被告C○○雖受讓被告新店公司股票,惟並未擔任該公司 董事,亦未參加董事會或行使董事職權,不知為何公司登 記資料記載曾擔任該公司董事,原告應就被告C○○對於 公司業務之執行有違反法令之情事致造成原告何種損害負 舉證之責。
⑶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始終未予明確陳述,惟依原 告與被告長安公司另案訴訟所認事實及原告本件損害賠償 請求之利息自78年8 月8 日起算觀之,其侵權行為賠償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
⑷前案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 號民事判決已判 命被告長安公司應給付原告600 萬元及自78年8 月5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經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則原告於被告C ○○究有何損害賠償債權存在?等語置辯。
⑸並聲明:①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台灣銀行城中分行無記名可轉 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㈧被告地○○則以:
⑴被告新店公司為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僅依其所持股份比 例負擔公司債務,且股份有限公司日常業務之執行由董事 會決議之,公司股東實際並未介入公司經營,被告亦未曾 親自與原告接觸處理系爭高爾夫會員權利移轉協議書,無 任何客觀行為足認侵害公司及第三人之權利。
⑵公司法第9 條規範未繳足股款之股東之民事賠償及刑事責 任,被害人係公司本身,且指公司設立時之原始股東方有 該條適用,否則受讓股東必須費力調查公司設立當時之內 部經營情事,不啻影響投資大眾投資股票市場之意願及股 份自由轉讓原則,亦違反該條旨在確保公司設立時資本充 實之要求等語置辯。
⑶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㈨被告辛○○則以:
被告新店公司於77年7 月28日核准設立,原始股東為被告宇 ○○、玄○○、鄭順興、丙○○、甲○○、庚○、乙○○等 7 人,原告向被告新店公司購買球證時,被告辛○○並非被 告新店公司股東,被告僅係承買新店球場會員證之受害人之 一,對於被列為股東乙事概不知情,未曾參與被告新店公司 之經營,亦不知悉其與原告間之糾紛,不可能對原告所指之 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 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見本院94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 卷5第10頁至第11頁):
㈠被告新店公司於77年7 月間辦理設立登記,資本額1,200 萬 元,發起人為被告宇○○、鄭順興(已歿,另以裁定駁回) 、丙○○、甲○○、庚○、玄○○、乙○○,除被告玄○○ 出資額120 萬元外,其餘股東出資額均為180 萬元,由被告 宇○○擔任董事長。嗣被告C○○、丁○○、A○○、地○ ○、辛○○、己○○先後受讓出資成為股東。80年11月20日 變更登記董事長改選為被告A○○。
㈡被告長安公司於77年1 月間辦理設立登記,資本額5,000 萬 元,發起人為被告子○○、天○○、壬○○、戊○○、酉○ ○、午○○、巳○○,除被告子○○出資額2,400 萬元、被 告天○○出資額1,700 萬元、被告酉○○出資額100 萬元外 ,其餘股東出資額均為200 萬元,由被告子○○擔任董事長 。嗣被告寅○○、丑○○、宙○○、申○○、戌○○、六源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黃○○、未○○先後受讓出資成為股東 。91年3 月改選董事長為被告六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申○○。
㈢原告於78年繳交入會費200 萬元及保證金400 萬元予被告新 店公司成為該公司高爾夫俱樂部會員。
㈣被告新店公司於82年間因無法設立高爾夫俱樂部,與被告長 安公司於82年5 月13日簽訂高爾夫會員權移轉協議書。 ㈤原告前訴請被告長安公司返還保證金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93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 號判命被告長安公司應給付原告600 萬元及自78年8 月5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四、得心證之理由:
基上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㈠原告 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㈡新店公司及長安 公司股東是否未繳足股款?該等公司發起人及受讓股東是否 因而對原告生共同侵權行為責任?㈢新店公司及長安公司資 產是否遭掏空?該等公司發起人及受讓股東是否因而對原告 生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抗辯原告侵權行為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惟按,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固有明文規定。 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 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 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 要旨參照)。又該條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 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 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 ,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 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 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 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 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 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 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 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 第197 條第1 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 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148 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 回其訴時,視為不中斷,固為民法第131 條所明定。惟查債 權人於時效期間內起訴,消滅時效即停止進行,於訴訟繫屬 中,其請求之狀態可認為繼續,必待訴訟終結,消滅時效始 能重行起算(民法第137 條第2 項)。故債權人於訴訟繫屬
中,其請求之狀態仍屬繼續時,另行起訴,而保持中斷時效 之效力,嗣後始撤回其前訴,於時效中斷之效力似無妨礙(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95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⑴ 原告於91年9 月4 日在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1 號事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追加之訴,經該 院於92年1 月28日裁定駁回,復經最高法院於92年12月11日 以92年度台抗字第663 號裁定、92年度台上字第2669號判決 廢棄發回更審,由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 號審 理,原告於93年11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後,於同年月18日撤 回前案追加之訴,此有上開裁判影本在卷可稽(卷1 第79頁 至第83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應自 91年9 月4 日中斷,合先敘明。⑵復查,被告新店公司於77 年7 月間辦理設立登記,被告長安公司於77年1 月間辦理設 立登記,固有公司登記案卷在卷可稽(卷4 第20頁至第98頁 ),惟原告主張其於本院調取相關案卷並通知其閱卷後,始 知悉被告有未繳足股款及掏空資產之情事,倘被告抗辯原告 知悉在前,應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就此節既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其空言辯稱原告於77年或78年間已知悉,即屬無據。 況原告主張其於78年繳交入會費及保證金600 萬元予被告新 店公司,迨被告新店公司於82年間無法成立高爾夫俱樂部, 其依被告新店公司與長安公司於82年5 月13日簽訂高爾夫會 員權移轉協議書,於83年8 月10日取得被告長安公司會員資 格,並經被告長安公司於83年12月28日通知不得行使會員權 利,復因被告新店公司及長安公司股東未繳足股款及掏空公 司,以致原告縱獲前案勝訴判決仍求償無門等語,則依原告 之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核係繼續延續,原告所受之損害至 少於取得前案確定判決而執行無著前,仍未底定,則被告辯 稱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即非可採。 ㈡被告新店公司及長安公司股東是否未繳足股款?該等公司原 始股東及受讓股東是否因而對原告生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新店公司及長安公司股東未繳或未繳足股 款,受讓股票之前後手股東均應對其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 被告則辯稱並無未繳足股款之事實,且公司法第9 條規範對 象為原始股東而非受讓股東,受害人係公司而不及於第三人 等語。經查:⑴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 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 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 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 或第3 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公司法第9 條定有明文。該條
之立法意旨,在於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之發生,並 貫徹資本確實原則及加強對債權人之保護(72年、90年公司 法第9 條修正理由參照)。是以,公司股東未繳股款或收回 ,除公司本身外,對於相信公司實際存在而與公司交易之人 ,或實際納股款而未將股款收回之人,均應屬公司法第9 條 第2 項所稱因此所受損害人第三人。又依公司法第9 條法條 文義,並依體系解釋,比照公司法第139 條規定:「認股人 有照所填認股書繳納股款之義務。」第141 條規定:「第一 次發行股份總數募足時,發起人應即向各認股人催繳股款, 以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時,其溢額應與股款同時繳納。」 第148 條規定:「未認足之第一次發行股份,及已認而未繳 股款者,應由發起人連帶認繳;其已認而經撤回者亦同。」 第16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程 禁止或限制之。」,應認公司法第9 條所稱「公司應收之股 款」,在股份有限公司係指發起人、設立時第一次發行股票 之認股人或公司增資發行新股之認股人應繳納予公司之股款 ,而不及於嗣後受讓股份之股東,蓋股份之轉讓,僅須依公 司法第165 條規定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 於公司股東名簿,即可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受讓股份之股東 並無對公司繳納股款之義務。查被告新店公司於77年7 月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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