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32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巫依芳
相 對 人 曾惶業
曾琪豐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曾惶業、曾琪豐於民國107年3月26日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相對人曾惶業向聲請人借 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4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37年3月22日,約定依照各 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 曾惶業於民國107年3月23日、108年4月18日向聲請人借用1, 230,000元、4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 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曾惶業自民國110年1 1月28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 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借據影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
附表一:不動產標示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前鎮 瑞崗 五 995 2640 曾琪豐20000分之95 曾惶業20000分之95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建物門牌 1 97 瑞崗段五小段995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5層樓房 五層:77.73 合計:77.73 曾琪豐2分之1 曾惶業2分之1 瑞春街69巷5號五樓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