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67號
原 告 盧羣音
盧羣麟
盧群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
被 告 盧耀弘
訴訟代理人 陳文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18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准予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供,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甲OO(於民國109年7月27日歿),生前擔 心無法領取每月3,000元老人年金,亦擔心配偶之子女發現 下列款項,乃將其出售房地所得價款及自己原有存款共計56 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存放在其向外甥即訴外人乙OO之 帳戶,並自行保管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嗣乙OO之弟丙OO與 甲OO發生爭執,乙OO配偶亦擔心增加所得稅負擔之事,甲OO 欲取回系爭款項,經被告知悉上情向甲OO表示若遭課稅,老 人福利將被取消,以此為由慫恿甲OO將系爭款項借放其名下 ;甲OO因被告任職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對財務金融頗熟悉,加 以被告表示願每月支付6,000元予甲OO,聽信被告所言將系 爭款項以被告名義存放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惟由甲OO保管、使用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 章。詎甲OO過世後,被告要求堂弟即訴外人丁OO(即原告盧 羣麟之子)至甲OO住處尋找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丁OO雖 知上開借名存款情事,惟信任被告會返還系爭款項予甲OO之 繼承人,而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付予被告,未料被告 開始避不見面。原告為甲OO之弟,係其繼承人,前以存證信 函(下稱系爭信函)要求被告限期7日內返還款項,經被告1 09年10月19日收受後,迄今未獲置理,系爭信函足徵原告已 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持有系爭款 項已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還款。為此,爰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甲OO為姑侄,甲OO考量年事已高,名下存款 及孳息已足養老,規劃將部分存款供己養老外,其餘陸續分 贈近親。甲OO稱其與原告之父親過世時,原告盧羣麟未依諾 將家產1/3分給被告之母親,且年紀已大,故將系爭款項贈 與被告,當時由甲OO偕同伊及伊配偶(已歿)至銀行辦理轉 帳,完成贈與手續,並依銀行節稅建議分次贈與。另甲OO曾 於108年間贈與原告各80萬元,僅原告盧羣麟婉拒而未獲贈 ,原告主張伊與甲OO間就系爭款項具借名契約,自應舉證以 實其說。又伊受贈系爭款項後,考量甲OO存款減少,且銀行 利率屢遭調降,恐甲OO生活費不足,除每月給予甲OO6,000 元敬老金外,另於甲OO於生活費不敷使用時,將系爭帳戶存 摺提供甲OO自行提款支用,且伊於108年4月間申請系爭帳戶 網路銀行及全行收付(通儲),以此方式自由使用系爭帳戶 ,是原告主張系爭帳戶由甲OO管理、使用、收益等情,與事 實不符。此外,系爭帳戶之存摺係伊先前交付甲OO提領配眼 鏡費用8,000元而未取回,伊於甲OO驟逝後,欲領取系爭帳 戶之存款支付喪葬費用,丁OO亦知悉上情而與伊至甲OO住處 取回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綜上,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甲OO於109年7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3人。 ㈡被告於106年7月26日在華南商業銀行南投分行開立系爭帳戶 ,同日甲OO存入200萬元,被告將全數轉為定期存款;甲OO 於同年8月9日存入該帳戶360萬元,被告於同日將其中200萬 元轉為定期存款,又於同年9月25日將其中160萬元轉為定期 存款。系爭帳戶之所有提款均為甲OO領出。
㈢被告以其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按月匯款6,000元至甲OO名下華南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期間為:106年9月起至108年2 月、 108年4月起109年7月。
㈣系爭帳戶於108年4月3日有丙OO匯入160萬元,被告於108 年4 月9日以系爭帳戶之存款金額,各轉匯80萬元予原告盧羣音 及盧群振。
㈤甲OO過世後,被告請丁OO至甲OO住處拿取系爭帳戶之存摺及 印章,並交予被告。
四、本院之判斷:
㈠甲OO與被告間就系爭款項是否成立借名契約? ⒈按以他人名義開立帳戶使用之契約,法既無應以書面之明文 ,如依當事人之意思或其他情形,可認當事人間有此合意, 而無背於公序良俗之情事,該契約即屬成立(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26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約定,一方以 他方名義開立帳戶存款於金融機關,名義人僅單純出借名義 ,對存款無管理、處分之權,存單、印章、存摺均由借用人 持有,借用人並得自由提、存款,應屬借用人與出借人間之 借名契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 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 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 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90號判 決、88年台上字第1725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持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等節,業經被告承認 (雄司調卷第75頁),並提出系爭帳戶之存摺內頁資料(本 院卷第53至61、215至217頁),堪以認定為真。次查,證人 乙OO證稱:伊有借帳戶予甲OO,戶頭最後剩下500多萬元, 伊和甲OO去台灣銀行領出5,648,029元等語(本院卷第200至 201頁),並提出其於臺灣銀行之帳戶內頁資料為證(本院 卷第209頁),又兩造就系爭帳戶於106年7月26日開立,經 甲OO於當日存入200萬元及轉為定期存款、於同年8月9日存 入360萬元,並於同年8月9日及9月25日轉為定期存款等情, 並不爭執,足見甲OO存入系爭帳戶之系爭款項,原本係借用 證人乙OO之帳戶存放。又查,系爭帳戶於開立後,甲OO於10 6年11月28日、107年1月26日、107年3月28日、107年5月28 日、107年7月27日、107年11月28日、108年7月29日、108年 9月27日、109年1月21日、109年年3月27日,提領系爭款項 轉為定期存款後累積之利息各14,000元、1萬元、1萬元、1 萬元、1萬元、9,000元、2萬元、1萬元、2萬元、15,000元 ,此為被告不爭執(本院卷第82頁),並有前揭存摺內頁資 料可參,則系爭帳戶於開立後衍生之利息收入均由甲OO臨櫃 領出,被告從未取用系爭款項或利息,原告主張系爭帳戶之 存摺及印章為甲OO過世前自己保管使用等情,堪予採信。被 告抗辯因甲OO生活費不敷使用,多次交付帳戶予甲OO,及取 回後又交付帳戶予甲OO等情,被告並未提出多次交付及取回 之證據,此部分抗辯,已不足採信。被告又抗辯因受贈系爭
款項,為免甲OO之生活受影響,伊按月匯款6,000元敬老金 予甲OO,及伊於108年4月9日申請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及全 行收付功能,可見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非由甲OO保管等語 ,並提出匯款明細及申請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7至69、10 3至179頁),惟被告與甲OO為姑姪關係,甲OO於106年間已 逾85歲,並無固定收入來源,被告按月給付敬老金予甲OO, 僅足認定其有照顧甲OO生活之意,與甲OO是否贈與系爭款項 ,尚難認有關聯性,又被告為完成甲OO委託匯款80萬元予2 位原告之事項,因此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與一般委 託匯款須交付存摺及印章等情相符,尚難以此推論系爭帳戶 由被告使用,且被告自稱因系爭帳戶無法自分行提領甲OO匯 入之款項而申請通提功能等語(本院卷第188頁),則被告 申請全行收付,係為完成甲OO委託轉帳事項,與使用系爭帳 戶無涉。況且,被告於申請網路銀行後,並未就系爭帳戶為 轉帳或匯款之紀錄,有前揭存摺內頁資料可參,其抗辯有使 用系爭帳戶等語,洵不足採。至於被告抗辯系爭款項為甲OO 所贈與,且為證人丁OO及華南銀行南投分行行員戊OO所知悉 等語,經證人丁OO及戊OO到庭具結後,均未為相同之證述, 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則以系爭帳戶辦理開戶初期 由甲OO存入系爭款項,由甲OO保管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及 多次提領利息收入等情,原告主張甲OO與被告成立帳戶使用 之借名契約而存入系爭款項,應屬有據。
㈡上開借名契約是否合法終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 項?
⒈按借名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 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 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又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 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 ⒉甲OO向被告借用系爭帳戶既有借名契約存在,且甲OO已於109 年7月27日死亡,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6頁), 而上開借名契約復無另有約定或依其事務之性質,不因甲OO 之死亡而消滅之證據,則因甲OO死亡,上開借名契約業已消
滅,被告受有系爭帳戶餘款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自應將 系爭款返還予甲OO之繼承人。被告雖抗辯原告於系爭信函並 無終止借名契約之意等語,惟被告與甲OO之借名契約關係於 系爭信函送達被告前已消滅,原告是否以系爭信函為終止之 意思表示,對消滅之借名契約關係不生影響。又原告為甲OO 之繼承人,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 告查詢結果及南投○○○○○○○○○函附戶籍資料(雄司調卷第21 頁、審訴卷第39頁、本院卷第19至47頁)。則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17日(雄司調卷第61-1頁)起至清償日 止計算之法定利息,符合上開規定,即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6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經核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珮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