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4年度,57號
SLDM,94,訴緝,57,2005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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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緝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緝字
第842 號)暨移請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
緝字第1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89年10月18日冒用「王銘 璋」之名與自稱代書之徐麗明(另由檢察官偵辦)2 人,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用假購屋真過戶之方式 ,以新台幣(下同)300,000 元作為簽約金,向甲○○購買 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1 小段498 地號土地、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街188 巷12號之房地(以下簡稱:系 爭房地),雙方並以5,300,000 元成交。詎被告為取信於甲 ○○,竟以詐術用「王銘璋」之名分別在房地產買賣契約書 及2 張商業本票(票號分別為266617號及266618號,票面金 額分別為4,000, 000元及1,000,000 元)上,偽造「王銘璋 」署押及偽刻「王銘璋」之印章並加蓋印文於上,足生損害 於王銘璋本人,並使甲○○陷於錯誤,誤認王銘璋有意購屋 ,遂將房屋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交付於丙○○俾以辦理過戶 。孰知被告一去未返,嗣於同年11月15日甲○○經向士林地 政事務所查詢時,始知自有之上開房地已逕行過戶至王宗富 名下始知受騙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暨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有關刑法第 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犯罪事實固據檢察官於 起訴書內載明,雖漏引法條,業經公訴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 ,本院並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此項新罪名,復於準備程序 期日即指定本院公設辯護人以為被告辯護,附此敘明)云云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苟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⑴告訴人甲 ○○及證人即甲○○之夫,亦係參與洽談系爭房地買賣條件 之丁○○指訴暨其指認被告口卡照片,指被告即偕同自稱代 書名為徐麗明之女子前來簽約之人;⑵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上採得指紋,經送鑑驗結果與被告檔存右手拇指指紋相符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12月5日 (89)刑紋字第 192211 號 鑑驗書在卷可佐,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商 業本票2紙 其上偽造之「王銘璋」署押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受友人郭念華之託,持系爭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打字填載契約條件,惟堅決否認參與本件偽造有價證 券、詐欺取財暨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並非冒用 「王銘璋」名義與甲○○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簽發2 紙本 票之人,伊亦不認識自稱代書之徐麗明;系爭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及本票上的字都是郭念華(分於93年4 月5 日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3年院信刑月緝字第11號;於93年5 月21日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北院錦刑寅緝字第32 9號通緝中)的字 ,郭念華才是自稱「王銘璋」之男子,因為郭念華與伊很像 ,被害人才誤為指認伊之口卡照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上所以驗得伊之指紋,係因伊友人郭念華寫好契約書之副本 ,叫伊拿去打字,當時伊並不知道郭念華冒用王銘璋之名義 與人簽約,當時郭念華問伊要不要賺點錢,伊當時缺錢且欠 郭念華錢,所以才幫郭念華拿去打字,郭念華再從中抵扣欠 款等語。
五、卷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暨證人丁○○固於警詢時指認丙○○之 口卡照片,指口卡照片所示之人即係自稱「王銘璋」之人( 89年12月4 日警詢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 字第1096號卷第10頁、第11頁分別參照)。其等證述雖屬證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按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 法於同年9 月1 日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 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 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 影響,為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所明定。證人甲○○ 、丁○○於89年12月4 日警詢之指述,暨係修正刑事訴訟法



92 年9月1 日施行前之證言,該項供述證據,又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向被告、指定辯護人及檢察官提示並告以要旨,給予 辯論之機會,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規定即有證據 能力,辯護人指此部分證述欠乏證據能力,尚有誤會。惟查 :
1.按被害人甲○○、丁○○上開警詢中之指認固屬對被告不利 之積極證據,且有證據能力,惟仍須檢驗其指認是否出於暗 示誘導,及指認之客觀真實性(亦即,被害人「記憶」中的 犯罪行為人,是否真是「犯罪實施中被被害人看到」的那個 人)。為確保指認不受誘導,以及其客觀真實性,「警察機 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第1 條遂規定:「指認犯 罪嫌疑人,應依下列要領為之:1 、應為非一對一指之成列 指認(選擇式指認)。2 、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犯罪嫌 疑人特徵。3 、被指認之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差異。4 、 指認前不得有任何可能暗示、誘導之安排出現。5 、指認前 必須告知指認人,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 。6 、實施指認,應於偵訊室或適當處所為之。7 、實施指 認應拍攝被指認人照片,並製作紀錄存証。8 、實施照片指 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選時照片指 認」。基此,細究證人甲○○、丁○○於89年12月4 日之指 認程序,無非係基於單一之丙○○口卡照片所為之指認;再 前揭指紋鑑驗書發文日固係89年12月5 日,而依卷存證據, 亦僅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之丙○○指紋指向丙○○為犯 罪嫌疑人,員警始提供丙○○口卡供其等指認,則其等顯係 在得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驗得被告丙○○指紋後始為 指認,此亦據證人丁○○、甲○○證述在卷(本院94年11月 10 日 審判筆錄第13頁、第17頁分別參照),則一方面客觀 上已乏確保正確指認之必要程序,另方面則有可能誘導之安 排(被害人已先行得知在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驗得之指 紋與被告丙○○之檔存指紋相符)出現,則證人於警詢時所 為之指認,其證據證明力已值置疑。
2.再者,證人甲○○、丁○○到庭就先前於警詢時之指認過程 行交互詰問結果,丁○○固先結證稱:自稱王銘璋的人即在 庭之被告丙○○ (本院94年11月10日審判筆錄第6 頁參照) ,惟嗣經交互詰問,並同時提示郭念華口卡照片供參後,證 人丁○○亦改證稱:「丙○○郭念華的兩張口卡照片確實 很像」(本院94年11月10日審判筆錄第9 頁參照); 再經審 判長命證人辨識自稱「王銘璋」之人特徵(眼睛略有斜視、 左手腕上有疑似白癬之皮膚病變),其則證稱:「眼睛的部 份不像,但是整個臉型、身體輪廓很像,現在比較胖一點,



但手上沒有白白的東西」(本院94年11月10日審判筆錄第14 頁參照); 甲○○則結證略以:郭念華丙○○的口卡照片 都像自稱「王銘璋」的人,伊無法明確判別;是因為警方的 指紋鑑定結果才指認丙○○的口卡照片,也因為指紋鑑定結 果、口卡照片,才認定被告丙○○就是跟伊簽約之人,自稱 王銘璋之人如果在伊面前,伊也無法確定判別(本院94年11 月10日審判筆錄第17頁參照)。則依證人甲○○、丁○○本 院審理時所證,已未能確認被告丙○○即自稱「王銘璋」之 人;況被告丙○○之身高約達176 公分,手上並無皮膚病變 ,眼睛部分亦無斜視等情,亦與證人丁○○、甲○○所稱該 自稱「王銘璋」之人特徵(左手腕上有白色皮膚病變、身高 約171 公分與丁○○等高、眼睛有斜視)有所未符,益徵證 人甲○○、丁○○之指認不足以證明被告即自稱「王銘璋」 之人。
(二)證人丁○○、甲○○均又證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本 票上之手書文字,均是自稱「王銘璋」之人在伊等面前書寫 (本院94年11月10日審判筆錄第10頁、第16頁分別參照)。 然細繹被告丙○○於本院94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書 寫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票上文字即「王銘璋」、行動 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壹佰萬元正」、「肆佰萬元 正」、「台北縣中和市○○路56巷2 弄20號」、「89年10月 18日」、本票上阿拉伯數字「1,000,000 」、「4,000, 000 」等字跡,先將之與被告90年12月5 日到案後,於偵訊筆錄 末所為簽名之「丙○○」字跡相互核對,丙○○之字跡較為 粗獷,可認被告當無在庭刻意偽作字跡之情;復將系爭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本票上相關文字之筆跡再與被告準備程序期 日當庭所書字跡核對結果,前者顯較為秀氣,兩者迥不相同 ,益徵被告所辯確非無憑。
(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採得之指紋3 枚,經送鑑驗結果其 中編號1 、編號2 指紋固與被告檔存右手拇指指紋相符,此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12月5 日(89)刑紋字第19 2211號鑑驗書在卷可佐。惟查:
1.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有關買主、賣主欄之「王銘璋」、 「甲○○」;第1 條買賣總價款之「伍佰參拾萬元正」;第 2 條第1 款之頭期款即定金「參拾萬元正」;第2 條第2 款 之第2 次付款期限及金額「89年11月8 日」、「肆佰萬元正 」;同條第3 款之尾款給付期限及金額「89年11 月15 日」 、「壹佰萬元正」;第13條之手續費金額「貳仟元正」確係 自稱「王銘璋」之人先與談妥後,再由自稱「王銘璋」之人 提出打字之契約書,並當場簽發本票,業據證人丁○○、甲



○○證述在卷(本院94年11月10日審判筆錄第12 頁 、第19 頁分別參照),則被告所辯伊持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送打 ,始在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留下自己之指紋等情,尚非 無稽。
2.再者,案發後被害人甲○○係連同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本票均一同送鑑,且自稱「王銘璋」之人手指均有接觸到系 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本票,均業據證人甲○○證述在卷( 本院94年11月10日審判筆錄第16頁參照),然細閱內政部警 政署89年12月5 日(89)刑紋字第192211號鑑驗書內容,其 採得被告丙○○指紋之位置,僅在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 2 頁上方編號1 處、第1 頁上方編號2 處,惟在系爭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之簽名欄、以及本票上卻均未採得被告之指紋, 則被告所辯伊非實際簽約之人,係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持 往打字等情,即與鑑驗結果若合符節,從而,被告辯稱伊並 非冒用「王銘璋」名義與甲○○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 簽發本案2 紙本票之人,尚非無憑。
(四)又被告於偵查暨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犯行(90年12月15 日偵訊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偵緝字第15號卷第 16頁參照),其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執前揭情詞置辯,惟 一度陳稱其知悉郭念華係「假購屋、真詐財」(本院94年10 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參照),然被告即詳以前揭情詞 置辯,嗣又明確陳稱本件確非伊所為,如係伊做的,伊均會 承認(本院94年11月17日審判筆錄第10參照),且先稱「我 沒有差這一件」、「我是連續犯沒有錯」等語,則其一度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部分有罪陳述,或係冀獲從輕量處, 或基於求取認罪協商、併為審理之動機,則其一度部分有罪 之陳述亦乏可信之依據;況上開檢察官所舉積極證據,又非 無瑕,自不得以被告一度之部分有罪陳述,及被告尚涉犯其 他類似手法之詐欺案件,即遽認被告必亦涉犯本案犯行。(五)綜上,本案公訴人所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確曾留有指紋於 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之事實,惟被告指紋留於系爭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上之原因不一而足,不能排除被告所辯伊當時 係在不知情之情形下,受郭念華之託代為持系爭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送打字之可能性,公訴人並未進一步舉證證明被告確 實係冒用「王銘璋」名義而施用詐術之人,亦即本案公訴人 之舉證並無從使本院就被告確係本案犯罪行為人乙節形成確 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詐 欺等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北檢大荒94偵緝1601字第57746 號 函併辦意旨略以:緣被告李天年係忠誠房屋仲介公司業務員



,於民國88年9 月30日接受李鍊地之委託,代為出售其位於 臺北縣蘆洲市○○路277 巷22弄7 號1 樓及9 號1 樓之建物 及其坐落之基地,被告丙○○竟與被告李天年莊建輝、翁 林釗李天年莊建輝、翁林釗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李」、「小陳 」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丙○○化名「謝文 雄」,另由莊建輝佯裝買主,表示有意購買李鍊地所有之前 揭不動產,並委由翁林釗辦理購買系爭不動產相關事宜,雙 方約定總價款為1150萬元,分3 次給付,第1 次付款1,000, 000 元,第2 次付款1,000,000 元(誤載100 元,應予更正 )餘款9,500,000 元則由翁林釗向銀行辦理貸款後交付。被 告李天年等人為取信於李鍊地之代理人李文得,事先由「小 李」、「小陳」提供2,000,000 元交予莊建輝莊建輝並分 別於88年11月16日、同月29日各給付100 萬元現金,使李文 得不疑有他將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付予莊建輝、「小李」 、「小陳」,並由莊建輝丙○○等人於同月3 日前往臺北 縣蘆洲市商業銀行辦理所有權移轉並設定抵押權貸得8,000, 000 元,旋即由丙○○、「小李」、「小陳」將其中7,700, 000 元領走後逃逸無蹤,其中被告丙○○犯行且與本案起訴 部分之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予以併案 審理云云。惟查:被告丙○○被訴本案犯行部分,既經本院 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是上開併案所指被告丙○○另案犯行部 分,無從認定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辦 ,應退由檢察官賡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姜麗香
法 官 許辰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忠改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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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