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1年度,1988號
KSDV,111,司票,1988,202204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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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988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郭政祥

郭薛秀里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參拾捌萬零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3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20,000元,到期日為民 國111年2月1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380,964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二、本件聲請狀所載興達隆冷凍水產與本票所載發興冷凍水產批 發實業不符,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4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 之翌日起5日內釋明正確之相對人名稱,且該裁定已於民國1 11年3月2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 仍未據補正,該部分之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外,餘核 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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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