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89號
原 告 毛嘉第
訴訟代理人 姜繼堯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李劉花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繳納測量費用新台幣參萬捌仟捌佰元。 理 由
一、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 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 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 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 個月內預納或墊 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又 該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者,如分 割共有物之測量費、鑑定費,或當事人在監之提解費等,當 事人不繳納,致訴訟無從進行者是,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29條第4項可資參照。蓋分割共有物事件,法院 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而仍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因 素,公平裁量,以定分割方案。且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 始予變賣。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高雄市○○區○○段00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本院業已民國1 10年9月9日至現場履勘確認系爭土地現況,並委請大寮地政 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上坐落之建物現況辦理測量,並繪製測量 成果圖。原告雖主張變價分割,然依前所述,必於其他分割 方案有困難者,始能採取,而審酌本件已有數名被告請求原 物分割再予以金錢找補,則有關系爭土地是否適宜變價分割 、或應如何原物分配,顯有賴於確認系爭土地建物現況後, 始能綜合前述因素決定分割方案,則就系爭土地現況之測量 費用,自屬訴訟進行所必要之費用,兩造如未繳納,將致訴 訟程序無法進行。又大寮地政事務所以111年3月23日高市地 寮測字第11170219000號函文,請本院通知當事人繳納測量 費用新臺幣38,8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前段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上開金額。如原告逾期 不預納費用,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規定,定 期通知被告墊支,如被告亦不為墊支,則視為合意停止訴訟
程序,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