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3年度,111號
SLDV,93,簡上,111,200512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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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
被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94年8月6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2年度士簡字第107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如附表1 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七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1 所示之本 票3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並經鈞院以92年度票字第188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 爭本票係於民國90年10月間,被上訴人欲升任倍慶國際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倍慶公司)之「翡翠級」經理,為二人一 起升級之目的(上訴人可因此升任「鑽石級」經理),協議 由被上訴人先以其自己之信用卡刷卡購買新臺幣(下同)56 萬元之公司商品,再由上訴人代吸收其中45萬元之商品,並 願繳付被上訴人刷卡之45萬元信用卡費。嗣此協議為被上訴 人之夫乙○○所知,為保證上訴人履行上開協議之債,始由 上訴人簽發交被上訴人取得系爭3 張本票及附表3 編號2 所 示支票1 紙,總計票面金額為45萬元。上訴人已依上述90年 10 月 之協議內容,以:㈠簽發如附表2 所示每紙票面金額 均為4 萬元之支票3 紙,交被上訴人之夫乙○○兌現共清償 12萬元;㈡於附表5 所示之各時間,以自動提款機跨行轉帳 、帳戶轉帳付款方式,轉帳至被上訴人在中興銀行、大眾銀 行、匯通銀行、玉山銀行、彰化銀行等銀行之帳戶,共計付 款金額14萬6,100 元;㈢自91年12月起,陸續以倍慶公司商 品抵償8 萬9,200 元,以現金清償7 萬5,000 元。被上訴人 收取上訴人所清償上開金額後,系爭3 張本票債權所擔保之 債務即因清償而消滅。但被上訴人竟拒不將上訴人所簽發系 爭3 張本票歸還上訴人,並執以持向鈞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是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如附表1 所示系爭3 張本票債



權均不存在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之債務包括㈠上訴人於90年11月間, 因欲登上倍慶公司「鑽石級」經理人,需購買公司商品以充 業績,便要求被上訴人以自有之5 張信用卡,代上訴人刷卡 付款,總計代刷卡金額56萬元。㈡同時期上訴人又邀被上訴 人向公司共同訂貨,並要求訴外人戊○○與丁○○分別代刷 20萬元、40萬元,經戊○○、丁○○要求,被上訴人同意擔 任連帶保證人,且由被上訴人將38萬元之銷售業績轉至戊○ ○、丁○○名下,所產生之工作獎金則約定由被上訴人領取 。因上訴人須籌款償還戊○○、丁○○共60萬元之代刷金額 ,遂央求被上訴人將領得之上開工作獎金先借其清償戊○○ 、丁○○代刷債務,並有提出計算書,約定被上訴人應得之 工作獎金共13萬9,790 元,於上訴人向計算書上所載之下線 收錢後,即補足給被上訴人。㈢另被上訴人曾於91年1 月26 日借款10萬元現金給上訴人。上訴人於91年1 月26日先開出 如附表3 所示面額20萬元之支票兩張,用以支付工作獎金13 萬9,790 元、借款債務10萬元,其後於92年3月10日以附表2 所示,面額合計12萬元之3 紙支票換回附表3 編號1 支票, 尚餘欠款12萬元(附表3 編號2 支票則經被上訴人於92年6 月9 日、92年6 月16日存入銀行提示遭退票)。另就前述刷 卡欠款56萬元部分,上訴人簽發附表1 、4 所示之本票5 張 用以清償,91年1 月至11月止,上訴人陸續以轉帳方式清償 代刷卡欠款部分約25萬元,被上訴人乃將附表4 所示本票歸 還上訴人而僅餘票根,是如附表1 所示系爭3 張本票債權並 未消滅,被上訴人向鈞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不 合等語為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 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 ,如附表1 編號1 至3 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 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本件經本院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及不爭執點如下(本院 94 年12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1 所示本票債權原來確屬存在。 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2 所示支票票款合計12萬元業已兌現 。
⒊上訴人自91年4 月26日起,至91年11月29日止,自淡水第一 信用合作社轉帳至被上訴人信用卡繳款帳戶共計10萬8,500 元。另自91年3 月20日起,至91年11月21日止,自北投尊賢 郵局帳戶轉帳3 萬7,600 元至被上訴人信用卡繳款帳戶(如



附表5所示)。
⒋附表2 編號1 支票確為上訴人所簽發,票據債務原先確實存 在。
㈡兩造爭執點:
⒈上訴人簽發,如附表2 所示支票票款合計12萬元是否用以清 償系爭本票債務?
⒉上訴人前述不爭執事項㈠⒊所示之轉帳合計14萬6,100 元是 否用於清償系爭本票債務?
⒊除前述⒈⒉外,兩造是否另就系爭本票債務於8 萬9,200 元 範圍內有以倍慶公司商品代物清償之合意?
⒋除前述⒈⒉外,上訴人是否曾另以現金7 萬5,000 元清償系 爭本票債務?
五、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 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自認系爭如附表1 所示本票 債務原確屬存在已如前述,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就系爭 本票債務業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茲就上訴人主張之清 償事實即前述兩造協商之爭點是否已盡舉證之責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附表2所示支票清償12萬元部分: ⒈被上訴人就如附表2 所示支票12萬元均已兌現獲償之事實並 不爭執,其主張係用以換回附表3 編號1 之支票,附表3 編 號1 、2 所示支票則係用以清償上訴人所積欠工作獎金13萬 9,794 元、現金借款10萬元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 ⒉上訴人固不否認曾簽發如附表3 編號1 所示支票予被上訴人 ,惟另主張業已簽發面額1 萬6,500 元、1 萬8,800 元(合 計3 萬5,300 元)之支票代被上訴人支付貨款予被上訴人往 來廠商施巴美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施巴美公司),另90年 11月16日至91年3 月7 日期間分9 次轉帳6 萬9,700 元予被 上訴人(上訴人93年11月25日陳報狀附件2)。 ⒊被上訴人不否認上訴人前述代被上訴人支付貨款3 萬5,300 元予被上訴人往來廠商施巴美公司,另曾轉帳6 萬9,700 元 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本院93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惟 另復主張代付施巴美公司貨款、轉帳合計10萬元部分係被上 訴人清償其他債務,然上訴人否認兩造間另有被上訴人所稱 「其他債務」存在,被上訴人就兩造間另有「其他債務」10 萬元存在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堪信上訴人主張附表 3 編號1 所示支票上訴人業以前述⒉所示方式清償之事實為 真。又如附表3 編號1 所示支票前既經上訴人清償,被上訴



人主張附表2 所示票款12萬元兌現係用以清償附表3 編號1 所示票款即難認為真實。
⒋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工作獎金13萬9,794 元 、現金借款10萬元之事實,亦為上訴人所否認,雖被上訴人 提出上訴人所書計算書上載「139,794 元」,及上訴人於附 表1 編號3 所示本票背面書寫「自4 月30日起每月付息825 元(3 月30日)」之文句,惟查:該上訴人所書計算書上係 記載「139,794/25000=5.59」,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可取 得5.59套之產品(每套2 萬5,000 元),語意上亦無不合, 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同意」給付獎金13萬9,794 元之事 實,即難以徒憑上開計算書證之;至「自4 月30日起每月付 息825 元(3 月30日)」之文句,雖被上訴人主張係兩造間 債務24萬元(工作獎金13萬9,794 元、現金借款10萬元)按 年息4.125%計算每月應付之金額,惟該文句尚無從自字面推 論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且迄91年3 月30日之時,兩造間尚 存有代刷卡之債務關係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主張以該文句 之記載即可證明兩造間於刷卡債務外另存有24萬元之債務關 係,亦無可採。
⒌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附表2 所示票款12萬元係用於清償 附表3 編號1 所示支票債務,或係用以清償兩造間工作獎金 13萬9,794 元、現金借款10萬元借款之一部分,均難認為真 實,應認上訴人主張該12萬元確係用以清償系爭本票債務為 真。
㈡上訴人主張如附表5所示轉帳14萬6,100元部分: 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確有轉帳之事實,雖其另主張上訴人 係轉帳用以清償上訴人簽發如附表4 所示之本票,如附表1 、4 所示之本票均係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代刷卡費用56萬元 所簽發等情(被上訴人94年5 月4 日民事陳報狀),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僅承認願承擔代刷卡費用中之45萬元而 簽發如附表1 所示本票、附表2 編號2 所示支票),雖被上 訴人提出附表4 編號1 票號之商業本票存根,惟該存根僅為 發票人自己留存用以核對、存證之資料,並非票據之一部分 ,且該存根除載明「刷卡」、受款人「丙○○○」,「民國 91年1 月26日」外,並無金額或其他事項記載,尚無從徒憑 「存根」證明如附表4 編號1 之10萬元票據債務存在。至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諾願承擔刷卡金額56萬元之原因關係部 分,被上訴人所舉證人戊○○表明並不清楚有無刷卡借款之 事,證人丁○○則係聽聞被上訴人之陳述(均見本院93 年 12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自難認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另存 有如附表4 所示之本票債務,上訴人轉帳14萬6,100 元係清



償如附表4 所示債務為真。又被上訴人前揭抗辯既不可採, 上訴人主張如兩造不爭執事實⒊所示之轉帳14萬6,100 元係 用於清償系爭本票、附表3 編號2 合計45萬元債務之事實, 自堪認為真實。
㈢又上訴人另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務於8 萬9,200 元範圍 另以倍慶公司商品抵償(代物清償),且上訴人另曾清償現 金7 萬5,000 元部分,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提出 記帳明細及估貨單為證,惟均僅係上訴人片面製作之文書, 自難認上訴人已就兩造間另存有代物清償合意或清償之事實 盡舉證之責,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債務合計16萬4,200 元亦已 消滅之事實,自難認為真正。
㈣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及附表3 編號2 支票合計45萬元 之借刷卡債務業已清償26萬6,100 元之事實應堪信實,逾前 開金額之清償事實,則難認為真正。
六、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 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 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又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債務已 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 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 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 之債務,儘先抵充,民法第321 條、第322 條第1 、2 款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為清償26萬6,100 元,未足清償 系爭本票及附表3 編號2 支票合計45萬元之債務,上訴人復 未主張或舉證於清償時曾指定應抵充之債務,自應適用民法 第322條第1 、2 款規定之法定抵充順序。經查: ㈠如附表5 編號1 至16所示於91年7 月21日所有債務均未屆清 償期前所為清償8 萬2,600 元,因所有債務均無擔保,且清 償就債務人之獲益均相等,應前揭民法第322 條第2 款規定 ,自應先抵充91年7 月21日先到期如附表1 編號1 所示本票 債務,抵充後系爭附表1 編號1 所餘債務為1 萬7,400 元。 ㈡如附表5 編號17至22於91年8 月6 日至91年8 月16日所為清 償2 萬1,500 元,因其時僅系爭附表1 編號1 所示本票債務 業已屆清償期,故依上舉民法第322 條第1 款規定,附表5 編號17至20所為清償1 萬5,500 ,及附表5 編號21所清償 3,000 元中之1,900 元,應用以抵充附表1 編號1 所餘債務 為1 萬7,400 元,系爭附表1 編號1 本票債務至此應已清償 完畢。
㈢前述附表5 編號21所為清償抵充後所餘1,100 元,及附表5 編號22於91年9 月21日系爭附表1 編號2 本票債務未屆清償 期前所為清償3,000 元,依民法第322 條第2 款規定,應抵



充系爭附表1 編號2 本票債務;附表5 編號23至27系爭附表 1 編號2 本票債務已屆清償所為清償1 萬6,000 元,依民法 第322 條第1 款規定,亦應用以抵充系爭附表1 編號2 本票 債務,抵充後系爭附表1 編號2 本票債務餘額應為7 萬 9,900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79900)。 ㈣編號28至34於91年10月21日之後所為清償2 萬6,000 元,因 其時系爭附表1 編號3 本票債務、附表2 編號2 所示支票均 已屆清償期,因所有債務均無擔保,且清償就債務人之獲益 均相等,依民法第322 條第2 款規定,應儘先抵充先到期之 系爭附表1 編號2 本票債務,抵充後餘額應為5 萬3,900 元 (計算式:00000-00000=53900)。 ㈤上訴人以附表2 所示支票票款12萬元用以清償前述系爭本票 及附表3 編號2 支票債務時,除系爭附表1 編號1 本票債務 已清償完畢外,系爭附表1 編號2 (抵充後餘額5 萬3,900 元)、3 本票債務、附表2 編號2 支票債務均已屆清償期, 依民法第322 條第2 款規定,應儘先抵充先到期之系爭附表 1 編號2 債務5 萬3,900 元,是系爭附表1 編號本票債務至 此亦已清償完畢。抵充後餘額6 萬6,100 則用以再行抵充附 表3 編號2 之10萬元債務。系爭附表1 編號3 本票債務則完 全未獲清償。
七、從而,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如附表1 編號 1、2 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請求 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如附表1 編號3 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 訴人之訴,容有未合。上訴意旨指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至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分為有理由,一部分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介源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王本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附表1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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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本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期 │到 期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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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甲○○│0000000 │10萬元 │91年3 月17日│91年7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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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甲○○│0000000 │10萬元 │91年3 月17日│91年9月21日 │
├──┼───┼────┼────┼──────┼──────┤
│3 │甲○○│0000000 │15萬元 │91年3 月22日│91年12月31日│
└──┴───┴────┴────┴──────┴──────┘
附表2 :
┌──┬───┬────┬────┬──────┬───────┐
│編號│發票人│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期 │付 款 銀 行 │
├──┼───┼────┼────┼──────┼───────┤
│1 │甲○○│E0000000│ 4萬元 │92年3 月31日│淡水第一信用合│
│ │ │ │ │ │作社竹圍分社 │
├──┼───┼────┼────┼──────┼───────┤
│2 │甲○○│E0000000│ 4萬元 │92年4 月30日│淡水第一信用合│
│ │ │ │ │ │作社竹圍分社 │
├──┼───┼────┼────┼──────┼───────┤
│3 │甲○○│E0000000│ 4萬元 │92年5 月31日│淡水第一信用合│
│ │ │ │ │ │作社竹圍分社 │
└──┴───┴────┴────┴──────┴───────┘
附表3 :
┌──┬───┬────┬────┬──────┬───────┐
│編號│發票人│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期 │付 款 銀 行 │
├──┼───┼────┼────┼──────┼───────┤
│1 │甲○○│E0000000│10萬元 │91年8 月21日│淡水第一信用合│
│ │ │ │ │ │作社竹圍分社 │
├──┼───┼────┼────┼──────┼───────┤
│2 │甲○○│E0000000│10萬元 │91年10月21日│淡水第一信用合│
│ │ │ │ │ │作社竹圍分社 │
└──┴───┴────┴────┴──────┴───────┘
附表4 :(新臺幣)(票面金額係依上訴人之主張記載,上訴人 否認簽發)
┌──┬───┬────┬────┬──────┬──────┐
│編號│發票人│本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期 │到 期 日│




├──┼───┼────┼────┼──────┼──────┤
│1 │甲○○│0000000 │10萬元 │91年1月26日 │不詳 │
├──┼───┼────┼────┼──────┼──────┤
│2 │甲○○│0000000 │15萬元 │不詳 │不詳 │
└──┴───┴────┴────┴──────┴──────┘
附表5:
┌──┬──────┬────────┬────────┬────┐
│編號│轉 帳 日 期 │轉出帳戶金融機構│轉入帳戶金融機構│轉帳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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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1年3 月20日│北投尊賢郵局 │中興銀行 │116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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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1年3 月21日│北投尊賢郵局 │大眾銀行 │ 5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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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1年4 月22日│北投尊賢郵局 │大眾銀行 │ 5000 │
├──┼──────┼────────┼────────┼────┤
│4 │91年4 月26日│淡水一信竹圍分社│大眾銀行 │ 5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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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1年5 月3 日│淡水一信竹圍分社│玉山銀行 │ 3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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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1年5 月3 日│淡水一信竹圍分社│彰化銀行 │ 5000 │
├──┼──────┼────────┼────────┼────┤
│7 │91年5 月20日│淡水一信竹圍分社│中興銀行 │ 4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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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1年6 月3 日│淡水一信竹圍分社│中興銀行 │ 5000 │
├──┼──────┼────────┼────────┼────┤
│9 │91年6 月14日│淡水一信竹圍分社│玉山銀行 │ 4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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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1年6 月19日│北投尊賢郵局 │匯通銀行 │ 5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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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1年6 月20日│淡水一信竹圍分社│中興銀行 │ 5000 │
├──┼──────┼────────┼────────┼────┤
│ │91年7 月1 日│淡水一信竹圍分社│匯通銀行 │ 5000 │
├──┼──────┼────────┼────────┼────┤
│ │91年7 月8 日│淡水一信竹圍分社│玉山銀行 │ 3500 │
├──┼──────┼────────┼────────┼────┤
│ │91年7 月9 日│淡水一信竹圍分社│大眾銀行 │ 8000 │
├──┼──────┼────────┼────────┼────┤
│ │91年7 月12日│淡水一信竹圍分社│玉山銀行 │ 1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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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1年7 月18日│淡水一信竹圍分社│彰化銀行 │ 7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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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1年8 月6 日│淡水一信竹圍分社│匯通銀行 │ 5000 │
├──┼──────┼────────┼────────┼────┤
│ │91年8 月14日│淡水一信竹圍分社│中興銀行 │ 5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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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1年8 月16日│淡水一信竹圍分社│大眾銀行 │ 3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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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1年8 月16日│淡水一信竹圍分社│中興銀行 │ 2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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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1年8 月26日│淡水一信竹圍分社│玉山銀行 │ 3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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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1年9 月11日│淡水一信竹圍分社│大眾銀行 │ 3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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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1年9 月26日│淡水一信竹圍分社│玉山銀行 │ 3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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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1年10月9 日│淡水一信竹圍分社│中興銀行 │ 4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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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1年10月9 日│淡水一信竹圍分社│匯通銀行 │ 4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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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1年10月17日│淡水一信竹圍分社│大眾銀行 │ 3000 │
├──┼──────┼────────┼────────┼────┤
│ │91年10月18日│北投尊賢郵局 │大眾銀行 │ 2000 │
├──┼──────┼────────┼────────┼────┤
│ │91年11月4 日│淡水一信竹圍分社│玉山銀行 │ 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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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1年11月6 日│淡水一信竹圍分社│玉山銀行 │ 2000 │
├──┼──────┼────────┼────────┼────┤
│ │91年11月15日│淡水一信竹圍分社│中興銀行 │ 4000 │
├──┼──────┼────────┼────────┼────┤
│ │91年11月19日│淡水一信竹圍分社│大眾銀行 │ 3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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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1年11月19日│淡水一信竹圍分社│中興銀行 │ 3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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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1年11月21日│北投尊賢郵局 │匯通銀行 │ 9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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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1年11月29日│淡水一信竹圍分社│玉山銀行 │ 3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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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46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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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施巴美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