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18號
原 告 洪春富(HONG XUAN PHU)
訴訟代理人 陳欣怡律師
被 告 鈦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珍
籍設:高雄市○○區○○里○○路000 ○00號00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1年3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萬3,736元及自111年3月 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4萬3,73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自106年12月6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約定每月 工資為2萬4,000元,110年6月23日早上仍有工作,中午債權 人至公司討債,被告公司因而辦理歇業,16名員工集體申請 勞資爭議調解,被告公司未出席調解會議,高雄市政府認定 110年7月15日為被告公司歇業基準日,被告公司亦於該日將 其辦理勞工保險退保,堪認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1款「歇業」之事由,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關係,其可請求 被告公司給付110年6月工資1萬8,000元(24,000÷30×22.5=1 8,000)、預告期間工資2萬4,000元(24,000÷30×30=24,000 )、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1萬1,200元(24,000÷30×14=11, 200)、110年6月加班費2,536元(24,000÷240×{《4/3×2+5/3 ×1》×4【16、17、21、22日平日延長工作3小時】+8【19日假 日加班8小時】}=2,536【平日延長工時每日工資算出後,小 數點以下進1,再計算4日之金額】)、資遣費8萬8,000元( 24,000×【3+8/12】=88,000,原告非本國籍,不合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7條之適用標準,依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0年1 2月26日(80)台勞動一字第30825號函示,凡適用勞動基準 法之事業單位所僱用之外籍勞工,不論何時入境,均應有該
法之適用,故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計算資遣費 ),合計14萬3,736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3,7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說明四、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已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解開會通知單、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歇業基準認定函、音樂打鐘卡為 證(見本院卷第25至33頁),經核依原告提出之文書資料顯 示,與其上開主張均相符,且被告未到庭,亦未以書狀提出 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且原告各項請求,均與 相關法規之規定相符,各項金額之計算亦無不合,從而自應 認原告所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法院就勞工給付 請求所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得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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