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財團法人高雄市大港保安宮
法定代理人 余國華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劉中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11 年
1 月2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貳佰陸拾捌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 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 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 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甚明 。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狀 所載,係請求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就所承租上訴人所有土 地之租金應自民國109 年12月4 日起按月調整為新臺幣(下 同)84,550元,參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不定期租賃期間始 於74年,迄今仍存續中,可推認該不定期租賃契約存續期間 在10年以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按10年計算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205,200 元( 計算式:每月請求增加租金76,710元【84,550元-7,840 元= 76,710元】×12×10=9,205,2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8 ,26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 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