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62號
原 告 邱梓榛
邵卉萁
林士傑
涂家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淑欣律師
連立堅律師
被 告 輕軌線上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亦爵
訴訟代理人 王智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
於民國111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邱梓榛、邵卉萁、林士傑、涂家政各與被告間第5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邱梓榛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邱梓榛、邵卉萁、林士傑、涂家政均為輕軌 線上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下稱區權)人之住 戶。系爭大樓於民國106年7月15日召開第1屆第1次臨時區權 人會議(下稱1屆1次臨時區權會),討論提案2修改系爭大 樓住戶規約(下稱規約)即修改規約第7條第3款時,出席人 數及出席區權比例,雖符合106年4月15日訂定規約第7條關 於變更規約時區權人出席、同意條件之規定,惟該議案進行 表決時,現場人數未達區權人數2/3以上,依內政部營建署1 03年4月28日建管字第1030125015號函旨,該提案不能合法 做成決議。系爭大樓於108年4月14日召開108年度第3屆區權 人會議(下稱3屆區權會),雖通過提案1規約修訂議題6增 列管理委員無故連續缺席2次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會 議,或請假(含無故缺席)會議累計達3次,視為放棄委員 資格直接解任,惟依106年4月15日規約第7條第3款規定,該 次出席人數未達2/3及同意人數未達3/4,不能合法做成決議 ,決議無效。系爭大樓於109年4月12日召開第4屆區權人會 議(下稱4屆區權會),決議通過提案5曾任管理委員,同時 兩位以上請辭過之委員,自第4屆起不得再擔任委員,出席 在場人數雖已達2/3,但同意人數未達3/4,不能合法做成決
議,且該決議增訂住戶規約第12條第1款第4目第9點規定要 件有違平等原則及民法第71條規定,沒有復權規定,故該決 議違反法令無效。系爭大樓於110年4月11日召開第5屆區權 人會議(下稱5屆區權會),由林士傑、邱梓榛、涂家政均 當選A棟管理委員,邵卉萁當選D棟管理委員。惟被告於同日 以邱梓榛曾任第1屆主任委員,因與時任委員理念不同,與 該屆委員張銘宗同時請辭,依4屆區權會決議,決議邱梓榛 當選無效,由訴外人謝○都遞補,因謝○都放棄,再由黃亦爵 遞補,但邱梓榛並未與張銘宗同時請辭,被告以無效決議使 邱梓榛當選無效,不能阻斷邱梓榛與被告間第5屆管理委員 之委任關係。被告於1l0年4月30日召集第4屆管委會臨時會 ,經當選第5屆管理委員互相推選職務,由邵卉萁擔任財務 委員、林士傑擔任工務委員、涂家政擔任環保委員、黃亦爵 擔任主任委員、訴外人趙○掄擔任副主任委員、訴外人丁○松 擔任監察委員、訴外人黃○弘擔任總務委員。被告先後於110 年5月7日由黃亦爵召開第5屆第1次管委會臨時會(下稱第1 次臨時會),110年5月13日由前主任委員即訴外人張○真召 開第2次管委會臨時會(下稱第2次臨時會),於110年5月14 日由黃亦爵召開第5屆管委會5月份會議(下稱5月份會議) 及於110 年5 月19日由黃亦爵召開第3次臨時會(下稱第3次 臨時會)。然第1、3次臨時會係在開會前一天或會議前幾小 時突然通知開會,邵卉萁、林士傑、涂家政均有私事待辦。 第2次臨時會係由張○真無權召集,邵卉萁、林士傑、涂家政 向被告表達不克前往與會。因邵卉萁、林士傑、涂家政以邱 梓榛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訴訟獲一審勝訴判決( 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58號),質疑黃亦爵擔任管理委員 資格,未出席5月份會議。詎被告於第3次臨時會竟以邵卉萁 、林士傑及涂家政缺席,違反規約第14條第7款規定,違法 決議解任管理委員。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 命確認1屆1次臨時區權會提案2之決議無效;暨確認3屆區權 會提案1議題6之決議無效;暨確認邱梓榛、邵卉萁、林士傑 、涂家政與被告間第5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之判決。二、被告則以:邱梓榛擔任第1屆主任委員任期內,未與被告確 認系爭大樓有無改善公共設施瑕疵,即與系爭大樓建商即訴 外人山鉅建設公司完成點交,遭住戶勸退下台,非單純與時 任委員理念不同而辭退,確實與另位委員同時請辭。且依4 屆區權會決議修訂規約第12條規定,邱梓榛自第4屆起不得 再擔任管理委員,自無被選舉當選管理委員之權利。邱梓榛 固於5屆區權會提案3獲18票之第2高票,因有上開不得再任 管理委員之事由,被告遂於同日徵詢A棟備選委員謝○都之意
願,依規定由謝宗都遞補。第4屆管委會先後於110年4月29 、30日召開110年4月份第1、2次臨時會,會中推舉及推薦由 邵卉萁擔任財務委員、林士傑擔任工務委員、涂家政擔任環 保委員、黃亦爵擔任主任委員、趙○掄擔任副主任委員、丁○ 松擔任監察委員、黃○弘擔任總務委員,為利移交,被告先 後於110年5月7、13、19日及14日,召開第1、2、3次臨時會 及5月份會議,各會議召開前,由社區主任一一通知管理委 員,倘管理委員有事不克出席,可依規約委託其他委員代理 出席,況疫情嚴竣,管委會均以線上會議為主,委員亦可經 由LINE網路通訊或透過管理物業總幹事彭○澤即時以LINE委 託他人代為出席,惟邵卉萁、林士傑、涂家政並未為之。且 其等以邱梓榛訴訟勝訴為由,未參加5月份會議,然其等非 訴訟當事人,該事件經被告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10年度上字第188號審理中,其等 無故不出席5月份會議,邵卉萁甚至遲未允諾接任新任財務 委員,迫使交接事宜延宕近半個月之久,系爭大樓無法正常 運作,被告於第3次臨時會始依規約第14條第7款規定,解任 邵卉萁、林士傑、涂家政之管理委員。另系爭大樓之區分所 有權人共158人,出席1屆1次臨時區權會之區權人計106人( 含實際在場74人及委託出席32人),占全體區權人數67.09% ,已合於106年4月15日訂定規約第7條規定,至該會議紀錄 於提案2之經表決結果欄雖記載「目前與會人數94人」,然 當時主席或出席人並未提出數額問題,自應依內政部頒佈之 會議規範第7條規定照常進行會議,且出席數仍應以當天出 席數即106人為準,因當時同意票數計84票,該提案已合法 通過。如認該提案表決時之出席人數、區權比例均未達2/3 之瑕疵,應為決議方法之違法而屬得否撤銷之問題,惟當時 林士傑、邱梓榛、涂家政所委託代理人柯○臻皆在場,未就 會議任何程序、決議提出異議,且原告遲至110年6月21日提 訴,已逾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除斥期間,不得請求撤銷 。3屆區權會提案1修正規約決議時之出席數、同意之表決數 均合於規定,如認決議有原告所指瑕疵,惟該決議尚未撤銷 前,仍屬合法有效,況該決議係108年4月14日通過,惟原告 遲至110年6月21日提訴,已逾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除斥 期間,不得請求撤銷。委員同時請辭,管委會無法運作,社 區應辦待辦事項無法執行,對區權人傷害過大,故規約無復 權規定應合比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三、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㈠邱梓榛、邵卉萁、林士傑、涂家政分別為系爭大樓門牌號高
雄市○鎮區○○街00號4樓(戶號A3-4F)、○○街00號(戶號D3- 1F)、○○街00號9樓(戶號A1-9F)、○○街00號8樓(戶號A2- 8F)有區分所有權之住戶。
㈡邱梓榛曾為系爭大樓第1屆主任委員,因故向管委會請辭獲准 。
㈢系爭大樓之規約於106年4月15日訂定,先後於1屆1次臨時區 權會、3屆區權會中決議通過提案修訂。
㈣系爭大樓於110年4月11日召開5屆區權會,會中提案3之A棟住 戶林士傑、邱梓榛、涂家政,D棟住戶邵卉萁分別得票19票 、18票、17票、13票,當選管理委員。惟被告於同日以邱梓 榛自第4屆起已不得再擔任管理委員為由,決議改由謝○都遞 補,因謝○都放棄,再由黃亦爵遞補。
㈤被告於1l0年4月29日召開管委會110年4月份第1次臨時會,再 於同年月30日召開管委會110年4月份第2次臨時會,並由當 選第5屆管理委員互相推選職務,邵卉萁擔任財務委員、林 士傑擔任工務委員、涂家政擔任環保委員、黃亦爵擔任主任 委員、趙○掄擔任副主任委員、丁○松擔任監察委員、黃○弘 擔任總務委員。
㈥被告於110年5月7日由黃亦爵召開第1次臨時會,由張○真於11 0年5月13日召開第2次臨時會,由黃亦爵於110年5月14日召 開5月份會議,又於110年5月19日由黃亦爵召開第3次臨時會 。惟邵卉萁、林士傑、涂家政並未出席上開諸次會議。 ㈦邱梓榛因與被告間請求確認109年4月12日4屆區權會提案5之 決議無效;暨確認邱梓榛當選第4屆管委會之管理委員等事 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358號民事判決勝訴,刻由被 告提起上訴,高雄高分院以110年度上字第188號繫屬中。 ㈧被告於第3次臨時會以臨時動議議題4決議,依規約第14條第7 款規定解任邵卉萁、林士傑、涂家政。
四、本件爭點:
㈠106年7月15日召開之1屆1次臨時區權會提案2表決時現場人數 (含其區權比例)?該提案表決時應以現場人數(含其區權 比例)為準?抑或以當日出席簽到人數(含其區權比例)為 準?該提案決議是否已達區權人數(含其區權比例)2/3 以 上?如否,出席之區權人(含代理人)有無當場表示異議? 又該決議究係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系爭大樓規約)? 抑或係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系爭大樓規約)? ㈡108年4月14日召開之3屆區權會提案1議題6表決時,其出席人 數(含其區權比例)及表決人數,究應依系爭大樓106年4月 15日訂定之規約第7條第3款規定?抑或應依106年7月15日修 訂之規約第7條第3款規定?該決議之方法或內容是否有違反
法令或章程(系爭大樓規約)?如是,出席之區權人(含代 理人)有無當場表示異議?
㈢109年4月12日召開之4屆區權會提案5表決時,其出席人數( 含其區權比例)及表決人數,究應依系爭大樓106年4月15日 訂定之規約第7條第3款規定?抑或應依106年7月15日修訂之 規約第7條第3款規定?該決議之方法或內容是否有違反法令 或章程(系爭大樓規約)?如是,出席之區權人(含代理人 )有無當場表示異議?
㈣邱梓榛是否曾與其他管理委員同時請辭?
㈤110年4月11日召開之5屆區權會決議邱梓榛當選管理委員無效 ,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系爭大樓規約)?
㈥110年5月13日由張維真召開之第2次臨時會,其召集程序是否 違反法令或章程(系爭大樓規約)?
㈦110年5月14日由黃亦爵召開之5月份會議,其召集程序是否違 反法令或章程(系爭大樓規約)?
㈧被告於110年5月19日召開第3次臨時會以邵卉萁、林士傑、涂 家政無故連續缺席3次管委會會議(即第1、2次臨時會、5月 份會議),違反規約第14條第7款規定為由,決議解任管理 委員職務,是否違反法令?
五、本院判斷:
㈠106年7月15日召開之1屆1次臨時區權會提案2表決時現場人數 (含其區權比例)?該提案表決時應以現場人數(含其區權 比例)為準?抑或以當日出席簽到人數(含其區權比例)為 準?該提案決議是否已達區權人數(含其區權比例)2/3以 上?如否,出席之區權人(含代理人)有無當場表示異議? 又該決議究係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系爭大樓規約)? 抑或係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系爭大樓規約)? ⒈按公寓大廈管委會為人的組織體,應以其區權人會議為最 高意思機關。區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 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適 用民法第56條第1項關於撤銷社團法人總會決議之規定, 出席區權人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由區 權人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區權人會議之決議。 如區權人會議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自應由區權 人提訴請求法院確認區權人會議決議無效。又公寓大廈區 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由管委會執行(同條例第36條第1款 參照),是區權人起訴請求撤銷區權人會議決議或確認區 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時,應以管委會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 被告,始為適格。
⒉查本次會議前,依系爭大樓規約第7條第3款(按:依同規
約第19條規定條文書寫方式,該規約第14頁,訴卷一頁42 )第3段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第二款 第一目(按即:規約之訂定或變更)至第五目應有區分所 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 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 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故變 更系爭大樓規約應經區權人會議依上開決議方法行之。 ⒊本次會議召開時全體區權人為158人,出席106人,出席區 權比例為67.09%,為兩造所不爭(111年3月31日言詞辯論 筆錄第3頁,訴卷二頁117)。但此提案表決時曾清點人數 ,在場區權人有94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同日言詞辯論 筆錄第4頁,訴卷二頁118),顯未達上開規約規定之2/3 以上區權人出席。足徵此提案決議之方法違反上開規約第 7條第3款第3段之規定至明。故原告主張:此提案決議之 內容,違反規約第7條第3款第3段規定,無效云云,應有 誤會,不足為取。
⒋本次會議係於106年7月15日召開通過此決議,出席之區權 人並未當場表示異議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111年3月 3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訴卷二頁118),是本次會議該 決議之方法,雖有違反系爭大樓規約第7條第3款第3段規 定,惟出席之區權人未有當場表示異議,且本件係於110 年6月21日起訴繫屬,有本院收狀章戳為證(審訴卷頁11 ),殊已罹於決議後3個月之除斥期間而不得提訴請求撤 銷。故原告請求確認此決議無效云云,為無理由。 ⒌是以,本次會議關於提案2表決之決議方法,雖有違反系爭 大樓於106年4月15日訂定規約第7條第3款第3段規定,惟 出席之區權人並未當場表示異議,且本件係於110年6月21 日起訴繫屬,已罹於決議後3個月之除斥期間,不得再提 訴請求撤銷該決議,故系爭大樓規約修正變更第7條第3款 第3段之規定。
㈡108年4月14日召開之3屆區權會提案1議題6表決時,其出席人 數(含其區權比例)及表決人數,究應依系爭大樓106年4 月15日訂定之規約第7條第3款規定?抑或應依106年7月15日 修訂之規約第7條第3款規定?該決議之方法或內容是否有違 反法令或章程(系爭大樓規約)?如是,出席之區權人(含 代理人)有無當場表示異議?
⒈106年7月15日召開1屆1次臨時區權會提案2已經修訂規約第 7條第3款第3段之規定,已如前述。嗣於108年4月14日召 開3屆區權會提案1議題6修正增訂規約第14條第7款規定, 其表決自應依106年7月15日修訂之規約第7條第3款第3段
規定以決議之。即言之,本次會議就該提案之決議方法為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第二款第一目至第五 目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 計二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五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 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 之……」。
⒉本次會議召開時全體區權人為158人,出席85人,區權比例 為53.79%,為兩造所不爭執(111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 第6頁,訴卷二頁120),已達上開修訂後(106年7月15日 )規約第7條第3款第3段規定之出席人數及其區權比例。 且本次會議該提案決議時,並無出席之區權人當場就決議 方法表示異議乙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111年3月31日言 詞辯論筆錄第6至7頁,訴卷二頁120至121)。故原告主張 :此決議內容違反106年4月15日規約第7條第3款第3段規 定,無效云云,亦有誤會。
⒊是以,本次會議提案1議題6之決議,並未違反系爭大樓於1 06年7月15日修訂規約第7條第3款第3段規定,故系爭大樓 規約修正增訂第14條第7款之規定。
㈢109年4月12日召開之4屆區權會提案5表決時,其出席人數( 含其區權比例)及表決人數,究應依系爭大樓106年4月15日 訂定之規約第7條第3款規定?抑或應依106年7月15日修訂之 規約第7條第3款規定?該決議之方法或內容是否有違反法令 或章程(系爭大樓規約)?如是,出席之區權人(含代理人 )有無當場表示異議?
⒈106年7月15日召開1屆1次臨時區權會提案2已經修訂規約第 7條第3款第3段之規定,已如前述。嗣於109年4月12日召 開4屆區權會提案5修正增訂規約第12條第1款第4目第9點 規定,其表決自應依106年7月15日修訂之規約第7條第3款 第3段規定以決議之。即言之,本次會議該提案之決議方 法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第二款第一目至 第五目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 例合計二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五分之三以上及其 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三以上之同 意行之……」。故原告主張:應依系爭大樓修訂(106年7月 15日)前規約第7條第3款第3段規定為決議云云,洵無可 採。
⒉本會議提案5:「為避免再有委員集體同時請辭,導致社區 事務遭癱瘓而影響到住戶權益,曾經同時請辭過的委員( 兩位以上),自第四屆起不得再擔任管理委員」,而係修 正規約增訂第12條第1款第4目第9點:「曾任管理委員會
委員,但同時兩位以上請辭過的委員,自第四屆起不得再 擔任管理委員。」為兩造所不爭執(111年3月31日言詞辯 論筆錄第7頁,訴卷二頁121)。
⒊本次會議召開時全體區權人為158人,出席人數112人,區 權比例為73.51%,提案5表決前並未清點出席人數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111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至8頁, 訴卷二頁121至122),而該提案表決贊成80票,有該次會 議紀錄在卷可稽(審訴卷頁96),已達上開修正(106年7 月15日)後規約第7條第3款第3段規定,出席人數3/5以上 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3/5以上之同 意。故原告主張:本次會議該提案決議違反系爭大樓修訂 (106年7月15日)前規約第7條第3款第3段規定云云,要 無可取。至出席之區權人(含代理人)有無於本次會議該 提案決議時當場表示異議之爭點,本次會議該提案決議既 無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問題,則此一爭點已無再予 審究之必要。
⒋原告主張:本次會議該提案決議內容,增訂之規約沒有復 權規定,刻意針對邱梓榛、張銘宗而設,權利濫用,違反 平等原則、公序良俗,違反系爭大樓規約第12條第1款第1 、2目規定,無效云云,為被告否認。細繹本次會議該提 案決議內容,系爭大樓區權人於本次會議,為避免再有管 理委員集體同時請辭,癱瘓社區事務,影響住戶權益,提 案就曾經同時請辭2位以上之管理委員,不得再任管理委 員,係本於住戶自治原則下,合於處理社區事務,維護全 體住戶權益之目的性,所為關於管理委員消極資格增訂規 約規定之裁量問題,要難謂有何權利濫用或違反公序良俗 之情事。至該增訂規約規定是否符合明確性原則,則為另 一問題。系爭大樓第1屆管理委員張銘宗曾於106年間任期 中請辭,邱梓榛擔任同屆主任委員時,亦於106年間任期 中請辭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次會議係於109年4 月12日召開之系爭大樓4屆區權會,已逾2年有餘,且處理 張銘宗、邱梓榛請辭之系爭大樓第1屆管委會第5次會議臨 時動議第4點,亦有「於會中工務委員林○妃也提請辭,屆 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時一併選舉之」,有高雄市前鎮 區公所111年4月18日函送會議紀錄為證(訴卷二頁330) ,原告別無提出積極證據,殊難逕認本次會議該提案有何 刻意針對邱梓榛、張銘宗之情形,並無違反平等原則可言 。至本次會議召開前之系爭大樓(即108年4月14日變更) 規約第12條第1款第1、2目規定:「主任委員需由具區分 所有權人身分之住戶擔任。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
委員,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或其配偶之住戶任之。其他 管理委員可由住戶任之,並由管理委員中互選之。」「每 一區分所有權僅有一個選舉與被選舉權。」(原告111年1 月14日陳報狀附件7之第6至7頁,訴卷一頁166至167)為 系爭大樓全體住戶選任管理委員之資格與限制,本次會議 通過該提案修正增訂規約同款第4目第9點規定管理委員之 消極資格,已具住戶自治原則處理社區事務,維護全體住 戶權益之合目的性,已如前述。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 之住戶,除專有部分之區權人外,尚包括承租人或其他經 區權人同意而為專用部分之使用者(同條例第3條第8款規 定參照),故本次會議該提案決議之內容,誠無影響某特 定專有部分之住戶參與管理社區事務之機會,洵難謂有何 違反系爭大樓規約第12條第1款第1、2目規定之事。是故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難憑採。
⒌原告復主張:本次會議該提案決議內容,增訂沒有復權之 規約規定,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29條第 5項等規定,無效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查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條第9款係規定:「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 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為同 條例就管委會定義之解釋性規定,委難謂本次會議該提案 決議內容有何違反此一條款解釋性規定之情事。另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5項則規定:「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 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 員或管理負責人。」係為保障非公寓大廈專有部分區權之 住戶(即承租人或其他經區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 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同條例第8款規 定參照),除區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 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之機會。而 本次會議該提案決議內容,核與此一條項規定保護之規範 目的無涉,實難認有何違反此一條項規定之情形。是故原 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取。
⒍原告另主張:本次會議該提案決議內容,增訂規約沒有復 權之規定,形同刑法褫奪公權終身,相較於規約同條款目 第1、2、6點規定為曾經犯罪,服刑期滿未逾2年,僅限制 2年而非終身;第3點為尚未復權之破產;第4點為重大喪 失債信尚未了結或了結未逾2年;第5點為無行為能力或限 制行為能力者;第7點為積欠逾2期以上管理費未清償;第 8點為無居住社區事實或喪失區權人資格等消極資格之嚴
重性,剝奪區權人終身擔任管理委員資格,違反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29條第5項規定,依民法第71條 規定,無效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然本次會議該提案決 議內容,並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關於管委 會定義之解釋性規定,亦未違反同條例第29條第5項關於 保障非公寓大廈專有部分區權之住戶得被選任、推選為管 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機會之規定,詳如前述, 自無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洵無依民法第71條所定無效 之可言。
⒎是以,本次會議提案5決議之方法或內容,均未違反法令或 系爭大樓規約規定,故系爭大樓規約修正增訂第12條第1 款第4目第9點之規定。
㈣邱梓榛是否曾與其他管理委員同時請辭?
⒈原告主張:張銘宗先請辭後,其嗣後才因故請辭,並非與 張銘宗同時請辭等語,為被告否認,並執前詞抗辯兩人均 係於106年6月30日同時請辭云云。
⒉徵諸證人張銘宗結證稱:因工作關係,我很忙,無法擔任 管理委員職務,被證23之辭職證明書(蓋有系爭大樓管理 中心收發章,訴卷二頁209;放大版,訴卷二頁281)是我 在106年6月21日製作,也在管委會群組傳對話,因生活規 劃關係請辭,由系爭大樓管理中心羅主任張貼公告在社區 電梯內,應該是由林士傑(暱稱Jay Lin)拍照後於6月30 日貼在系爭大樓住戶群組。請辭後,雖有遞補委員,但沒 有人來跟我交接財委,卻一直有電話催促我簽如被證26所 示之罷免邱梓榛的連署書(訴卷二頁217),如果我不簽 ,管委會要告邱梓榛與建設公司私下點交用印之事,會連 帶刑事責任,副主委吳○修於6月29日拿來給我簽,我看其 他委員已經簽了就跟著簽。我不是在106年6月30日才請辭 。邱梓榛於106年6月30日召集會議並提案,當時因所有住 戶簇擁要求下台負責,邱梓榛受不了輿論才請辭等語(11 1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2至18頁,訴卷二頁126至132 )明確,並有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辭職證明書 (訴卷二頁209;放大版,訴卷二頁281)、罷免主任委員 連署書(訴卷二頁217)及張銘宗署名列席而非財務委員 之該會議簽到表(訴卷二頁191)等附卷足憑,再核與被 告舉原告不爭執形式真正(原告111年4月13日陳報狀,訴 卷頁325)之會議紀錄(訴卷一頁553至557),陳述:106 年6月30日管委會皆由邱梓榛召開、擔任主席,一直到臨 時動議才決議由副主任委員吳○修代理,可認邱梓榛於106 年6月30日時仍是主任委員等情(被告111年4月12日答辯㈥
狀第2至3頁,訴卷二頁265至267)相符,足徵張銘宗係於 106年6月21日即因個人工作忙碌,生活規劃關係,已向被 告請辭;而邱梓榛則於同年月30日召開管委會會議討論臨 時動議時,因系爭大樓住戶輿論及管理委員連署罷免,才 向被告請辭,由副主任委員即訴外人吳○修代理續就臨時 動議為討論等情,至為明灼。顯見張銘宗與邱梓榛先後各 以不同事由而向被告分別請辭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洵難 謂係「同時」請辭。另證人張○真雖結證稱:「(依你認 知,邱梓榛及財務委員張銘宗是在哪天辭職的?)於6.30 會議那天,他們同時在會議中有講今天就請辭」等語(11 1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1頁,訴卷二頁135),縱認 屬實,尚不足遽認張銘宗、邱梓榛係於當日始同時請辭之 事實,充其量僅為該2人於該次會議中表述請辭而已,殊 難逕認為同時請辭之充分佐證。另被告抗辯空言否認收受 張銘宗請辭云云,就其所提貼有張銘宗辭職證明書之對話 紀錄,別無其他證據以實其所辯,不予採信。
⒊被告抗辯:只要2位委員請辭時間點接近,於同一時期請辭 ,致社區事務遭癱瘓而影響住戶權益管委會無法運作,就 應符合同時請辭,不必限於同一天請辭,兩週內就算云云 ,為原告否認。依109年4月12日4屆區權會提案5通過決議 修正系爭大樓規約增訂第12條第1款第4目第9點規定,曾 任管委會委員,但同時兩位以上請辭過的委員,自第4屆 起不得再擔任管理委員,其決議之方法或內容,均未違反 法令或系爭大樓規約規定,且本於住戶自治原則,具處理 社區事務,維護全體住戶權益之合目的性,已如前述。惟 此增訂規約規定,以「同時」兩位以上請辭之管理委員為 規範對象,是否符合明確性原則,洵有疑義,此觀諸兩造 攻防要旨即知。是以,為滿足住戶自治原則下,合於處理 社區事務及維護全體住戶權益之目的性,「同時請辭」固 非以同日為必要,亦不得如被告空泛所辯而解釋為「同一 時期」或兩週內,俾免失之寬鬆。是故被告此部分所辯, 無足可採。
⒋另外,被告於106年6月30日由邱梓榛召開並任主席之第1屆 管委會第5次會議,迨至副主任委員吳○修代理進行臨時動 議後,討論邱梓榛、張銘宗請辭而須召開區權人會議重新 選舉,同意會後公布區權人會議時間、地點、議題等項目 時,驟因工務委員即訴外人林○妃「於會中」「也提請辭 」(前揭會議紀錄,訴卷一頁557),但兩造並無認為林○ 妃係與張銘宗、邱梓榛「同時」請辭而未予攻防,益徵系 爭大樓規約第12條第1款第4目第9點所定之「同時」請辭
,不能以管委會會議或區權會召開處理若干管理委員先後 以不同事由之請辭,而遽認請辭之若干管理委員均係同時 請辭甚明。
⒌至被告復舉原告不爭執(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至 8頁,訴卷二頁261至262)由張銘宗配偶即訴外人林○汝署 名之委託書(訴卷二頁283),辯稱:張銘宗係於106年6 月30日與邱梓榛同時請辭,有運作問題,由邱梓榛、張銘 宗同意後委由林○汝處理若干事宜云云,為原告否認。惟 自該委託書內容以觀,係由被告委託林○汝在已印就日期1 06年7月6日及內容之委託書上署名,由林○汝於新任委員 完成遞補前,協助處理保全公司、清潔公司之匯款作業、 社區裝潢保證金暨清潔費之存入、社區裝潢保證金退費之 匯款作業及管理室零用金之提領,無從遽以認定張銘宗係 於106年6月30日與邱梓榛同時請辭之事實至明。是故被告 此部分所辯,要無可取。
⒍職是之故,邱梓榛並未曾與其他管理委員同時請辭。 ㈤110年4月11日召開之5屆區權會決議邱梓榛當選管理委員無效 ,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系爭大樓規約)?
⒈查本次會議提案3為「第五屆管理委員改選」,其決議依5 屆區權會投票結果為:A棟當選委員有戶號A1-09F林士傑 (票數19)、戶號A3-04F邱梓榛(票數18)、戶號A2-08F 涂家政/柯○臻(票數17),另有備選委員若干戶號,但「 因輕軌線上社區住戶規約第十二條第一項(應為款)第四 款(應為目)第九目(應為點):曾任管理委員委員,但 同時兩位以上請辭過的委員,自第四屆起不得再擔任管理 委員。故A3-04F邱梓榛之當選無效……,詢問備選1住戶之 擔任意願後,由A5-8F謝○都當選」,有原告提出被告所不 爭執之會議紀錄附卷足憑(審訴卷頁22至23)。 ⒉然邱梓榛於擔任系爭大樓第1屆主任委員時雖因故向管委會 請辭獲准之事,為兩造所不爭執(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 筆錄第5、6頁,訴卷一頁387、388),但邱梓榛並未曾與 其他管理委員同時請辭,悉如前述,故本次會議該提案決 議時,以邱梓榛為同時兩位以上請辭委員,不得於第4屆 起再擔任管理委員為由,錯誤適用系爭大樓規約第12條第 1款第4目第9點規定,認為邱梓榛當選第5屆管理委員為無 效云云,顯有未洽。
⒊職是之故,本次會議該提案決議邱梓榛當選管理委員無效 之內容,已有適用系爭大樓規約第12條第1款第4目第9點 規定顯有錯誤之情事,應為無效。是故被告抗辯本次會議 該提案決議內容並無違反系爭大樓規約或法令云云,為不
可採。
㈥110年5月13日由張○真召開之第2次臨時會,其召集程序是否 違反法令或章程(系爭大樓規約)?
⒈本次會議係由張○真於110年5月13日以第4屆主任委員身分 召集,通知於同日夜間9時召開第2次臨時會,有原告提出 被告不爭執(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訴卷二頁 9;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頁,訴卷二頁14)之「 彭哥」與邵卉萁間同日下午6時32分至52分對話紀錄擷圖 所示之通知書及對話內容為證(審訴卷頁43;訴卷一頁44 2至443)。而依系爭大樓規約第12條第3款規定(訴卷一 頁217),第4屆管理委員、主任委員之任期均於110年4月 30日屆滿,系爭大樓已於111年4月11日召開5屆區權會選 任管理委員,洵無由第4屆主任委員張維真召集第5屆管委 會臨時會之餘地。
⒉依系爭大樓規約第14條第2、3款規定,管委會會議,應由 主任委員於開會前7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管理 委員,並公告住戶知曉;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 ,或經1/3以上之委員請求召開管委會會議時,主任委員 應儘速召開臨時管委會會議(訴卷一頁218至219)。是管 委會本次會議由無權限之張○真於110年5月13日召集,並