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811號
KSDV,110,訴,811,2022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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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11號
原 告 白淑錦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被 告 白玲華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吳啓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貳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貳佰零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上同段2135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10樓之1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為伊所有,因伊長年旅居國 外,被告竟無權占用,並出租予他人,且未將收取之租金交 予伊,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 之,是以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9,000元計算,自民國9 3年3月16日起計算至108年1月15日止,伊應得請求被告返還 1,602,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0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10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固前於107年3月16日以原告代理人名義,與訴 外人鄞心瑜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將系爭 房屋以每月租金9,000元出租予鄞心瑜,租賃期間自107年3 月16日起至108年3月15日止,而已向鄞心瑜收取107年3月16 日起至108年1月15日止租金合計9萬元,但在此之前伊並未 將系爭房屋出租,並收取租金。其次,原告前委由伊繳納如 附表所示之費用(下稱系爭費用),伊應得依民法第546條 第1項規定向原告請求償還,若原告否認與伊間就此存有委 任關係,伊亦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向原告請求之,則伊 應得就此為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為姊妹關係。
㈡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
㈢被告前於107年3月16日以原告代理人名義,與鄞心瑜簽訂系 爭租約,將系爭房屋以每月租金9,000元出租予鄞心瑜,租 賃期間自107年3月16日起至108年3月15日止。 ㈣鄞心瑜就系爭租約自107年3月16日起至108年1月15日止租金 是繳付予被告,自108年1月16日起租金則是由原告親自收取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前於107年3月16日以原告代理人名義,與鄞心瑜簽訂系 爭租約,將系爭房屋以每月租金9,000元出租予鄞心瑜,租 賃期間自107年3月16日起至108年3月15日止。又鄞心瑜就系 爭租約自107年3月16日起至108年1月15日止租金是繳付予被 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另被告不爭執其未受原告委任出 租(見訴字卷第112頁),且原告否認系爭租約上立契約人 欄下之簽名為其所為,而被告就其曾經原告授權出租一節, 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與鄞心瑜簽訂系爭租約,將系爭 房屋出租,並據此所收取之租金9萬元,即為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有利益,且此自已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9萬元。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自93年3月16日起即擅自將系爭房屋出租,自 該時起即收取租金,而不當得利云云,並舉訴外人白昌霖錄音光碟、錄音譯文為證。惟白昌霖雖於原告錄音時表明馬 德里(即系爭房屋所在大樓名稱)租金都是被告在收取,已 經收取20幾年等語(見訴字卷第117頁),然白昌霖為兩造 之兄弟,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通知白昌霖到庭作證,其具狀 表明不清楚系爭房屋之管理及收取租金過程(見訴字卷第10 7頁),且經2次通知仍未到庭,則原告所提錄音內容與白昌 霖書狀內容相左,證人白昌霖說詞反覆應難盡信,其證述內 容縱便有利於原告,仍需有其他佐證,始得採信,然原告就 此並未提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採信, 且本院應無庸調查並訊問證人白昌霖
⒊至原告雖另主張若非被告於107年3月16日前即已擅自出租系 爭房屋,何以在此前為系爭房屋支出費用委請他人油漆、添 購冷氣云云。惟房屋若久未為人居住使用,通常需為整理、 添購設備始得居住,被告亦非無可能是因要將系爭房屋出租



,而於出租前整理房屋,並添購電器設備等,使其容易出租 ,尚難以被告於107年3月16日前有為系爭房屋支出費用委請 他人油漆、添購冷氣設備等,即認其在該日之前亦有擅自出 租系爭房屋之舉,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⒋綜上所述,原告應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 元,至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 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 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 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第17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固主張其否認系爭費用為被告所繳納云云。惟系爭費用 收據均為被告所持有,有馬德里大樓收據(見訴字卷第79頁 )、聯上Q1大樓管理費收據(見訴字卷第81頁)、高雄市稅 捐稽徵處107年度房屋稅繳款書(見訴字卷第83頁)、高雄 市稅捐稽徵處107年地價稅繳款書(見訴字卷第85頁)、高 雄市政府新興地政規費徵收聯單(見訴字卷第87頁)、台灣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08年03月水費通知單(見訴字卷第89 頁)附卷可查,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130頁), 並衡情系爭費用之繳納義務人均非被告,若非其為實際繳款 人,應無法持有該等費用收據,足見該等費用確為被告所繳 納無訛,原告上開主張,應非可採。
 ⒉被告固抗辯其係受原告委任而繳納系爭費用,應得依委任之 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償還云云。惟被告就其與原告間存有委任 關係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抗辯,自非可採。惟 被告既非受原告委任代為繳納系爭費用,其就此即為未受委 任,並無義務,而為原告管理事務,又系爭費用均為原告名 下所有不動產所需繳納之相關費用,代為繳納應不違反原告 可得推知之意思,是被告因此支出系爭費用,自屬為原告支 出之必要費用,被告應得依上開規定,向原告請求償還,是 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前段對被告負有債務20,796元。 ⒊至原告雖另主張如附表編號5所示費用為訴外人板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商銀)所申請,為何被告要繳納, 且用途不明,與伊無關云云。惟如附表編號5所示費用其一 為108年1月4日之高雄市政府新興地政規費徵收聯單,該張 單據申請人為原告,申請標的為書狀換給,有該徵收聯單附 卷可查(見訴字卷第87頁),自難認係為板信商銀所申請, 申請目的不明,且與原告無關。又如附表編號5所示費用其



二為108年1月3日之高雄市政府新興地政規費徵收聯單,收 件字號為108新三登000140號,申請人(權利人)為板信商 銀,但申請標的為系爭土地、系爭房屋之設定,義務人、繳 款人為原告,有該徵收聯單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87頁), 則對照原告所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部記載(見 雄司調字卷第13頁),原告於108年1月3日將系爭房屋、系 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板信商銀,收文字號為108新 三登000140號,該費用應為原告欲為貸款設定抵押權予板信 商銀所生之規費,且是列原告為繳款人,應是被告因原告設 定抵押權予板信商銀以為貸款,而為原告所繳納之設定登記 等相關費用,是原告上開主張,仍非可採。
 ⒋被告對於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負有債務9萬元,而原告 對於被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負有債務20,796元,該二債 務給付種類相同,且均屆清償期,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自得 以其債務與原告之債務互為抵銷,是經抵銷後,原告應只得 向被告請求給付69,204元。
五、綜上所述,被告自107年3月16日無權擅自將原告所有之系爭 房屋以每月9,000元出租予他人,而受有不當得利9萬元,但 被告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向原告請求償還20,796元,是 經抵銷後,原告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69,204元。從而,原告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20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 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 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故就原告勝訴部分即無再由原告聲 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1 系爭房屋107年1至2月管理費 2,140元 2 聯上Q1B12棟11樓107年11月至108年1月管理費 4,368元 3 系爭房屋107年房屋稅 4,703元 4 原告名下所有系爭土地等3筆土地之107年地價稅 6,516元 5 原告以系爭土地、房屋貸款時應繳納之行政規費 3,040元 6 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之6房屋水費 2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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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