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41號
原 告 劉陳樂娘
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
梁家惠律師
被 告 楊宏瑜(原名劉楊宏瑜)
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要保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間與伊子劉陽慶結婚,婚後育有 4子,兩造為婆媳關係。103年5月間,伊出於投資理財,及 替孫子即被告之子劉亦豈存將來出國留學教育基金之考量, 欲投保儲蓄險,然伊前已投保多筆儲蓄險,倘再以自己為要 保人投保,相關審核程序將過於繁瑣,爰徵得被告同意,由 被告出名擔任要保人,以劉亦豈為被保險人,向南山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6年期之「南山人壽幸福久久2外幣增額 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並 約定系爭保險每年保險費美金4萬9,771元由伊繳納,兩造間 就系爭保險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系爭保險之保險費已據伊 全數繳納完畢,保險解約金為美金33萬3,903元。嗣後被告 與劉陽慶感情不睦,雙方已分居超過半年,惟被告迄今仍不 願協商財產返還問題,兩造間之信任關係不復存在,伊已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借名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二 者請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伊得請求被告將系爭保險之 要保人變更為伊。又縱認兩造間就系爭保險並無借名契約關 係存在,惟兩造間就系爭保險亦無被告所指贈與關係存在, 被告受有無須繳納保險費之利益,並可取得系爭保險之解約 金,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 條規定,伊亦得請求被告返還以系爭保險解約金美金33萬3, 903元計算之不當得利等情,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保險 之要保人變更為原告。備位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保險 之贈與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3萬3,90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系爭保險之保險費均由原告繳納,並不爭 執,惟系爭保險實乃原告贈與伊,而非原告借用伊之名義所 投保,兩造間就系爭保險並無借名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主張 終止借名契約,並進而請求伊變更系爭保險之要保人為原告 ,洵屬無據。又系爭保險既非原告借用伊之名義投保,保險 費復為原告自願繳納,則伊本於系爭保險要保人之地位受有 相關利益,即無何不當得利可言,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 爭保險無贈與關係存在,並據以請求伊返還以系爭保險解約 金美金33萬3,903元計算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婆媳關係。
㈡、系爭保險之要保人記載為被告,被保險人記載為被告之子劉 亦豈。
㈢、系爭保險為6年期,保險金額為美金12萬6,000元,每年保險 費為美金4萬9,771元,合計美金29萬8,626元,均由原告繳 納完畢。
㈣、系爭保險之解約金為美金33萬3,903元。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兩造間就系爭保險有無借名契約關係存在 ?㈡先位之訴,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保險之要保人變更為原 告,有無理由?㈢備位之訴,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保 險之贈與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以系爭保險解約金美 金33萬3,903元計算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兩造間就系爭保險有無借名契約關係存在? ⒈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 72條定有明文。又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 效,係指法律行為之標的而言。而所謂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 良風俗者,乃指法律行為有背於國家社會之一般要求或利益 ,或社會一般道德觀念之情形而言,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 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 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其次,保險法所稱要保人,指 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 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是以僅要保人對保險利益有處 分權限;再者,因保險契約涉及保險利益之有無及道德風險 ,如許可成立借名契約,將影響保險人對保險風險及保險利 益之評估,且保險制度為廣義金融秩序之重要環節,保險制 度之正常運作與否對社會金融秩序有莫大之影響,如保險人
對保險風險之評估產生錯誤,而為不當之理賠或保險給付 、保險費之收取,均將影響社會金融秩序。準此,保險契約 無成立借名契約之可能,縱以保險契約作為借名契約之標的 ,亦屬違反公共秩序而無效。
⒉本件原告雖執前詞主張系爭保險乃其借用被告名義投保,兩 造間就系爭保險成立借名契約云云,惟保險契約本無成立借 名契約可言,縱使保險費並非由保險契約所載要保人繳納, 亦難謂該要保人並非保險契約之當事人。查系爭保險之要保 人記載為被告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保險保單明 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5頁),則無論系爭保險之保 險費是否均由原告繳納,系爭保險之當事人均係被告,而非 原告,亦無從認係原告借用被告名義為之。況依前揭規定及 說明,縱使原告確曾與被告約定借用被告之名義投保系爭保 險,兩造間所為借名契約亦屬違反公共秩序而無效。是原告 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保險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云云,要無可採 。
⒊從而,兩造間就系爭保險並無借名契約關係存在,堪予認定 。
㈡、先位之訴,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保險之要保人變更為原告, 有無理由?
查兩造間就系爭保險並無借名契約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則 原告主張終止兩造間之借名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或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保險之要 保人變更為原告,即屬無據。
㈢、備位之訴,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保險之贈與關係不存 在,並請求被告返還以系爭保險解約金美金33萬3,903元計 算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原告有無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自須就法律關係之存否是否不明確、法律 關係之不明確是否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及 該危險能否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等項,加以判斷。且 此保護必要要件是否具備,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審認之事項 ,當事人是否對此為指摘,在所不問。
⒉查系爭保險之當事人為被告,原告並非系爭保險之當事人, 業據前述,且系爭保險要保書及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關於
要保人、被保險人、法定代理人等欄位之簽名,均係被告所 為,亦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三第77頁),並有要保書 及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足憑(見本院卷三第27至31頁),足 見系爭保險乃被告所投保,則無論原告有無為被告繳納保險 費,均不影響系爭保險之要保人為被告之事實,自難認兩造 間就系爭保險有何法律關係存在,遑論有法律關係存否不明 確之情事。況系爭保險既與原告無關,亦難認原告有何私法 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可言,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原告徒以其本件得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應以兩造間 就系爭保險有無贈與關係存在為先決問題,而謂有確認利益 云云,委無可採。是原告就此部分既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其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保險之贈與關係不存在, 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
⒊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 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 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兩造間就系爭保險並無借名契約或贈與關係存在,雖 已據前述,惟原告為被告繳納保險費之原因多端,仍應由原 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對此,原告固稱:倘認 兩造間就系爭保險並無借名契約或贈與關係存在,被告獲有 無須繳納保險費及可取得保險解約金之利益,即屬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云云,然兩造間本無從就系爭保險成立任何 法律關係,業據前述,且非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而為保險契 約要保人繳納保險費之情形,所在多有,原因可能出於贈與 、委任,甚或僅屬無法律上效力之好意施惠行為,不一而足 ,亦難僅以該保險契約之保險費並非要保人所繳納,即據以 推論要保人無須繳納保險費及可取得保險契約所生利益,為 無法律上之原因。本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所為給 付有何自始或嗣後欠缺給付目的之情事,則其徒以兩造間就 系爭保險無借名契約或贈與關係存在,即遽謂被告為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有上開利益云云,委無可採。是原告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以系爭保險解約金美金33萬3,90 3元計算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先位部分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保險 之要保人變更為原告;備位部分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保險 之贈與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其美金33萬3,9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