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強盜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4年度,15號
SLDM,94,重訴,15,200512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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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指定辯護人 陳昭全 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
第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柒年。
事 實
一、甲○○與已成年之李意男陳文鑾(後二人業經本院另案判 決在案)三人係朋友關係。因李意男無故猜疑其女友葉珮芬 於民國93年11月21日深夜在乙○○之姐黃鳳琴店內遭人設計 酒醉恐被欺負,甲○○竟與李意男陳文鑾三人,共同基於 無故侵入住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翌(22) 日上午11時50分許,先由李意男沿台北市○○區○○路92巷 1 弄19號2 、3 樓乙○○與其弟媳丙○○○全家住處外牆, 攀爬進入該處二樓內,然後下樓開門讓甲○○陳文鑾二人 魚貫進入,而共同無故侵入乙○○、丙○○○之住宅。甲○ ○與李意男隨即上至乙○○、丙○○○二人房間所在之該址 三樓,陳文鑾不久則下樓在該處1 樓把風看守。甲○○、李 意男侵入該住處三樓乙○○臥房內尋得乙○○後,先將乙○ ○強行拖至三樓客廳供桌前,命其跪下並說出葉珮芬之下落 。因乙○○不知發生何事,根本無從回答。甲○○李意男 二人因此心生不滿,由甲○○對乙○○身體各處拳打腳踢, 李意男則持該住處內之鋁製掃把毆打乙○○屁股3 下(此部 分未成傷),復以該處廚房內之菜刀刀背毆打乙○○背部1 下,甲○○李意男二人並以該菜刀及捶肉棒揮砍神桌,表 示要代神明教訓他等方式,接續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乙○○ ,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命乙○○說出葉 珮芬之下落,而使乙○○行無義務之事。嗣甲○○李意男陳文鑾三人又基於剝奪乙○○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李 意男向乙○○表示其腰包內有掌心雷手槍1 枝,脅迫乙○○ 須隨同其等外出找尋葉珮芬之下落,乙○○因恐懼其生命遭 受危害,只得被迫跟隨李意男三人外出,李意男甲○○陳文鑾即共同以此非法之方法,剝奪乙○○之行動自由。詎 甲○○李意男二人復基於以加害身體之事施恐嚇之犯意聯 絡,離去前,甲○○先向丙○○○恫稱:「不得報警」,李 意男隨之嚇稱:「妳的小孩如果是乙○○的,就要把他的陽



具割掉」等語,使丙○○○心生畏懼,危害其安全。二、同日下午1 時許,甲○○三人脅迫乙○○外出後,李意男與 乙○○即同搭1 部計程車,甲○○則搭載陳文鑾騎駛機車1 部,一同前往台北市○○區○○街150 號甲○○住處後方之 竹林內。渠等抵達該處後,甲○○李意男陳文鑾三人仍 承續前揭剝奪乙○○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甲○○、李意 男或持竹林內撿拾取得之竹筒、竹子,或徒手,肆意毆打乙 ○○全身各處,復命乙○○跪下、趴下、脫光及穿上衣服, 甲○○三人以前述非法方法,剝奪乙○○之行動自由,前後 約2 、3 小時之久。儘管如此,乙○○仍堅稱其不知葉珮芬 之行蹤,甲○○李意男心有未甘,於剝奪乙○○行動自由 之際,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再度毆打乙○ ○,並命乙○○交出身上財物,乙○○恐生命遭受不測因而 不能抗拒,僅得將其身上所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七、八千 元、金戒指1 只、金項鍊1 條、手機1 支及鑰匙2 把等財物 交出,現金部分由甲○○分得,其餘則由李意男分得,乙○ ○共因此受有頭部1x 1公分紅腫、左臂2x2,2x 0.1公分擦傷 、背部2.5x1,9.5x0. 5公分紅腫及左小腿9x0. 7公分擦傷等 傷害。
三、嗣於同日下午4 時許,警方據報前往該處查緝時,甲○○聞 訊即刻逃逸無蹤,李意男陳文鑾則再強押乙○○往山上躲 藏,李意男於匆忙中並將上開財物棄置於現場;惟乙○○乘 李意男二人疏於防範之際,自行逃脫控制下山返家。警方隨 即於同日下午4 時20分許,在台北市○○區○○路與珠海路 口前逮獲陳文鑾,復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台北市○○ 區○○街222 號前逮獲李意男
四、案經乙○○、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 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 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 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 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 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 ,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 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 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 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



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 同被告原享有之上開憲法上權利,固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82 號解釋在案。惟按,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經緯萬端,要 非憲法第7 條至第21條區區15個條文所能涵蓋,故除前述訴 訟權或防禦權外,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在不妨害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之情形下,均受憲法之保障,憲法第22條定有 明文。且憲法所定人民基本權利,均屬抽象之權利宣示,無 法作為具體請求權之基礎,且個別不同人民間渠等之基本權 利發生衝突時,單憑憲法條文有其窒礙難行之處,依憲法實 務,憲法仍賴下位規範加以調和以落實。否則一味強調個別 人民所享有之憲法上某一基本權利,推到極致,即可能直接 侵害他人所享有之憲法上基本自由或權利。故憲法第23條明 定,憲法第7 條至第21條所列舉之自由權利,為防止妨礙他 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 要者,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是以,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 權,固應予以尊重與保障,已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2 號 所揭示。然該等權利仍非至高無上之權利,苟與他人所享有 之人民基本權利發生衝突,或妨礙他人自由,或影響社會秩 序、公共利益時,仍需為利益衡量,刑事訴訟法即為落實前 述憲法人民基本權利,折衝個別人民基本自由、權利之衝突 ,基於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 增進公共利益所為之法律規定。再按,人民並無供述自己犯 罪之義務,且基於憲法保障人性尊嚴之觀點,法律亦不得強 迫個別人民為某種供述,此為憲法第22條所定之人民其他自 由及權利,因此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明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 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 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 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且證人縱無前述或同法第180 條所 定一定親屬或同法第182 條之業務關係,無正當理由而拒絕 具結或證言者,僅得處以新台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仍不得 強迫證人而為證述,此觀刑事訴訟法第第180 條第1 項、第 181 條、第182 條、第193 條第1 項之規定甚明。準此,依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2 號解釋,被告對於證人固有對質詰 問權,法院應予以尊重與保障,然證人因恐其陳述致自己或 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 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 罰之危險,而得拒絕證言之權利,亦同等重要,不得為保障 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即將證人之該等權利棄置不顧。而強迫 證人證言,既有違憲法所保障之人性尊嚴,且證人於不願陳 述之情況下,動用公權力強迫其陳述,則證人可能胡言亂語 或故為相反表述,所進行之訴訟程序將可能陷於混亂,有害 於訴訟程序之莊嚴與公正,斯時又何以確保證人所為陳述與



真實相符。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 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 、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 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 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3 亦有明文 。故法院為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踐行相關傳喚程序後, 苟證人明示或默示拒絕證詞,或證人到庭有事實上之困難, 或縱使到庭,被告亦無法行使對質詰問權者,法院於不得強 迫證人供述之情況下,仍應依據法律規定及證據法則,本於 全辯論意旨予以綜合研判,而為裁判,自不得僅因證人未到 庭接受被告之對質詰問一節,即遽將證人之前所為之供述及 證詞均予以排除不用,此除可能侵害證人憲法上之基本權利 ,被告可能逍遙法外,且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 ,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亦將嚴重妨害社會秩序或影響 公共利益,此合先敘明。
一、查本案被告甲○○涉嫌與李意男陳文鑾共同無故侵入告訴 人乙○○、丙○○○住宅、使乙○○行無義務之事、剝奪乙 ○○行動自由、強盜乙○○財物及恐嚇丙○○○等罪,共同 正犯李意男陳文鑾二人業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3 號判 決有罪,經李意男提起上訴,現由台灣高等法院審理在案, 李意男現由台灣高等法院羈押中等節,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案 卷核閱無訛,並有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3 號判決附卷可稽, 是李意男對於本案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 證人,本院乃於94年10月18日提解李意男到院準備供被告行 使其對質詰問權,但李意男經本院法警提解抵達本院候審室 後,堅持拒絕離開本院候審室進到法庭作證,有卷附送達證 書、提押票及審判筆錄可稽。而李意男於93年11月22日經警 逮捕到案後,先於當日下午6 時20分許經警詢問,因其拒絕 夜間訊問,而於翌(23)日上午9 時35分許經警詢問,並制 作警詢筆錄,嗣於同日下午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於同日晚上9 時34分許經檢察官訊問,及經檢察官聲請羈押 ,經本院值班法官訊問,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4 年度重訴字第3 號受理在案,先後在94年1 月19日、2 月24 日、3 月8 日、3 月28日、4 月14日、6 月14日訊問,已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3 號全卷核閱無訛。揆 諸前揭說明,其既有拒絕證言之權,且其在檢察官、本院法



官已經多次陳述,陳述甚為明確,且距離案發時越來越遠, 記憶容有模糊,其苟到庭證述,其證述內容與其於前案所陳 如有齟齬,亦難遽認其於本案所為陳述為真實,更何況法院 依法不得強迫其供述。本院於已依法提解李意男到院準備供 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在李意男拒絕證言,而其拒絕證言權 利亦應保障,且李意男其前已在檢察官、法官多次陳述,其 陳述內容已甚明確之情況下,衡量被告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 與李意男拒絕證言之權、不得動用強制力強迫證人供述及社 會安全之維護等觀點,自不得僅因李意男之拒絕證言,被告 無法行使對質詰問權,即將李意男在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 3 號案件中,向檢察官、法官所為之陳述,全部排除不用, 如此將有違審判之莊嚴公正及社會正義。故而李意男在本院 以94年度重訴字第3 號案件中所為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本 院仍應綜合全部卷證,依據證據法則,予以充分審慎研判而 為裁判。
二、再查,本案經告訴人乙○○、丙○○○二人指訴後,台北市 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於偵辦期間,雖逕行逮捕李意男、陳文 鑾二人到案,但被告已逃亡,而未能將之逮捕到案,有卷內 北投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可稽,嗣經檢察官於93年12月6 日 諭令以雙掛號郵件方式寄發傳票傳喚被告於同年12月29日上 午10時到庭,被告屆期仍未到庭,然因查無送達被告傳票之 證書,檢察官乃於94年3 月3 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2 款、第4 款之規定簽發拘票交檢察事務官、法警至台北市○ ○區○○路150 被告住處執行拘提,仍屬無著,檢察官遂於 同年5 月10日依法發佈通緝,同日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員警在被告前述住處逮捕被告到案,有卷附資料足憑。而 告訴人乙○○、丙○○○經本院二次傳喚、證人葉珮芬經本 院傳喚,均不到庭,被告對渠三人固未能進行對質詰問,然 告訴人乙○○、丙○○○二人在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3 號案 件中,迭經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渠二人在檢察官及 本院法官訊問時,並以證人具結證述在案,證人葉珮芬於本 院94年度重訴字第3 號審理時,經傳喚二次雖未到庭,然其 於該案之警詢及偵查中亦已陳述明確,偵查中於檢察官面前 並已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渠三人對於法院之一再傳 喚到庭作證,難免有不堪其擾之嘆。儘管如此,被告於案發 後,苟能立即到案接受調查審判,而與李意男陳文鑾二人 一同被訴,其於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3 號案件程序中必能行 使對質詰問權,保障其應訴權。惟其竟逃亡,於李意男、陳 文鑾經檢察官起訴,證人乙○○、丙○○○、葉珮芬到庭作 證明確後,始經通緝緝獲到案,而無法於該案中證人乙○○



、丙○○○作證時,行使其對質詰問之權利,此乃被告自身 行為所造成,不能歸責於法院或證人。本院審理本案時,再 度傳喚證人乙○○、丙○○○、葉珮芬均未到庭,依法本院 固得命拘提證人。然考量法院並無羈押或留置證人之權,本 院如命拘提證人三人,因拘提到院時間未可知,本院不可能 提解被告到院後長時間留置在本院候審室內,並通知檢察官 、辯護人於拘提期間二十四小時待命,俟證人一拘提到院, 立即進行對質詰問程序,故證人三人縱拘提到案,亦無法進 行對質詰問。再參照前述人性尊嚴及訴訟程序之莊嚴公正觀 點,法院無法強迫任何人為任何之供述,本院縱命拘提渠三 人,渠等縱拘提到案,亦無法進行對質詰問,拘提證人對於 被告對質詰問權之保障並無助益。衡諸證人乙○○、丙○○ ○、葉珮芬三人均已在法官、檢察官面前具結作證,渠等所 為證述內容於法已發生相當效力,應予尊重,依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3 之規定,其有證據能力,亦 屬明確。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與李意男陳文鑾共同進入乙○○ 及丙○○○之住處,李意男用掃把打乙○○屁股,用菜刀砍 神桌,並帶乙○○前往被告住處後面之竹林內,命乙○○脫 光衣服跪下,但否認伊有何侵入住宅、恐嚇、傷害、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或強盜之犯行,被告辯稱: 伊因李意男表示其女友葉珮芬遭人灌醉藏置在乙○○住處, 伊乃騎乘機車搭載李意男陳文鑾二人前往乙○○住處。抵 乙○○住處樓下時,李意男向乙○○樓下鄰居表示其女友遭 乙○○強押在內,該鄰居甚且拿樓梯讓李意男爬上二樓,從 乙○○住處二樓陽台爬窗戶入內後,再下樓開門讓伊及陳文 鑾進入,伊等並非無故侵入。伊等進至乙○○住處三樓後, 李意男即將乙○○從其臥房拖至三樓客廳,伊有阻止李意男 不要動手毆打乙○○,伊於李意男拿菜刀要砍乙○○,為避 免乙○○被砍,曾將乙○○推開,後來伊即與陳文鑾騎乘機 車返家,留下李意男與乙○○繼續談話,乙○○如何被押出 去,伊不知情,伊無毆打乙○○,亦未恐嚇丙○○○不得報 警。嗣李意男與乙○○一起乘坐計程車到伊住處後面之竹林 內,伊與陳文鑾同去瞭解情況,經乙○○打電話詢問其姊黃 鳳琴,黃鳳琴電話中表示已尋得葉珮芬葉珮芬將至伊住處 ,伊遂返至伊住處門口等待葉珮芬,嗣葉珮芬抵達即與葉珮 芬到竹林內,伊要李意男不再為難乙○○,惟李意男仍不肯 罷手,伊即騙李意男稱乙○○之姊黃鳳琴已報警,趕快放人 等語,李意男聞言,囑伊與葉珮芬先行離去,伊乃與葉珮芬



離開。伊在竹林期間,未見到李意男命乙○○交出財物,亦 未分得財物,伊帶同葉珮芬進到竹林時,李意男交予五千多 元,伊即受李意男之託,到伊住處門口將錢交予機車快遞以 繳交李意男華南銀行轉運卡之債務,在竹林中李意男對乙○ ○所為,均係李意男之個人行為,伊未毆打、恐嚇乙○○, 亦未要乙○○交出財物,伊不知前開五千多元係乙○○所有 云云。惟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夥同李意男陳文鑾共同無故侵入乙 ○○、丙○○○上開住處,被告與李意男先將乙○○自臥 房拖至三樓客廳供桌前,命其跪下並說出葉珮芬之下落, 繼由甲○○對乙○○身體各處拳打腳踢,李意男則持該住 處內之鋁製掃把毆打乙○○屁股3 下(此部分未成傷), 復以該處廚房內之菜刀刀背毆打乙○○背部1 下,並以該 菜刀及捶肉棒揮砍神桌,表示要代神明教訓他。李意男嗣 向乙○○表示其腰包內有掌心雷手槍1 枝,脅迫乙○○須 隨同其等外出找尋葉珮芬之下落,乙○○因恐懼其生命遭 受危害,只得被迫跟隨李意男三人外出。離去前,甲○○ 先向丙○○○恫稱:「不得報警」,李意男隨之嚇稱:「 妳的小孩如果是乙○○的,就要把他的陽具割掉」等語, 使丙○○○心生畏懼。同日下午1 時許,李意男與乙○○ 同搭1 部計程車,被告則搭載陳文鑾騎駛機車1 部,一同 前往台北市○○區○○街150 號被告住處後方之竹林內。 渠等抵達該處後,被告、李意男或持竹林內撿拾取得之竹 筒、竹子,或徒手,肆意毆打乙○○全身各處,復命乙○ ○跪下、趴下、脫光及穿上衣服。被告與李意男嗣再度毆 打乙○○,且命乙○○交出身上財物,乙○○為使生命免 於遭受不測,僅得將其所有現金七、八千元、金戒指1 只 、金項鍊1 條、手機1 支及鑰匙2 把等財物交出,現金部 分由甲○○分得,其餘則由李意男分得,乙○○共因此受 有頭部1x 1公分紅腫、左臂2x2,2x 0.1公分擦傷、背部2. 5x1,9.5x0.5 公分紅腫及左小腿9x0. 7公分擦傷等傷害之 事實,業據告訴人乙○○、丙○○○於本院94年度重訴字 第3 號案件中指證綦詳(詳見93偵字第10560 號卷頁122 以下、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3 號94年3 月28日審判筆錄第 5 頁至9 頁)。針對被告涉案部分,證人乙○○並證稱: 「那天早上...李意男甲○○拖我到客廳神桌那裡, 他們二人叫我跪下,甲○○先拳打腳踢我頭、屁股、身體 也有,...,他們都有拿槌肉棒及菜刀敲神桌,甲○○ 恐嚇我,之後我被甲○○三人帶到山上去....甲○○ 叫我要好好配合,不然會死的很慘」、「李意男押著我坐



計程車,甲○○陳文鑾騎摩托車在旁邊,我不敢跑,之 後就在竹林裡被甲○○李意男打」、「到竹林後... .他們用竹筒打我。甲○○想到就來打我,他跟李意男一 搭一唱」、「甲○○先說『你們這些社會敗類,就是錢太 多,要拿一些錢出來布施』,後來李意男就接著恐嚇我, 要我在3 秒內把身上錢財交出來,然後我就把財物交出來 」、「是我先交財物,他女友才來,我進竹林沒多久,他 們就叫我交財物」、「他們在我面前分現金,現金是由李 意男、甲○○拿著分的,他們二人還有在討論要先繳何費 用。他們有拿現金要給阿文,但阿文把錢還甲○○。分錢 是甲○○在作主分的,手機、金子方面都是在李意男那邊 」(詳見93偵字第10560 號卷頁122 以下)、「在竹林裡 被甲○○李意男打,....,甲○○拳打腳踢,打我 全身上下,打我之後就叫我脫光衣服,叫我趴下之後,又 叫我把衣服穿上,那時候是跪著,從頭到尾都是跪著,甲 ○○叫我跪著,之後他叫我要佈施,限我幾秒鐘要把錢拿 出來,我就把錢拿給甲○○,他再拿給陳文鑾,大約七、 八千元現金、金項鍊1 條、尾戒、手機1 支、鑰匙2支 。 我不敢不拿出來,甲○○口氣很不好、很兇,我不敢反抗 ,錢拿給甲○○,金飾部分交給李意男,手機是還沒有脫 光衣服,就被甲○○先拿著打,後來是李意男拿著打,我 在竹林那裡手機就被拿走」等語;證人丙○○○亦證述: 「甲○○李意男把乙○○帶去大廳,....聽到乙○ ○被打,,我有聽到有人叫乙○○跪著」、「(問:李意 男跟甲○○要走的時候,有無叫你不得報警?)有的,甲 ○○先說不得報警,是在說要把陽具割掉之前說的」等語 (詳見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3 號94年3 月28日審判筆錄第 5 頁至第10頁)。李意男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於乙○ ○住處時,被告既未阻止伊毆打乙○○,被告本人並曾動 手打乙○○一下,伊之所以將乙○○帶至被告住處後方竹 林內,係因被告要伊等至該處;伊等至被告住處後方竹林 內後,被告亦曾徒手毆打乙○○頭部;被告命乙○○跪在 陳文鑾之前,要乙○○佈施財物,乙○○將項鍊、現金等 財物交予被告,所有財物被告一手接下,就另一手交給陳 文鑾,陳文鑾又將該財物都交到伊手上,後來被告又從伊 手中拿走現金,大約七、八千至一萬元,其他財物(項鍊 、尾戒等)在伊手中等語(詳見93年偵字第10560 號第73 頁至第77 頁), 及於本院該案審判中復供稱:在竹林內 時,被告曾向乙○○說些話語,乙○○即將身上財物拿下 交予被告等語(詳見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3 號94年1 月19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 頁)。證人葉珮芬亦證稱:伊在竹林 內時,被告預定在路口等乙○○之姊黃鳳琴到來,嗣進入 竹林稱黃鳳琴已報警,要李意男陳文鑾二人將乙○○往 更山上帶,伊阻止之,並勸說李意男等人留下,俾與黃鳳 琴等人當面溝通清楚,被告則表示此舉將害死大家,隨即 騎機車載伊下山等語(詳見93年偵字第10 560號第107 頁 、第108 頁),互核證人乙○○、丙○○○、葉珮芬所證 內容及李意男於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3 號偵審程序所述情 節大致偌同,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更何況,被 告經檢察官發佈通緝,通緝到案後,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 ,本院值班法官訊問時,業已坦承:伊在乙○○住處時曾 踢乙○○二腳,叫他跪好,及李意男將從乙○○那裡拿到 的錢給伊等語(詳見本院94年度聲羈字第99號),被告對 於李意男陳文鑾二人無故侵入住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恐嚇乙○○、剝奪乙○○行動自由,及於竹林內時,其 與李意男二人強盜乙○○身上財物,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等節,甚屬明確。被告所辯在乙○○住處時,伊曾阻 止李意男動手毆打乙○○,伊未毆打乙○○,亦未恐嚇丙 ○○○不得報警,乙○○如何被李意男押出去,伊不知情 ,在竹林內時,伊要李意男不再為難乙○○,並騙李意男 稱:乙○○之姊黃鳳琴已報警,趕快放人,未見到李意男 命乙○○交出財物,亦未分得財物云云,均屬事後脫卸之 詞,不足採信。
(二)葉珮芬係住在台北市北投區○○○路○ 段148 巷5 弄11號 ,業據葉珮芬證稱在卷。而黃鳳琴所開設之卡拉OK店,則 在台北縣蘆洲市;案發前之93年11月22日凌晨1 、2 時時 ,被告即曾偕同友人翁榮春黃鳳琴之店內,見到葉珮芬 睡倒在包廂中等節,亦據被告供陳在卷(詳見本院94年8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 頁、第2 頁),被告三人苟欲尋 找葉珮芬,理應到黃鳳琴店裡或到葉珮芬住處找尋葉珮芬 ,或向葉珮芬家人打探葉珮芬去處,要無侵入乙○○住處 施暴之理。再依被告所辯,伊三人係因誤認葉珮芬遭人灌 醉而被藏置於乙○○住處,因而進入乙○○住處欲救人云 云。然查,被告等人苟真為搭救葉珮芬,嗣後又何需強取 乙○○身上財物?且自93年11月22日凌晨1 、2 時許被告 見到葉珮芬睡倒在黃鳳琴卡拉OK店包廂內起,迄於被告侵 入乙○○住處之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止,已歷時約十小時 ,難認有何急迫性可言。退步言之,縱認事屬急迫,被告 等人亦應報警,帶同警察進入救人,而非逕行侵入乙○○ 住處。更何況葉珮芬確未遭人欺負,亦未曾向李意男哭訴



,案發前兩天葉珮芬均送東西至被告住處給李意男食用, 第三天因睡過頭而未按期送達,嗣葉珮芬接獲李意男電話 ,要其送飲料過去,葉珮芬抵達竹林內時,見乙○○捲縮 蹲在地上,嗣被告要李意男陳文鑾二人將乙○○往更山 上帶時,葉珮芬曾出言阻止,要求李意男等人留下,大家 當面溝通清楚,但被告表示此舉將害死大家,隨即以機車 將葉珮芬載下山等情,亦經葉珮芬證述在卷(詳見93年偵 字第10560 號第106 頁至第108 頁),則被告三人於聯絡 上葉珮芬後,明知乙○○並無欺負或藏置葉珮芬行為,甚 且於葉珮芬到達竹林內表示未遭欺負後,被告等人仍無意 釋放乙○○,亦屬明確。從而,被告所辯:葉珮芬遭人灌 醉欺負,藏置於乙○○住處,欲搭救葉珮芬而有前述犯行 云云,顯屬被告等人之藉詞,諉不足取。
(三)李意男於案發當日固曾向華南商業銀行石牌分行繳納其00 0-00-0000000號現金卡之貸款金額三千元,有前開銀行94 年11月9 日(94)華石現卡字第64號函在卷可參。然而被 告於竹林內時,曾命乙○○交出財物,乙○○因而將其所 有現金七、八千元、金戒指1 只、金項鍊1 條、手機1 支 及鑰匙2 把等財物交出,現金部分由甲○○分得,其餘則 由李意男分得等節,已如前述,前開財物既係強盜乙○○ 所得,被告等人事後如何花用與本案犯罪之成立無涉,洵 屬明確。
(四)被告與李意男未得乙○○或丙○○○之同意,任意侵入渠 等住處,即屬無故侵入住宅,所辯係為搭救葉珮芬云云, 純屬藉詞,已如前述。渠等無正當理由未得住居權人之同 意,侵入他人住宅,即屬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被告所辯: 乙○○鄰人曾借予樓梯等語縱屬事實,被告三人之無故侵 入住宅犯行,仍不因渠等稱欲搭救女友等語,因而騙得乙 ○○鄰人借予樓梯一事,而具有正當性。
(五)綜上所述,被告與李意男陳文鑾三人共同侵入乙○○住 處、恐嚇乙○○、使乙○○行無義務之事及剝奪乙○○行 動自由,被告、李意男二人共同恐嚇丙○○○及強盜乙○ ○財物之事證均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證人乙○○對於其遭被告與李意男共同毆打、恐嚇、使其 行無義務之事及剝奪其行動自由等節,始終指證不移,然其 亦供陳:在竹林內,陳文鑾並未出手毆伊,亦未開口向乙○ ○要錢,且曾阻止被告、李意男二人繼續毆打乙○○,並要 求放走乙○○走,嗣被告將乙○○交付之財物交予陳文鑾時 ,陳文鑾不肯收受,並將之交還給被告,陳文鑾並未分得任 何財物等語(詳見93年偵字第10560 號第77頁、第122 頁、



第123 頁),顯見陳文鑾與被告、李意男二人間應僅就無故 侵入住宅、使乙○○行無義務之事及剝奪乙○○行動自由部 分有犯意之聯絡。至於被告、李意男二人強盜乙○○財物部 分,應係被告二人於剝奪乙○○行動自由之際,雖再三毆打 乙○○,乙○○仍堅稱不知葉珮芬下落,致心有未甘,進而 起意強盜乙○○財物,此非陳文鑾所預見,且已逾越陳文鑾 犯意聯絡之範疇,就此部分陳文鑾並非共犯,亦屬灼然。檢 察官以被告與李意男陳文鑾三人共同強盜乙○○財物,因 認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容 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再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 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 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 、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 制罪,而非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刑法第 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 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 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 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 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 ,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且刑法第30 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 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 事在內。上訴人等於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恐嚇並脅迫 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剝奪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 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 條、第305 條之情形,仍應 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再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 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 ,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 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適用;以強暴之方法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 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 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359號、30年上字第37 01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93年度台上字第3412號 、第3309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 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 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 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 觀察。如該妨害自由之行為,已可認為強盜行為之著手開始 ,即以取財之目的,加暴行於人身,是其所實施之強暴脅迫



,即屬強盜罪之部分行為,當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3832號、92 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判決亦可參照。核被告與李意男、陳文 鑾未得乙○○或丙○○○之同意,任意侵入乙○○等人住宅 ,被告並與李意男共同恐嚇、毆打乙○○,並命乙○○說出 葉珮芬之下落,而使乙○○行無義務之事,嗣又強押乙○○ 外出至上開竹林內繼續恐嚇、毆打乙○○,及至乙○○不能 抗拒後,復命乙○○交出財物,分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 無故侵入住宅、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第302 條第1 項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第328 條第1 項強盜罪;被告與李意男 共同恐嚇丙○○○部分,則係犯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被 告與李意男陳文鑾間就前述無故侵入住宅、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部分,被告與李意男就前述強 盜、恐嚇丙○○○犯行部分,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各為共同正犯。被告於乙○○住處時所為之傷害、恐嚇乙○ ○之行為,將乙○○強押至竹林內,在竹林內再度恐嚇、毆 打乙○○、使乙○○行無義務之事,及強盜乙○○財物時, 使乙○○行無義務之事及剝奪乙○○之行動自由之行為,各 分別為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剝奪乙○○行動自由及強盜之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無故侵入住宅、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強盜罪(以上被害人為 乙○○)及恐嚇罪(被害人丙○○○)間,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應從較重之強盜罪處斷。至公訴人於起訴書所犯法 條欄雖漏未引用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惟於犯罪事實 欄已敘及,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究,附予說明。爰 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毒品之犯罪紀錄,而家是人生活之 堡壘,被告與乙○○並無怨隙,竟與李意男等人無故侵入乙 ○○住宅,乙○○自睡夢中遭被告等人叫醒,強拖至客廳內 ,命其跪下,持械恐嚇、毆打,再將之強押至被告住處後方 之竹林內,又再毆打,命其跪下、趴下、脫光及穿上衣服, 被告所為幾近凌虐之程度,被告與李意男嗣更強取乙○○之 財物,乙○○內心驚恐至極,其身心所受傷害,無可言喻, 被告等人行徑囂張,令人髮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告 於案發後復行逃亡,經檢察官發佈通緝,始緝獲到案,到案 後復否認犯行,設詞脫罪,態度不佳,及李意男係依被告之 意,將乙○○強押至被告住處後方竹林繼續施暴,並強取其 財物,有關強盜部分被告居於主導地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另被告雖曾以竹林內撿拾之竹筒、竹子毆打乙○○,業如前 述。而扣案之竹筒1 支,長度約24公分;扣案之竹子1 支全



長約75公分,已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固堪認應係在前開竹 林內撿拾所得之物。然而,竹筒、竹子在竹林內,係屬垂手 可得之物。被告與李意男持以毆打乙○○之竹筒、竹子,於 李意男陳文鑾強押乙○○往山上躲藏時,即棄置於地,嗣 後經警雖於該處起獲扣案之竹筒、竹子,遍查卷附資料,尚 無證據足資認定確屬被告與李意男二人所持以犯罪之物,爰 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1 項、第306 條第1 項、第328 條第1 項、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育 仁
法 官 黃 潔 茹
法 官 姜 麗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玉 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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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