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1年度,58號
KSDV,111,勞訴,58,2022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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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58號
原 告 楊德芳
邱英賢
陳龍和
黃廣清
朱富雄
古富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1年4月
6日言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附表「應補發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等為被告公司員工,均如附表所示結清舊制年 資及退休,但被告公司未將夜點費、司機加給計入平均工資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款、勞動基準法第84-2條、第55條第1 項第1 款、第 3 項規定,訴請給付如附表所示退休金差額。並聲明:被告 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 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公司抗辯:行政院認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平均工資 內涵僅為單一薪給、加班費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 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所示之給與,不含夜點費、司機 加給。原告楊德芳邱英賢陳龍和黃廣清朱富雄5 人 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制度,已結清舊制年資,其 等分別簽立年資結清意願調查表,勾選「本人同意辦理結清 舊制年資,亦同意遵守年資結清協議書各條規範,並同意簽 署該協議書」,隨後並簽署年資結清協議書,該協議書第2



條後段載明:「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 台82經44010 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 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明文約定夜點費、司機加給不 在據以計算舊制年資給與之「平均工資」範圍內。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1.原告楊德芳邱英賢陳龍和黃廣清朱富雄古富學 前均為任職於被告公司鳳山營業處,職稱為線路裝修員, 各自如附表「舊制年資結清/ 退休日期」欄所示退休或結清 舊制年資退休金。
2.原告楊德芳邱英賢陳龍和黃廣清朱富雄古富學 領得之退休金或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之計算,均未將夜點費 、司機加給算入平均工資。
3.被告公司之作業方式是採日班、小夜班、大夜班3 班輪值 之全天候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大夜班之3 班制輪流作 業,日班為上午7 時至下午3 時,小夜班為下午3 時至晚上 11時,大夜班為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7 時,各班工作性質均 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被告公司並按原告楊德芳、邱 英 賢、陳龍和黃廣清朱富雄古富學輪值大、小夜班發給 夜點費400元、250 元,該夜點費係由實際到班輪值大、小 夜班之人員領取。
4.原告楊德芳邱英賢陳龍和黃廣清朱富雄均曾於10 8 年12月,簽立被告公司之年資結算意願調查表,全數勾選 「本人同意辦理結清舊制年資,亦同意遵守年資結清協議書 各條規範,並同意簽署該協議書」,並於同月均簽署被告公 司年資結算協議書,而該協議書第2 條後段記載:「平均工 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 號函核定 『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 規定辦理」而「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 與項目表」所示之給與,並不包含夜點費及司機加給在內( 被證7 、8 、9 )。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1.關於夜點費、司機加給是否屬工資:
A.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 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 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 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 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 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



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80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勞工得向雇主請求 給付之工資,需依勞動契約有所約定,或工作規則有所規定 ,或另有其他依據(如團體協約),即需與勞工提供之勞務 具對價性而得依法請求者,始得謂為工資,而因工資係勞工 依勞動契約可得之對價,合於一定要件時,勞工即可請求雇 主給付,故具「給與經常性」,與雇主可依其好惡決定發給 與否,並隨機決定發給金額之特殊恩惠性給與不同,至於勞 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指「本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其 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之規定 ,僅係提供比較可能非經「勞動契約」、「工作規則」、「 其他明確依據」明確規範,而較可能非屬工資之項目,供作 判斷之參考,但雇主之給付是否工資,仍應依上開說明予以 判斷,合先敘明。
B.兩造不爭執被告公司之作業方式採日班、小夜班、大夜班3 班輪班之全天候24小時連續性之工作型態,按日班、小夜班 、大夜班之3 班制輪流作業,日班為日班為上午7 時45分至 下午3 時15分,小夜班為下午2 時45分至晚上23時15分,大 夜班為晚上22時45分至翌日上午8 時15分,各班工作性質均 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被告公司並按原告輪值大、小夜班 而發給夜點費,由實際到班輪值大、小夜班之人員領取(見 兩造不爭執事項3.)。是夜點費係因提供大、小夜班之勞務 而發給,未提供大小夜班勞務之員工不可能獲發夜點費,則 自難認夜點費之發給非屬提供大小夜班勞務之對價,更何況 ,兩造亦不爭執夜點費之發給已制度化,合於「給與經常性 」之判斷標準,即夜點費之發給已屬勞動契約之一部,只要 員工提供大、小夜班之勞務即需發給夜點費,非被告公司可 依其好惡決定發給與否,則在兩造勞動契約關係中,夜點費 之發給屬工資而非恩惠性給與,應可認定。
 C.原告主張其等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線路裝修員,工作內容包 含抄表、配電線路改良維護、事故處理、各種車輛維修、駕 駛公務車至現場執行本職任務及車輛之維修等,按月領有固 定司機津貼之事實,為被吿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司 機津貼既係發給擔任線路裝修員之員工,難認非擔任線路裝 修員者提供勞力所獲得之對價,且係每月給付,當亦合於「 給與經常性」之判斷標準,則在兩造勞動契約關係中,堪認 司機津貼之發給屬工資而非恩惠性給與,亦可認定。   2.關於簽署「年資結清協議書」是否影響平均工資之計算: A.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 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



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1 項保留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 準法第55條及第84-2條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亦即在勞 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選擇適用該條例規定之退休制度之勞工 ,其之前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工作年資,或勞動基準法施 行前之工作年資,勞雇雙方雖可協議結清,但給與之標準不 得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2條之規定,如協議給與之 標準低於上開規定,低於標準部分自屬無效,當難謂勞工已 因協議而喪失該低於標準之退休金差額給付請求權。且勞工 簽署上開協議內容後,仍得請求僱主給付該低於標準之退休 金差額,係因不領取此部分差額之協議違反強制規定無效所 致,尚無禁反言原則、誠信原則之違反。
B.兩造不爭執原告楊德芳邱英賢陳龍和黃廣清朱富雄 均曾簽立被告公司之年資結算意願調查表,全數勾選「本 人同意辦理結清舊制年資,亦同意遵守年資結清協議書各條 規範,並同意簽署該協議書」,並均簽署被告公司年資結算 協議書,而該協議書第2 條後段記載:「平均工資之計算悉 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 號函核定『經濟部所 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 而「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 所示之給與,並不包含夜點費在內(見兩造不爭執事項4.) 。然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2 項規定,勞工退休金係以 工作年資核算退休金基數,再以退休金基數乘以(月)平均 工資算得,依已廢止之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1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 休前3 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即均以平均工資乘以退休金 基數,以算得勞工應領之退休金。而如上所述,被告公司之 夜點費、司機津貼屬工資,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被告公 司與原告楊德芳邱英賢陳龍和黃廣清朱富雄5 人於 上開年資結清協議書之約定,既將夜點費、司機津貼排除在 平均工資計算之外,此部分約定顯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 條第3 項規定而無效,如上所述,原告6 人並未喪失將夜點 費、司機津貼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之退休金差額請求權。五、綜上所述,夜點費、司機津貼為工資,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 原告6 人之退休金,原告楊德芳邱英賢陳龍和黃廣清朱富雄5 人即使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制度,簽 署載明:「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 經44010 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 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之年資結清協議書,亦無不同,且



原告6 人所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各項數據及計算之應補發金額 均無違誤,則其等訴請被告公司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 欄所示之退休金金額,及各自退休後30日翌日之如附表「利 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均應准許。另本件屬勞工給付 請求所為之雇主敗訴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同條第 2 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 表:
編號 姓名 服務年資起算日 舊制年資結清/ 退休日期 舊制年資基數 平均夜點費、司機加給(新台幣:元【下同】) 應補發金額 利息起算日 1 楊德芳 78.4.14 109.7.1 舊制結清 勞基法施行前 0 舊制年資結清前3個月 4,126.3333 153,348元 109.8.1 勞基法施行後 36 舊制年資結清前6個月 4,259.6667 2 邱英賢 69.4.15 109.7.1 舊制結清 勞基法施行前 8.667 舊制年資結清前3個月 4,126.3333 180,841元 109.8.1 勞基法施行後 36.3333 舊制年資結清前6個月 3,993 3 陳龍和 67.5.24 109.7.1 舊制結清 勞基法施行前 12.5 舊制年資結清前3個月 3,866.3333 176,152元 109.8.1 勞基法施行後 32.5 舊制年資結清前6個月 3,933 4 黃廣清 70.9.4 109.7.1 舊制結清 勞基法施行前 5.8333 舊制年資結清前3個月 5,999.3333 266,515元 109.8.1 勞基法施行後 38.1667 舊制年資結清前6個月 6,066 5 朱富雄 76.9.21 109.7.1 舊制結清 勞基法施行前 0 舊制年資結清前3個月 6,132.6667 230,508元 109.8.1 勞基法施行後 38 舊制年資結清前6個月 6,066 6 古富學 78.11.1 109.10.31 退休 勞基法施行前 0 退休前3個月 3,377.3333 168,983元 109.12.1 勞基法施行後 45 退休前6個月 3,755.16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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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