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7號
原 告 顏志陽
兼訴訟代理人 黃循瑩
原 告 謝建邦
訴訟代理人 黃文玲
被 告 葉信安
訴訟代理人 翁羚喬律師
葉倢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等與被告均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6分之1,又坐落系 爭土地上同段36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巷00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同段359建號即同號3樓房屋 (下稱系爭3樓房屋)、同段358建號即同號4樓房屋(下稱 系爭4樓房屋)、同段361建號即同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分別原告顏志揚、黃循瑩、謝建邦及被告所有,被告未經系 爭土地共有人同意即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所示A、B(面積 合計16.81平方公尺)部分設置雨遮及斜坡,並在如附圖所 示C(面積36.01 平方公尺)部分增建(下與前述雨遮、斜 坡合稱系爭地上物),是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伊等應得 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予伊等及其他共有人。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A、B、C部分,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等受有 損害,伊等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之,是被告自民國106年1月11 日起至111年1月10日止應返還伊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 17,524元,且自111年1月11日起至返還前述土地之日止,應 按年返還伊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3,505元,為此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 上之系爭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7,524元及均自民事變更聲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11年1月1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 給付原告各3,505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83年7月28日購買系爭房屋時,前屋主就已 經在屋前增建雨遮,伊並未再增建,又系爭房屋所在社區於 興建時,即由全體住戶約定一樓空地由一樓住戶使用,而成 立分管契約,嗣兩造分別由成立分管契約之前手受讓系爭土 地及其上建物所有權,自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又縱非如此 ,伊自83年間搬進系爭房屋迄今已近30年,均係將所有之汽 、機車停放於1樓空地,並另擺放盆栽等私人物品,於此之 前原告等人從未表示異議,且未向相關單位申訴或是向法院 提起訴訟,足見兩造就系爭房屋前後空地已默示成立分管契 約,是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及同段37地號土地為原告、被告與他人共有,原告 及被告之應有部分均為16分之1 。
㈡系爭土地上系爭4 樓房屋、系爭3 樓房屋、系爭2 樓房屋、 系爭房屋分別為原告謝建邦、黃循瑩、顏志陽、被告所有。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 表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經第三人為媒介 而將當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 ,仍不得謂契約未成立。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 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 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 契約。又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 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 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從 而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受讓人即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34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房屋為衛武社區南區國宅(下稱系爭社區),是高雄市 政府委託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高雄營運 處為承辦興建單位,由台糖公司小港糖廠及高雄營運處2單 位副主管擔任正副主任委員共組協建會,組成興建小組辦理 ,並由高雄營運處以67年7月19日高資字第25701134號函請 各建戶自行推舉代表組成興建小組,該函在說明四應請參考 事項第3點明確記載一樓空地由一樓使用,又台糖公司小港 糖廠以69年4月18日小資字第25703036號函檢送該國宅工程 費各棟各層次負擔百分比草案表予高雄營運處、高雄糖廠、 旗山糖廠以轉發與各建戶代表時,於分配原則說明中提及地 面層臨接空地屬一樓管理,視其空地面積大者分配比例亦高
,嗣該國宅工程代表於69年5月23日會議(下稱系爭會議) 決議各棟分層分戶分配比例照原案通過,惟地面空地管理及 使用權屬一樓臨接住戶使用(下稱系爭決議),有台糖公司 高雄區處111年4月12日高資字第1110002357號函及函附高雄 營運處67年7月19日高資字第25701134號函、台糖公司小港 糖廠69年4月18日小資字第25703036號函、高市衛武社區南 區國宅工程代表會議記錄附卷可查(見訴字卷第323至337頁 ),則系爭社區興建時是由各建戶推舉代表組成興建小組, 初始時即告知各建戶1樓空地由一樓使用,並以此計算工程 費分配比例,嗣並經各建戶所推派代表決議通過各棟各層分 配工程費用比例,同時決議地面空地管理及使用屬於1樓臨 接住戶,依諸前述說明,自足認系爭社區建戶於當時已就地 面空地成立分管契約,同意由1樓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下稱 系爭分管契約)。
㈡原告雖主張台糖公司所提供之前述函文係指第一期工程,系 爭房屋為第二期工程,且系爭會議為工程會議,當時系爭社 區尚未建造完成,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仍未取得建物所有權 ,尚未成立區分所有權關係,亦無由約定專用,況出席人員 亦非目前系爭房屋所在之棟別區分所有權人云云。惟約定專 用並非定於建物建造完成、辦理保存登記後,始得由登記之 區分所有權人為之。又原告黃循瑩自陳其所有系爭3樓房屋 是由母親繼承而來,而其母親是自父親即訴外人黃金柱繼承 而來(見訴字卷第277頁、第346頁),且原告謝建邦所有之 系爭4樓房屋是自訴外人張坤山購買取得,有地籍異動索引 公務用附卷可查(見審訴字卷第145頁)。另台糖公司小港 糖廠70年1月23日小資字第25703008號函所附系爭社區協建 人員名冊所載,第5棟之代表為林其昌、吳瑞文,且該棟組 員乃含有黃金柱、張坤山,而系爭社區工程代表69年5月23 日會議紀錄載明吳瑞文為出席人員,而林其昌則由朱萬富代 理出席,有台糖公司高雄區處111年4月12日高資字第111000 2357號函及函附高市衛武社區南區國宅工程代表會議記錄、 台糖公司小港糖廠70年1月23日小資字第25703008號函在卷 可稽(見訴字卷第323至337頁、證物存置袋)。則原告黃循 瑩、謝建邦所有系爭3樓房屋、系爭4樓房屋原始建戶都在前 述協建名單組員中,且該棟組員代表確有自己或委由他人出 席系爭會議,足見系爭會議所指國宅工程即為兩造前述房屋 興建工程,且當時系爭房屋所在棟別建戶已由其等推派之代 表本人或委由他人出席系爭會議,並作成系爭決議,自難認 其等當時就系爭房屋前後空地未依系爭決議成立分管契約, 原告上開主張,應非屬實。
㈢原告固主張系爭會議記錄未經主席簽名,亦無出席人員簽到 簿,應不能成立云云。惟系爭會議記錄乃是台糖公司以111 年4月12日高資字第1110002357號函覆本院,而台糖公司與 兩造並無密切利害關係,應不可能為任一造偽造該會議記錄 予本院,並參諸該會議記錄就工程款分配比例、建材等攸關 系爭社區建戶權益事項作成決議,若該會議記錄內容係屬偽 造,當年高達184戶之協建員工應不至於未為更正之要求, 而使台糖公司留存錯誤之檔案,是原告上開主張應非可採, 且其等聲請函詢台糖公司提供系爭會議之簽到簿,以證明系 爭會議出席人員,亦無調查之必要。
㈣原告復主張系爭決議是因為美化而於1樓搭蓋花圃,為使1樓 區分所有權人澆花方便,而不是要讓1樓區分所有權人占為 己有,況被告為84年間向他人購買取得系爭房屋,不適用系 爭決議云云。惟系爭決議是載明「地面空地管理及使用權屬 一樓臨接住戶使用」等語,且1樓建戶因此1樓前後空地面積 而分攤工程費用比例大於他人等節,已如前述,衡情若只是 要使1樓區分所有權人方便澆花,應不會決議由其等取得使 用權,且亦無由因此要求其等負擔較大比例之工程費,是原 告主張系爭決議非使1樓區分所有權人得將前後空地歸諸己 用云云,難認可採。又證人劉吳慶齡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巷00號1樓為其母親所有,該戶是 因其父吳瑞文為台糖員工而得購買,購買後登記於其母名下 ,其在同社區購有9巷7號2樓房屋,又其跟母親所有之2戶1 樓前後空地都是由1樓住戶管理使用,這是根據系爭會議記 錄所載而來等語(見訴字卷第348至350頁),而證人劉吳慶 齡所述與前述台糖公司提供之資料相符,且其母名下房屋雖 在1樓,但其所有房屋乃位於2樓,若系爭分管契約不存在, 其應不致為此等證述,致自己將來無從就前述9巷7號2樓房 屋所在棟別1樓前後空地主張權利,並佐諸原告就所主張系 爭社區1樓前後空地實際上非供1樓區分所有權人專用一事,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足見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一直以來 都仍遵循興建時所成立之系爭分管契約,即由1樓區分所有 權人使用前後空地,再衡情系爭社區前後空地歸由何人占用 乃為各層住戶可明顯查知,該國宅原始建戶之受讓人對於系 爭分管契約之存在,乃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依首揭說 明,系爭社區各建戶之受讓人自應受系爭分管契約之拘束, 是兩造縱非系爭社區原始建戶,亦仍受系爭分管契約之拘束 ,被告並無不適用該分管契約之情,原告上開主張,仍無所 憑。
㈤原告另主張系爭地上物乃建築於法定空地之上,違反建築法
規定,且被告無權占用之土地為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面, 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或第4款規定均不得 約定專用,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第23條第2項第1款、民法第 799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約定專用應規定於規約始生效力云 云。惟系爭地上物所在為系爭房屋前後空地,自非系爭房屋 所在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面,而為該公寓大廈占用地面前 後之空地。又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搭蓋系爭地上物縱然違反建 築法而屬違建,此實為被告取得該處專用權後,在使用上違 反建築法,並非將該處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 是應難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認為系 爭房屋前後空地不得約定專用。況系爭國宅是於69年間建築 完成,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115 至121頁),而系爭決議是在69年作成,是以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是於84年6月28日公布,民法第799條第3項是在98年1月 23日增訂,可知系爭國宅建造完成,且其區分所有權人就建 物前後空地成立分管契約之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尚未公佈 ,民法第799條第3項亦未增訂,自難依當時尚未施行之公寓 大廈管理條第第23條第2項第1款、民法第799堂第3項規定, 認系爭分管契約未規定於規約之中而屬無效,是原告上開主 張,亦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即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乃 就系爭房屋前後空地成立系爭分管契約,約定由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人管理使用,且此拘束分管契約成立後取得系爭土地 之受讓人,是被告乃有權使用系爭房屋前後之空地,原告自 不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且被告既為有權使用系爭房屋前 後空地,其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即非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上之 系爭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且給付原告各17,524元及均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 月11日起至返還前述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各3,505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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