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32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陳瑋杰
謝智翔
洪敏智
許駿文
林佑儒
被 告 王慧娟
王順翔 原住○○市○○區○○○路00巷00號
王順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乙○○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原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丙○○前向訴外人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 申請現金卡使用,未依約繳款,積欠新臺幣(下同)458,35 9元本息(下稱系爭欠款)迄未清償。台新銀行已將系爭欠 款債權讓與原告。丙○○、乙○○與被告甲○○為被繼承人王莊素 月(民國106年3月25日歿)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共同 繼承王莊素月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丙○○ 明知積欠原告系爭欠款未清償,竟與其他被告協議分割系爭 遺產,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於 106年4月19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甲 ○○,無異將其公同共有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 甲○○,且丙○○於分割協議後,名下已無其他財產,使自己陷 於履行不能及困難之狀態,被告所為無償行為已損害原告之 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 明求為命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被告就
系爭房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暨甲○○ 應將系爭房地原因發生日期106年3月25日,登記日期106年4 月19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三、丙○○、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甲○○則以:弟弟乙○○、姊姊丙○○於10餘年前相繼 欠債跑路,父母親先後入住養老院5、6年及14年,一切開銷 費用均由甲○○獨立負擔。父母親本在民族社區延吉街買1棟 房子給乙○○,因生意失敗,將該棟房子給丙○○,隔年就被賣 掉,而系爭房地是父母親要買給甲○○繼承。母親遺產現金存 款只有13萬餘元,三信退股金2千元,喪葬費就已支出29萬 元。甲○○也曾為姊姊丙○○、姊夫黃世雄清償向銀行所欠尾款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
㈠依民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前條所定撤銷權之原因時 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原告 主張欲撤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於106年4月19日完成 ;而原告自承受讓台新銀行系爭欠款債權後,仍以台新銀行 名義調閱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等情(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 筆錄第6頁,訴卷頁45-1);據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 事務所(下稱三民地政)110年12月6日函送系爭房地電子謄 本申請紀錄(審訴卷頁109)以觀,足認原告早於109年7月1 4日即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害及其債權之事。本件 係於110年4月27日訴訟繫屬,有起訴狀收狀章戳在卷可稽( 雄司簡調卷頁9),顯見本件尚未逾前揭除斥期間。 ㈡原告主張:原告受讓台新銀行對丙○○系爭欠款債權,並公告 周知,且丙○○為被繼承人王莊素月如附表所示系爭遺產之繼 承人,未拋棄繼承,嗣由被告間協議分割系爭遺產,甲○○單 獨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等各情,有甲○○不爭執之登報公告、 本院97年度促字第1451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訴卷頁1 39、審訴卷頁155至157)附卷足憑,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110年12月13日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10年 5月11日函送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三民 地政110年12月6日函送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地籍異動索引、土地建物異動清冊 、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戶籍謄 本等在卷(審訴卷頁167、89至107、115至117、121至131、 雄司簡調卷頁29至33)可稽,洵堪認定。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 得人回復原狀,固為民法第244條第1、4項前段所明定。然
債務人所為之行為究係有償?抑或為無償,應由債權人對此 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被告間協議分割王莊素月 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遺產,逕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 ○○,無異將其公同共有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 甲○○云云,為甲○○執前詞否認,卻未提出足資佐證之積極證 據。
㈣而原告對於甲○○抗辯:父母親入住養老院之簽約及費用均由 其為之,收據在父母親往生後已燒掉,喪葬費支出29萬餘元 ;其就丙○○積欠銀行借款債務尾款,曾於銀行起訴後言詞辯 論期日前還清撤回起訴等各情,不予爭執(111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筆錄第5、6、7頁,訴卷頁45、46、45-1),並有原 告不爭執(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頁,訴卷頁45-1 )之97年11月25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小字第5817號同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本票暨授權書、放款借據 、現收入憑單等為證(訴卷頁51、53、55、105);復有高 雄市私立大昌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111年1月28日函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下稱仁愛之家)111 年3月9日函暨附件委託養護定型畫契約、94年起至106年繳 費紀錄表(訴卷頁77、141至221),可見王莊素月於92年6 月起入住至106年3月間病逝退住仁愛之家費用共計至少3,38 3,130元均由甲○○簽約負擔之。另經核閱本院97年度雄小字 第5817號第一審卷宗無訛。足認甲○○此部分之抗辯應為信實 。
㈤觀諸被告間所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甲○○分歸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但丙○○、乙○○則取得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郵局存 款130,890元及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投資20股之 股金2千元等遺產。足徵被告間協議分割王莊素月之系爭遺 產,並非放棄無償使甲○○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至為明灼。 復經受託委辦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丁○○就系爭遺產分 割協議經過結證綦詳(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 訴卷頁235),原告亦不予爭執(同上開筆錄第3頁,訴卷頁 235)。顯見被告間簽立分割系爭遺產之協議,並由甲○○分 歸取得系爭房地,並非無償行為,甲○○亦非無償取得系爭房 地所有權甚明。
㈥職是之故,原告既未提出足資佐證有害及其系爭欠款債權之 其他積極證據,已如前述,殊難謂合於前揭民法第244條第1 、4項所定要件,原告不得遽以聲請法院撤銷並請求甲○○塗 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 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甲○○應塗銷系爭房地所 有權之移轉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因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所提之證據,與卷 附其他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定安
附表:王莊素月之遺產
一、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登記名義人 ⒈ 高雄市 三民區 建工 783 59 全部 甲○○ 二、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登記名義人 ⒉ 高雄市○○區○○段000○號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加強磚造2層 1層:38.93 2層:38.93 總面積:78.86 全部 甲○○ 三、動產部分 編號 財產內容 ⒊ 高雄大順郵局存款130,890元。 ⒋ 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投資20股,2千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