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小字,111年度,24號
KSDV,111,勞小,24,2022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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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小字第24號
原 告 王靜華
被 告 雅客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智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伍拾元。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陸拾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伍拾元、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8年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經被告 指派至位於高雄市苓雅中正二路之維士比大樓擔任清潔人 員,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萬3500元,被告無預警歇業 並積欠原告110年12月薪資1萬3500元未給付,迄今避不見面 ,兩造勞動契約因而終止,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2萬250元 ,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3萬3750元。又被告於原告任職期 間從未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 )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勞退專戶),則被告尚應補提繳 6%勞工退休金共計2萬9160元至原告勞退專戶等語。爰起訴 並變更聲明(見本院卷第56頁)求為判令:(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3萬3750元。(二)被告應提繳2萬9160元至原告設於勞保 局之勞退專戶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薪轉帳戶封面及內頁明細、清潔員上下班簽 到表、台南市政府勞工局111年3月16日南市勞資字第111037 3609號函等件(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第21至31頁、第59頁



)為證,並有資遣費試算表(見本院卷第51頁)、勞保投保 資料表(見本院限閱卷)在卷可考,且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 酌,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堪認屬 實。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資遣費並補提繳勞 工退休金。茲分述如下:
(一)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 之期限給付之」,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勞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但不 得低於基本工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積欠薪資共 計1萬3500元,為有依據。
(二)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 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 、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 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 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 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係因被告無預警歇業而有勞基法第11條第1款 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則被告應依上開規定發給原告資遣費 。查原告任職期間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於 終止勞動契約前之平均薪資為1萬3500元,則被告應給付原 告資遣費2萬250元【13500×新制基數(1又1/2)=20250】, 為有依據,應予允准。
(三)再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 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 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 六,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 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 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 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 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 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 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 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 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於其任職期間從未按月為原告提繳6%勞工退休金



,經核原告勞退金之月提繳級距為1萬3500元,則被告應按 月提繳6%勞退金之金額為81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應提繳2萬 9160元(計算式:810×36個月=29160)至其於勞保局之勞退 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兩造僱傭契約、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2條 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3萬3750元(計算式:13500+20250=33750),暨提繳2 萬9160元至原告在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均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 2 項定有明文,故依前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同時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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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雅客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