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231號
KSDV,110,重訴,231,2022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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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31號
原 告 周金佳

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
被 告 陳暐誠

王翔志
蘇裕雄

王昭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9 年度附民字第628號),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壹拾參萬零貳拾柒元, 及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玖佰壹拾參萬零貳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陳暐誠王翔志蘇裕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除外 幣另註明外,下同)22,770,7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10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就受害之金額更正為日圓71,3 34,900元,折合為新臺幣為21,282,184元;就利息起算時間 部分,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算(見 本院卷第204頁至第206頁),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及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王昭文蘇裕雄,自民國107年7月間某日起,與陳俊 廷(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死亡)、陳暐誠、王翔 志,接連加入訴外人張瑋宸(skype帳號暱稱為「水滸傳 」之跨境詐騙電信分工集團,該組織內可再分為「水滸傳 」網路流分工集團(下稱水滸傳系統商)、資金流分工集 團(即車商「曼赫3.0」、「Gold3.0」、「金牌1.3」、 「甲賀3.5」、「鵬程1.2」、「金強1.3」,下稱車商) 、詐騙機房(五芒星、富貴機房)等,其中王翔志則擔任 「曼赫3.0」車商之角色,負責轉傳收取贓款資訊給水滸 傳系統商,陳暐誠負責將自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或車商所提 供之收取贓款資訊,轉傳給蘇裕雄,或委託蘇裕雄尋找車 手,或將車商或陳暐誠所提供之收取贓款資訊轉傳予王昭 文,王昭文再將收取贓款資訊提供予不知情而有購買日圓 需求之陳玉英葉家榕,或轉傳予不知情經陳玉英介紹而 受王昭文委託前往收取款項之蔣超,供陳玉英等人向被害 人取款或至車站開啟置物櫃取走贓款,陳玉英再將所取走 之日圓依匯率換算新臺幣若干金額後,委託不知情之友人 林星佑葉家榕交付新臺幣予王昭文,俟王昭文取得大筆 現金後,再依蘇裕雄指示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二)該集團詐騙之方式為:張瑋宸向「水滸傳」系統商聯繫以 使用群呼系統及存放在google雲端帳戶之詐騙教戰手冊例 稿,於每日早上8點到下午5點,由「水滸傳系統商」操作 群發多通網路電話訊息予在日本境內之大陸地區民眾,並 播放虛偽之「通信管理局」、「大陸駐日本大使館」語音 檔,謊稱受話大陸民眾有門號未繳費,或護照遭冒用,誘 騙受話大陸民眾按指定數字轉接另設在「敖雄機房」或「 火狼機房」假冒客服人員之姓名年籍不詳一線機手手機( 以平板、手機之通訊軟體BriaMobile對話),一線機手接 聽後即開始假扮客服人員念稿謊稱受話大陸民眾遭冒名申 用門號或護照有問題,恐個資外洩,並協助受話大陸民眾 將電話轉接至「五芒星機房」或「富貴機房」內假冒「上 海普陀區公安局」之二線機手續騙,謊稱受話大陸民眾個



資外洩,需在電話線上完成報案手續後才能免繳冒申電話 欠費,及系統發現受話大陸民眾名下帳戶涉及販毒洗錢案 ,依法須凍結所有帳戶金錢云云,完成二線詐騙流程後將 被害人背景狀況、個資等key入雲端硬碟報表中,再由假 冒「上海公安局調查科科長」或「檢察官」之「五芒星機 房」或「富貴機房」內之三線機手續騙,要求受話大陸民 眾將名下帳戶資金轉到指定金融帳戶內或放置在指定之日 本地鐵置物櫃內以供監管。詐騙機房以上開方式成功詐騙 被害人後,詐騙機房會聯繫上開車商及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取得取款資訊後,轉而告知被害人如何交付款項,隨即 通知車商,由車商輾轉聯繫陳暐誠等人,指示在日本的車 手提領取贓,並將款項以地下匯兌之洗錢方式洗回臺灣, 或指示車手將贓款交給詐騙集團成年成員。
(三)原告受騙部分:詐騙集團「水滸傳」系統商使用由不詳詐 騙集團成年成員所提供不詳skype帳號,於107年7月22日 某時許,以如上所示方式聯繫原告,由「五芒星機房」成 員林翰廷擔任二線機手、謝岡諺擔任三線機手,佯稱:名 下銀行卡協助洗錢須接受調查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陸續將金錢匯入其指定之帳戶或提領出現金後放置於日本 車站之儲物櫃,受騙金額詳如附表所示,約為日圓71,334 ,900元,依起訴時匯率0.2983計算為新臺幣21,282,184元 。被告上開行為係共同詐欺之故意侵權行為,受有該詐騙 款項之不法利益,顯無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 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21,282,1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王昭文部分:本案是銀行法案件,不符合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也沒有侵害個人法益,不構成侵權行為要件等 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陳暐誠王翔志蘇裕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茍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 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再按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查,原告主張 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前揭手 法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前開財產損害,而被告所為 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佈詐欺取財犯行, 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63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分 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在案,有系爭刑案判決附卷可佐(本 院卷第13頁至第116頁),被告於系爭刑案中對於該等事 實均供承不諱,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又被告陳暐誠王翔志蘇裕雄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二)至於被告王昭文雖以前詞置辯,惟系爭刑案認定被告係犯 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佈詐欺取財犯行, 並非以銀行法之規定論處,況原告主張受被告及所屬詐騙 集團詐欺,致財物受損等情,既均認定如前,被告所為自 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王昭文辯稱不構成侵權 行為云云,自不足採。
(三)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 前段,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而原告受 騙金額如附表所示,合計人民幣256 萬元、美金1500元、 日幣28,499,900元,以原告附帶民事起訴狀到達本院之10 9 年8 月6日之人民幣兌換新臺幣匯率為4.308 、美金兌 換新臺幣匯率為29.75 、日幣兌換新臺幣匯率為0.2827( 見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15頁之匯率歷史查詢資料),換算 新臺幣依序為11,028,480元、44,625元、8,056,922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19,130,027元。是原告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19,130,027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19,130,0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陳暐誠翌 日即109年8月18日起(見附民卷第109頁送達證書),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依侵 權行為訴請被告連帶賠償,既經本院准許,則原告另一民法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即毋庸加以審酌,附此敘明。五、原告就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依此聲請及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所提證物,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雖駁回原告部分訴訟,惟原告敗 訴部分,係因外幣折算為新臺幣時,匯率計算基礎不同所致 ,是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 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
編號 受騙時間 金額 備註 1 107年7月22日 人民幣100萬元 依指示存入被害人名下所有之中國華夏銀行,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轉走款項 2 107年7月22日至26日間 人民幣126萬元 依指示存入被害人名下所有之中國華夏銀行,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轉走款項 3 107年7月26日 650 萬元日圓1500元美金 被害人將左列款項放置於東京都武藏小金井車站之寄物櫃並將置物櫃上之QRCODE傳給詐騙機房成員,再由機房成員聯繫訴外人陳暐誠,再由陳暐誠透過訴外人蘇昭雄連繫訴外人王昭文,再由王昭文連繫訴外人陳玉英陳玉英再依王昭文指示及其提供之QRCODE而於上開地點取得款項 4 107年8月4日 200萬元日圓 同上 5 107年8月4日 1999萬9900元日圓 被害人依詐騙集團指示,將2000萬日圓轉至二井住友銀行大阪難波支店株式會社BTK帳號後,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被害人100元日圓轉至被害人名下三井住友銀行小金井支店帳戶,其餘1999萬9900元日圓遭詐騙集團成員轉走 6 107年8月6日 人民幣30萬元 依指示存入被害人名下所有之中國華夏銀行,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轉走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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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