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230號
KSDV,110,重訴,230,2022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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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30號
原 告 賈志潔

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
被 告 陳暐誠

王翔志
蘇裕雄

王昭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9 年度附民字第629號),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壹萬參仟玖佰元, 及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壹萬參仟玖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陳暐誠王翔志蘇裕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除外幣另註明外,下同)17,003,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1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就利息起 算時間部分,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



算(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王昭文蘇裕雄,自民國107年7月間某日起,與陳俊 廷(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死亡)、陳暐誠、王翔 志,接連加入訴外人張瑋宸(skype帳號暱稱為「水滸傳 」之跨境詐騙電信分工集團,該組織內可再分為「水滸傳 」網路流分工集團(下稱水滸傳系統商)、資金流分工集 團(即車商「曼赫3.0」、「Gold3.0」、「金牌1.3」、 「甲賀3.5」、「鵬程1.2」、「金強1.3」,下稱車商) 、詐騙機房(五芒星、富貴機房)等,其中王翔志則擔任 「曼赫3.0」車商之角色,負責轉傳收取贓款資訊給水滸 傳系統商,陳暐誠負責將自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或車商所提 供之收取贓款資訊,轉傳給蘇裕雄,或委託蘇裕雄尋找車 手,或將車商或陳暐誠所提供之收取贓款資訊轉傳予王昭 文,王昭文再將收取贓款資訊提供予不知情而有購買日圓 需求之陳玉英葉家榕,或轉傳予不知情經陳玉英介紹而 受王昭文委託前往收取款項之蔣超,供陳玉英等人向被害 人取款或至車站開啟置物櫃取走贓款,陳玉英再將所取走 之日圓依匯率換算新臺幣若干金額後,委託不知情之友人 林星佑葉家榕交付新臺幣予王昭文,俟王昭文取得大筆 現金後,再依蘇裕雄指示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二)該集團詐騙之方式為:張瑋宸向「水滸傳」系統商聯繫以 使用群呼系統及存放在google雲端帳戶之詐騙教戰手冊例 稿,於每日早上8點到下午5點,由「水滸傳系統商」操作 群發多通網路電話訊息予在日本境內之大陸地區民眾,並 播放虛偽之「通信管理局」、「大陸駐日本大使館」語音 檔,謊稱受話大陸民眾有門號未繳費,或護照遭冒用,誘 騙受話大陸民眾按指定數字轉接另設在「敖雄機房」或「 火狼機房」假冒客服人員之姓名年籍不詳一線機手手機( 以平板、手機之通訊軟體BriaMobile對話),一線機手接 聽後即開始假扮客服人員念稿謊稱受話大陸民眾遭冒名申 用門號或護照有問題,恐個資外洩,並協助受話大陸民眾 將電話轉接至「五芒星機房」或「富貴機房」內假冒「上 海普陀區公安局」之二線機手續騙,謊稱受話大陸民眾個 資外洩,需在電話線上完成報案手續後才能免繳冒申電話 欠費,及系統發現受話大陸民眾名下帳戶涉及販毒洗錢案 ,依法須凍結所有帳戶金錢云云,完成二線詐騙流程後將



被害人背景狀況、個資等key入雲端硬碟報表中,再由假 冒「上海公安局調查科科長」或「檢察官」之「五芒星機 房」或「富貴機房」內之三線機手續騙,要求受話大陸民 眾將名下帳戶資金轉到指定金融帳戶內或放置在指定之日 本地鐵置物櫃內以供監管。詐騙機房以上開方式成功詐騙 被害人後,詐騙機房會聯繫上開車商及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取得取款資訊後,轉而告知被害人如何交付款項,隨即 通知車商,由車商輾轉聯繫陳暐誠等人,指示在日本的車 手提領取贓,並將款項以地下匯兌之洗錢方式洗回臺灣, 或指示車手將贓款交給詐騙集團成年成員。
(三)原告受騙部分:由陳俊廷提供給詐騙集團「水滸傳」系統 商所使用之skype帳號:coxx9453、coxx7702,於107年8 月16日上午9時28分起至8月17日,以前述方式聯繫原告, 由「富貴機房」之不詳成員擔任二線機手、不詳成員擔任 三線機手,佯稱:名下銀行卡協助洗錢須接受調查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提領合計日圓57,000,000之 款項。由王昭文直接聯繫蔣超告知原告住址及領款金額, 原告亦依詐騙集團指示,於107年8月17日14時25分許,在 日本東京江戶川區南筱崎町2丁目13番9號附近超商,將 放置於黑色包包內之日圓57,000,000元交付蔣超蔣超取 得前揭款項後,107年8月18日凌晨0時30分交付前揭款項 予陳玉英。嗣原告交付上揭日圓57,000,000元後,打電話 向上海普陀妥公安局求證,始知受騙。
(四)被告上開行為係共同詐欺之故意侵權行為,受有該詐騙款 項之不法利益,顯無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日圓57,0 00,000元【依起訴時之匯率0.2983計算,折合新臺幣為17 ,003,100元】損害,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003,1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王昭文部分:本案是銀行法案件,不符合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也沒有侵害個人法益,不構成侵權行為要件等 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陳暐誠王翔志蘇裕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茍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 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再按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查,原告主張 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前揭手 法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前開財產損害,而被告所為 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佈詐欺取財犯行, 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63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分 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在案,被告於系爭刑案中對於該等事 實均供承不諱,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又被告陳暐誠王翔志蘇裕雄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二)至於被告王昭文雖以前詞置辯,惟系爭刑案認定被告係犯 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佈詐欺取財犯行, 並非以銀行法之規定論處,況原告主張受被告及所屬詐騙 集團詐欺,致財物受損等情,既均認定如前,被告所為自 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王昭文辯稱不構成侵權 行為云云,自不足採。
(三)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 前段,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而原告受 騙金額為日圓57,000,000元,依原告附帶民事起訴狀到達 本院之109 年8 月6日之匯率0.2827計算(見本院卷第121 頁之日幣匯率歷史查詢資料),折合新臺幣為16,113,900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6,113,900元,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16,113,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陳暐誠翌 日即109年8月18日起(見附民卷第113頁送達證書),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依侵 權行為訴請被告連帶賠償,既經本院准許,則原告另一民法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即毋庸加以審酌,附此敘明。五、原告就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依此聲請及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所提證物,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雖駁回原告部分訴訟,惟原告敗 訴部分,係因日圓折算為新臺幣時,匯率計算基礎不同所致 ,是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 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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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