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86號
原 告 李塗龍
訴訟代理人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
被 告 戴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及同段二0六一二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巷○○○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銀行信用問題,於民國83年4月12日購買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時 ,即登記在原告之子李明陽名下,嗣李明陽因個人債務問題 ,及配偶間互相贈與不計入贈與總額等因素,與兩造商議後 ,將系爭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嗣於 92年間由原告出資,以被告及其父即訴外人戴水清名義申請 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並以戴水清名義委託訴外人金多利營 造有限公司,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同段20612建號建物即門牌 號碼高雄市○○○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並因同 樣信用問題,而將系爭建物登記在被告名下。是系爭土地及 系爭建物(下同時提及時合稱系爭房地),均係因信用問題 ,方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而登記在被告名下, 惟系爭房地之權狀為原告保管,相關稅賦亦由原告負擔,並 由原告全家居住使用,被告自10餘年離家後即未居住在系爭 房地,顯見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現因無借名登 記之需要,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以代終止借名登記暨解 除委任之意思表示,並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及 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辯稱:系爭土地係李 明陽於89年5月5日贈與被告取得,非原告以其信用問題無法 申辦貸款,由被告申請貸款,而以借名登記方式移轉系爭土 地,況系爭土地並無他項權利之記載,故被告並未以系爭土
地向銀行貸款,原告主張借名登記之理由與事實不符,且原 告就其是否有信用問題而無法貸款,未盡舉證責任,其主張 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顯不足採。再者,被告就系爭建物由原 告出資興建,且由原告保管權狀,並提供予被告及李明陽與 其他親屬全家人居住等並不爭執,然被告係因夫妻不合,約 於10年前返回娘家居住,被告與父親戴水清等未曾同意以借 名登記方式興建系爭房屋,李明陽贈與系爭土地後,要在系 爭土地上建築房屋提供全家人居住,故由原告出資予被告, 由被告及父親二人為起造人興建,然原告主張自己有信用問 題無法貸款,卻又主張有錢出資興建系爭房屋,實乃前後矛 盾。嗣系爭建物完成後,由被告與父親二人各取得1/2所有 權,被告父親再於97年3月5日將1/2所有權贈與被告,由被 告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全部,雙方雖未言明原告出資興建系 爭建物之性質為何,但亦不得以原告出資興建為由即推定為 借名登記,被告既否認借名登記,原告就是否為借名登記即 應盡舉證責任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於83年4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李明陽所 有,李明陽再於89年5月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 為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係於92年間,以被告 及其父戴水清名義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建築執照及使 用執照,並以戴水清名義委託訴外人金多利營造有限公司 興建,系爭建物興建完畢後,於92年6月10日辦理第一次 登記,而登記於被告、戴水清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2。 嗣戴水清於97年3月5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給被告,現以被 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系爭建物由原告出資興建,且由 原告保管權狀,並提供予被告及配偶李明陽與其他親屬全 家人居住。被告與李明陽於89年1月26日結婚。李明陽為 原告之子等情,有戶籍謄本、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系爭建 物使用執照、工程合約、估價單、系爭建物所有權狀、系 爭房地異動索引(見審重訴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31頁至 第81頁、第93頁、第95頁、本院卷第45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審重訴卷第135頁、本院卷第37頁、第54頁至 第55頁),則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二)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 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 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而仍由自己 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
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又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苟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 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1775號、106 年台上字第1157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 造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 明,原告應先就借名登記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1.有關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一節,證人李明陽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原告欠銀行很多錢,所以只能把不動產過戶到我們 這幾個小孩名下,我另外二位弟弟也都有被當人頭。嗣後 我也欠陽信銀行錢,怕被查封,所以我系爭土地及名下其 他土地都過給被告,而且不是只有我而已,原告所有的不 動產也都過到媳婦名下。弟弟李信儒,他太太叫吳雅珮。 地號我不記得,辦理的時間也差不多是在那個時間。83年 至89年移轉予被告期間,系爭土地放在那邊沒有使用,就 是一塊空地。系爭建物興建完畢後,因為不能登記我跟原 告的名字,所以就登記在被告、戴水清名下。系爭建物興 建完畢後,我跟原告、我小孩、我過世的媽媽及被告都有 同住在該處。被告在2011年就離家,現在剩我、原告及我 的小孩在住。系爭土地實際出資是原告。實際上法律關係 我不清楚,但是我認為土地是原告的,是因為原告當初有 債務問題。89年間我把系爭土地移轉給被告,不是要贈與 給被告,也是因為債務問題。房地的稅金是原告繳納。你 。有關借名登記之地號我不清楚,因為太多筆,有些土地 是長輩留下來的,不是原告買的。目前只起訴請求本案, 因為土地太多,如要一次請求,恐無法負擔訴訟費用 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7頁)。
2.而審酌李明陽所證稱除系爭房地外,有多筆土地登記在原 告媳婦名下(即被告,與訴外人吳雅珮)一節,核與本院 依被告名下不動產所查詢之不動產登記謄本大致相符,有 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於卷末證物袋)、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附卷可考(見審重訴卷第141頁 至第147頁),堪認李明陽前揭證詞,應非子虛,並無因 與被告間夫妻問題而有偏頗原告之情形。而依李明陽所證 ,系爭土地在83年間登記在李明陽名下後,並無具體利用 ,嗣於其上興建系爭建物後,則供原告、李明陽、被告及 小孩等全家共同居住使用,然被告既約於100年間即搬離 系爭房地,可知系爭房地未曾僅供被告單獨居住使用,原
告自興建建物完畢後迄今,始終均有實際使用之事實。縱 被告與李明陽因夫妻問題而離家10餘年,然亦無見被告有 以所有權人身份向原告請求遷讓返還之情形,且原告主張 系爭房地相關稅賦均由其繳納一節,已提出地價稅繳款書 、房屋稅繳款書為佐(見審重訴卷第19頁至第29頁、第83 頁至第85頁、第157頁至第169頁),被告就此亦無反對陳 述,可知系爭房地之稅務義務均由原告負擔。參以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狀亦均由原告保管,益徵原告方保有系爭房地 之處分權限。依前開事證,顯見系爭房地之使用、管理、 處分權限及義務之負擔,長年以來均由原告負責,當認系 爭房地確有前述由原告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之情形。 3.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主張之債務問題不實,無借名登記之 必要云云,惟依原告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之信用報告回覆書(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4頁),可見原 告確有積欠高雄市三信合作社43,532,000元、高雄地區農 會41,043,000元之欠款,堪認原告主張確有信用問題一節 ,並無不實。而被告雖曾具狀答辯,惟本件之庭期通知均 由其本人或父親戴清水收受,經通知被告閱卷,並告以言 詞辯論時將傳訊證人李明陽後,被告未曾至本院閱卷,亦 未曾到庭參與言詞辯論或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此有本院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7頁、第59頁、第67頁、第81頁) 、本院民事報到單(見本院卷第51頁、第83頁)附卷可考 。則依前揭情形,可認被告對於本件訴訟顯未積極應對, 核與通常遭主張借名登記,乃會積極到庭辯論,並親自到 庭以瞭解證人陳述內容之常情有別,益徵原告主張系爭房 地為借名登記,被告僅藉故不予返還一節,應屬可採。 (三)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 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借名登記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 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解除 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前開規定, 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258條 第1項、第263條亦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 名登記法律關係,已如前述,原告業已本件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於110年8月19日送達 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審重訴卷第131頁) ,兩造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自已合法終止,被告保有系
爭房地即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另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部 分,則無庸再予審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至原告雖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辦理土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係命其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在該判決確定前 ,不生擬制之法律效果,應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最高法院 109年台上字第3054號判決參照)。是原告此部分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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