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982號
KSDV,110,訴,982,2022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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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82號
原 告 史守志
被 告 公園音樂會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胡嘉銘
訴訟代理人 黃美瑛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選任黃美瑛主任委員之管理委員會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繫屬本院後,被告法定代理人業於民國111年1月1日由 黃美瑛變更為胡嘉銘,有高雄市三民區公所函文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01頁),並據原告於111年2月24日以書狀聲明 被告承受訴訟由本院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33、141頁),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公園音樂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 住戶,被告於110年4月29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並決議由 黃美瑛擔任主任委員(下稱系爭決議),然黃美瑛所有之系 爭大廈區分所有權比例僅有2%,系爭決議違反系爭大廈住戶 規約約定主任委員應具備區分所有權不得低於25%,自屬無 效,而系爭決議攸關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人法律上利益, 上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自使原告法律上地位陷於不安之 狀態。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大廈住戶規約並無限制主任委員必須具有區 分所有權不得低於25%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大廈之住戶。
㈡被告於110年4月29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並決議由黃美瑛 擔任主任委員
黃美瑛所有之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未達25%以上。五、爭執事項
  系爭決議由黃美瑛擔任主任委員,有無違反系爭大廈住戶規 約而無效?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 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 提起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外 ,管理委員會議之決議,固係法律行為,性質上屬法律關係 發生之原因,而非法律關係本身,惟管理委員會之決議,為 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之意思決定,公寓大廈之一切運作,均應 依管理委員會議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行之,故其常為 多數法律關係之基礎,若生爭執時,如能就多數法律關係所 由生之基礎法律行為予以確認,能使當事人間之紛爭概括解 決,不僅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確認之訴原有救濟之功能 無違,故管理委員會議之決議當可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經 查,原告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其主張系爭決議無效 則為被告所否認,是系爭決議是否違反系爭大廈住戶規約, 已影響原告基於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致其私法上之地位及 權利有不安之狀態,而得以本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 、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 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又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 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 2項、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指區 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而管理委員會,係指為執行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 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其位 階當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下,倘管理委員會之決議違反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住戶規約,該決議自屬無效。經查 ,原告為系爭大廈之住戶,被告於110年4月29日召開管理委 員會會議,並決議由黃美瑛擔任主任委員,而黃美瑛所有之 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未達25%以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97頁),並有系爭決議會議紀錄、黃美瑛區分所 有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3頁,本院卷第23 頁),堪認屬實。又原告主張系爭大廈住戶規約約定主任委 員應具備區分所有權不得低於25%乙節,核與本院函詢主管



機關高雄市三民區公所提出系爭大廈報備之最新住戶規約第 8條約定:「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應具備區分所 有權不得低於25%。〈依據110.03.12區權會會議決議〉」等情 相符(見本院卷第218頁),是系爭決議確已違反系爭大廈 住戶規約關於主任委員資格之約定,參諸前揭說明,系爭決 議自屬無效。
 ㈢被告雖抗辯制定前述住戶規約之系爭大廈110年3月12日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因管理委員會人數不足,違反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5條第2項及誠信原則,召開會議違法,且未將該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寄送住戶,該次決議亦屬無效等語。  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 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召開臨時會議一 、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 員會請求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 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 員為召集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規定甚明。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因被告管理委員 會人數不足,由時任主任委員之原告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提案修改住戶規約,原先預定於110年2月19日、同年 2月26日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因未達法定開會人數 流會,嗣於110年3月12日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 人數已達區分所有權人3人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 之1以上出席,進而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 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系爭決議後, 交由原告簽名,依系爭大廈住戶規約所定之15日期間,於11 0年3月25日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7日等情,有系爭大 廈公告、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出席人員名冊、重新 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公告、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反對意見統計表在卷可考(見審訴卷第124-233 、本院卷第145頁),核與系爭大廈住戶之規約及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所定之程序均無違背,內容亦屬正當,被告前揭抗 辯混淆管理委員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性質,復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 系爭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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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