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420號
KSDV,110,訴,1420,2022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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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20號
原 告 黃泉成
訴訟代理人 張坤明律師
被 告 黃昭勳
呂孟娟
呂宜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昭勳如附表所示房地,於民國一○九年五月十一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黃泉成為被告黃昭勳之父,被告黃昭勳熟知 原告之身分證、印章及如附表所示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 之權狀放置處,竟於民國109年4月27日趁原告外出工作時, 偷盜原告之身分證、印章及系爭房地權狀,並偽造原告委託 書後,至高雄○○○○○○○○,謊稱受原告委託,代原告申請印鑑 證明,復於同年月28日攜帶上開證件資料,至張安鎮地政士 事務所,委託辦理系爭房地登記日期為109年5月11日、登記 原因為贈與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黃昭勳(下稱系爭贈與 登記),而無權代理原告為系爭贈與登記,故意不法侵害原 告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另被告黃昭勳於109年11月6日,透 由朱浤睿向被告呂孟娟呂宜借款新臺幣(下同)355萬元 (月息2分,每月利息71,000元,預扣3個月利息及手續費共 339,180元,實際取得3,160,820元,實際借款金額之週年利 率為26.9%),並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為擔 保系爭借款,系爭房地以109年11月11日收件三專字第5280 號,於109年11月12日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被告呂孟娟、 內容: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義務人:被告黃昭勳之 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復於同(12)日以字號: 三專字第052790號,設定擔保債權額710萬元、擔保債權確 定期日:120年11月11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被告呂孟娟( 下稱甲抵押權登記)及以字號:三專字第052790號,設定擔 保債權額71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20年11月11日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與被告呂宜(下稱乙抵押權登記)。因系爭 借款構成民法第74條第1項暴利行為及違反民法第206條之巧 取利益禁止,且實際利率超過民法第205條所定約定利率上 限,超過部分約定為無效,則依瑕疵共同原則及民法第71條 本文、第72條等規定,系爭預告登記及甲、乙抵押權登記均 無效。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中 段規定,聲明擇一求為判令:㈠被告黃昭勳如附表所示房地 之系爭贈與登記應予塗銷。㈡被告呂孟娟呂宜應將系爭預 告登記及甲、乙抵押權登記塗銷。
二、被告黃昭勳於言詞辯論期日,坦承確有偷盜原告之身分證、 印章及系爭房地權狀,並辦理系爭預告登記及甲、乙抵押權 登記作為系爭借款擔保之事實(訴卷第30至32頁、第103頁 )。
三、被告呂孟娟呂宜則以:被告黃昭勳透由被告呂孟娟及呂 宜之投資代理人朱浤睿,向被告呂孟娟呂宜借款,雙方 於109年11月6日簽立借款契約書,該契約書上載明借貸金額 為355萬元,被告呂孟娟呂宜並開立支票號碼:FN000000 0號支票予被告黃昭勳。又系爭預告登記及甲、乙抵押權登 記均為系爭借款之擔保,就被告黃昭勳竊取原告之身分證、 印章及系爭房地權狀乙節,被告呂孟娟呂宜均不知情, 應善意取得上開不動產登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被告黃昭勳之父。被告黃昭勳於109年4月27日,拿取 原告之身分證、印章、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並持原告委託 書後,至高雄○○○○○○○○,陳稱受原告委託,代原告申請印鑑 證明,復於109年4月28日攜帶上開資料,至張安鎮地政士事 務所,委託辦理系爭贈與登記。
 ㈡被告黃昭勳於109年11月6日透由朱浤睿,向被告呂孟娟及呂 宜借款新臺幣355萬元(月息2分,每月利息71,000元), 並簽立借款契約書,其中第5條前段約定:「甲方(即被告 黃昭勳)應於簽訂本協議書時,將不動產移轉登記所需文件 全數交付乙方(即被告呂孟娟呂宜),並於甲方有違約 之情事發生,同意乙方逕為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系爭房地於109 年11月12日為預告登記及甲、乙抵押權登記 。
 ㈣系爭預告登記及甲、乙抵押權登記,為系爭借款之擔保。五、本件爭點:
 ㈠系爭贈與登記是否為無權代理,其效力為何? ㈡承上,原告訴請塗銷系爭贈與登記,有無理由?



 ㈢被告呂孟娟呂宜是否善意而分別取得系爭預告登記、甲抵 押權登記及乙抵押權登記?
 ㈣系爭借款是否構成民法第74條暴利行為?其法律效果為何? ㈤系爭借款實際利率超過法定利率,是否使甲、乙抵押權為無 效?
 ㈥原告訴請塗銷系爭預告登記及甲、乙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 ?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黃昭勳於109年4月27日,竊取原告之身分證、 印章及系爭房地權狀,並偽造原告委託書後,至高雄○○○○○○ ○○,謊稱受原告委託,代原告申請印鑑證明,復於同年月28 日攜帶上開證件資料,至張安鎮地政士事務所,委託辦理系 爭贈與登記,業經被告黃昭勳於言詞辯論時表示不爭執(訴 卷第30至32頁、第103頁),復有委託書(雄司調卷第39頁 )、印鑑證明申請書、印鑑證明(雄司調卷第41至43頁)、 土地登記申請書(審訴卷第51至53頁)、土地所有權贈與移 轉契約書(審訴卷第55至59頁)、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 值稅繳款書(審訴卷第55頁)、109年房屋稅繳款書(審訴 卷第61頁)、109年契稅繳款書(審訴卷第63頁)、建築改 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審訴卷第63至67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雄司 調卷第57至59頁)、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審訴卷第37至43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無權代理,係行為人未經本人授與代理權而以本人名義所 為之代理行為,或雖經本人授與代理權而逾越代理權限所為 之代理行為。而無權處分,乃無權利人而以自己名義就他人 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 行為,係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固得經本人承認而對於本人 發生效力。惟本人如已為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即確定 的對於本人不生效力,縱本人事後再為承認,亦不能使該無 權代理行為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963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黃昭勳陳稱:我沒親自去地 政事務所辦理,我叫張安鎮去幫我辦理,他拿原告跟我的印 章去辦理,他說讓他去辦理就好,辦好後再拿給我等語(訴 卷第102至103頁),又張安鎮持原告及被告黃昭勳之印鑑, 表示為渠等土地登記案之申請代理人,據以辦理系爭贈與登 記,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審訴卷第51頁),因不動 產登記須至主管機關辦理,則張安鎮不可能以自己名義就原 告之系爭房地逕為移轉登記,而係以原告名義代理申辦系爭



贈與登記,惟張安鎮所持之原告印鑑章,係被告黃昭勳竊取 後逕自辦理印鑑證明,已如上述,則張安鎮代辦系爭贈與登 記,顯未取得原告授與代理權,屬無權代理,另原告之訴訟 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時已主張系爭贈與登記之法律行為無效( 訴卷第103頁),堪認原告已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即 確定對原告不生效力。是系爭房地仍屬原告所有之財產,系 爭房地因系爭贈與登記,移轉登記至被告黃昭勳名下,致原 告無從處分、使用收益系爭房地,而有妨害原告系爭房地所 有權之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段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黃昭勳塗銷系爭贈與登記,為有理由。又原告依侵權行 為訴請塗銷系爭贈與登記,既經本院准許,則原告所請求之 其他請求權,本院毋庸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㈢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指土地之登記名義 人與真正權利人不同一,為保護因信賴登記而取得權利之第 三人而設,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 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 追奪。查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經被告黃昭勳為 登記所有權人後,由被告黃昭勳於109 年11月12日,為系爭 預告登記及甲、乙抵押權登記予被告呂孟娟呂宜,作為 系爭借款擔保,均如上述,因系爭房地為原告之財產,則被 告黃昭勳所為之系爭預告登記及甲、乙抵押權登記,屬無權 處分。再者,被告呂孟娟呂宜抗辯對被告黃昭勳竊取原 告之身分證、印章、系爭房地權狀乙節,均不知情,應善意 取得系爭預告登記及甲、乙抵押權登記等語(訴卷第32、10 4頁),參以被告黃昭勳陳稱:未曾告知朱浤睿伊有拿取原 告上開文件資料,亦未曾見過被告呂孟娟呂宜等語(訴 卷第31至32頁),足見被告呂孟娟呂宜前揭抗辯應屬可 採,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呂孟娟呂宜知悉被告黃 昭勳非系爭房地之真正權利人,則被告呂孟娟呂宜依土 地法第43條規定,抗辯已善意取得系爭預告登記及甲、乙抵 押權登記等語,尚非無據。
 ㈣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 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 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 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之撤 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 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倘僅於給付之訴訴訟中主張行使此項 撤銷權,以之為攻擊防禦方法,自不生撤銷之效力,其法律 行為仍不因此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借款構成民法第74條



暴利行為,作為訴訟之攻擊防禦方法,並未提起撤銷之訴, 揆諸前揭說明,其主張已屬無據。再者,無效之行為在法律 行為當時即已確定不生效力,與得撤銷之行為須經撤銷權人 之撤銷始失其效力者,顯有不同(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1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即所謂法律行為無效,係指自始、 當然、確定無效,與得撤銷之法律行為,於撤銷權人依法行 使撤銷前,仍屬有效,僅於撤銷後,始溯及自始當然無效, 兩者法律效果迥異。本件縱依原告主張系爭借款構成暴利行 為,依民法第74條規定,法律效果亦為得撤銷並非無效,原 告主張容有誤會。
 ㈤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者,乃為預定抵押物應擔保債權之最高 限額所設定之抵押權。如所預定擔保之債權非僅限於本金, 而登記為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若干元,其約定利息、遲延利 息及約定擔保範圍內之違約金,固為抵押權效力之所及,但 仍受最高限額之限制,故其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連 同本金合併計算,如超過該限額者,其超過部分即無優先受 償之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065號民事判例),足見最 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除本金外,尚包含約定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又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 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 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為民法第205、206條所 明定。依上開說明,足見約定利率超過最高利率限制者,僅 超過部分之約定為無效,而債權人若有民法第206條巧取利 益之情,關於巧取利益部分,屬違反禁止規定,不得請求給 付。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利率超過民法最高利率限制,且 有巧取利益之情,惟系爭借款之利息約定縱有上情,仍不影 響被告黃昭勳借貸之本金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疇,實難 認甲、乙抵押權登記為無效。綜上,被告呂孟娟呂宜善意取得系爭預告登記及甲、乙抵押權登記,且甲、乙抵押 權登記未有無效原因,則原告訴請塗銷系爭預告登記及甲、 乙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 贈與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附表:
編號 土地或建物標的 權利範圍 登記所有權人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1/2 被告黃昭勳 2 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建物 1/2 被告黃昭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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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